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
应由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给办理。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应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也即在能否补办上必须由法院作出确认,这是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果经确认社保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法院应驳回劳动者赔偿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
(3)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
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损失,一般来说未缴纳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是即时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
2、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社会保险的赔偿损失标准的确定
1、根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但鉴于社会保险损失核算的复杂性以及损失的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未明确损失的确定标准和具体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全部损失给实践带来巨大挑战。以养老保险为例,不同的劳动者根据各自的缴费情况养老金金额各有不同,在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情况下,社保机构很难核算养老金的金额。
2、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参照民事的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依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不失为一种有益的裁判思路。此种裁判思路虽然尚未能补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但却能抑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防止企事业单位因大量赔偿案件陷入经济困境,从长远来看可实现惩治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衡平劳动者、社保部门三方利益的立法目的。
若是单位不履行为职员缴纳社保的义务,那么将直接导致应参保但未参保的职员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无疑可能会导致职员的经济权益受损。职员发现自己的权益已经受损后,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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