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形下单位需要赔偿社会保险损失?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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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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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者要想向单位提出获得社会保险的赔偿损失,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且社保未交不能补办的情形导致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
什么情形下单位需要赔偿社会保险损失?

一、什么情形下单位需要赔偿社会保险损失?

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

应由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给办理。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应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也即在能否补办上必须由法院作出确认,这是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果经确认社保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法院应驳回劳动者赔偿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

(3)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

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损失,一般来说未缴纳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是即时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

2、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社会保险的赔偿损失标准的确定

1、根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但鉴于社会保险损失核算的复杂性以及损失的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未明确损失的确定标准和具体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全部损失给实践带来巨大挑战。以养老保险为例,不同的劳动者根据各自的缴费情况养老金金额各有不同,在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情况下,社保机构很难核算养老金的金额。

2、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参照民事的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依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不失为一种有益的裁判思路。此种裁判思路虽然尚未能补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但却能抑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防止企事业单位因大量赔偿案件陷入经济困境,从长远来看可实现惩治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衡平劳动者、社保部门三方利益的立法目的。

若是单位不履行为职员缴纳社保的义务,那么将直接导致应参保但未参保的职员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无疑可能会导致职员的经济权益受损。职员发现自己的权益已经受损后,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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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些法律上的问题想咨询一下各位律师,请问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哪些情形?如何判定是直接损失还是间结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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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含义
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称为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例如财物被毁损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致伤、残后受害人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的支出等等,都是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包括:可得的财产之法定或天然孳息的丧失、可得利润的丧失、可得工资奖金的丧失、可能的挣钱能力的丧失或降低等。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有着原则的区别。
首先,间接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减少,不表现为受害人现实拥有的财产价值量的实际减少,而是受害人应该得到的财产利益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没有得到;
其次,间接损失具有依附性,而直接损失不具有依附性;
最后,直接损失是直观的、现实的财产价值的损失,间接损失虽然也是客观的损失,但不是直观现实的,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才能得出实际的间接损失的量。
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来划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损害的标的来区分。侵权行为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为直接损害,其他的损害则为间接损害。
我们认为,以上观点是从不同角度出发所作的区分,具有各自不同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

二、根据近因理论,死鸡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直接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在我国,一般把直接促成结果发生的原因称为直接原因。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则应赔偿,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则不赔偿。简言之,近因是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直接性的原因。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将架设的通往某养鸡场的电缆线挂断,造成鸡场停电,导致鸡的死亡,造成了损失。交通事故是导致鸡死亡的直接原因,即近因。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三、“停电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条款的效力

1.相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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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
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停电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提示等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投保人也已签章确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合法效力。保险公司还认为,交通事故导致电缆断裂,电缆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死鸡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标准是标的,不是因果关系。综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

3.对“免责条款”应履行的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二)》第13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通过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包括两个:(1)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2)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保险人需要对其履行了这两项任务负举证责任,这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理论的发展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虽然区别很大,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一)、(二)项属于直接损失没有异议,但第
(三)、
(四)中的停运损失、替代费用往往属于间接损失。但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突破。由于个案不同,一刀切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是合理的,值得肯定。
再如“贬值损失”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争议很大。大多数人的观点是属于间接损失,但是,如果结合具体案子,比如一辆刚买的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即使修复一新,但如果转让价值肯定降低。该贬值损失应该属于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但是,现在的保险条款往往将贬值损失列为间接损失,不赔。随着社会发展,贬值损失有可能变成直接损失,纳入到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据了解,有的保险公司已经开发出“车辆贬值险”,供消费者选择。

五、结论
交通事故导致停电带来的损失,如果符合近因的判定规则,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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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
(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
(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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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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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使用保全,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冻结:
(一)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保全,返还财产;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腐烂等损坏的、扣押、毁损,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侵犯公民,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依照本条第
(三),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罚金,解除对财产的查封,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追缴、扣押。执行上述款项的、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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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中,制作、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
(二)对商品的价格作虚假表示;
(三)冒用他人的注册、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商品存在瑕疵面不予告知;
(五)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六)骗取消费者的;
(七)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面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八)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十)以虚假的“”、“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等等。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上的诈骗罪。这里所指的欺诈行为,仅指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欺诈行为。根据的特点,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消费者一方,消费者可以放弃这一权利,了可以依法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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