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置换和交换的区别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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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土地置换和交换的区别主要在于概念不同,土地交换是为了改变土地利用条件进行局部土地界线的调整与交换,而土地置换是在城市发展中利用级差地价置换土地改造老城区的一种方法。
土地置换和交换的区别是什么?

一、土地置换和交换的区别是什么?

土地置换和交换的区别主要在于概念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1.土地使用权交换是相邻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为了改变土地利用的缺点、机械化作业条件和水利灌溉条件,进行局部土地界线的调整与交换部分土地。经调整后,土地利用条件得到改善。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必须在自愿基础上产生,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上协商解决,因而可由交换单位提出申请,在土地管理部门指导下,经协商提出方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划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其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作物也随之抵押;当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作物抵押时,其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2.土地置换是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要求,以耕地“占一补一”为前提条件,以调整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为目标,以土地的适宜性为依据,通过异地调整,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或低效利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整体布局,最大限度提高土地利用率。通常情况下,用来置换的建设用地均为国有土地,运作时不涉及土地性质问题,仅限于权属的重新调整和界定。因为土地位置的不同,所以其使用价格也不同,即地租不同,从而产生级差地租。一般情况下,离市中心、繁华的商业区、商务区等越近,土地使用价格越高;反之则越低。这样,政府就可以利用土地的差价进行土地置换改造老城区,发展新城区。中心城市土地价差较大,在土地置换中更有优势。

二、土地置换的材料

1、市、县政府申请土地置换的请示;

2、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3、退地协议书;

4、原批准建设用地的文件;

5、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按分批次项目报件。

6、城市建设用地区外的,按单独选址建设用地项目所应当报送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材料。

以上就是土地置换和交换的区别,两者的概念是不一样的,在适用时是需要根据不同的条件和材料来进行认定的,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应当咨询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来办理土地置换或者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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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置换的特点是以实物形态来体现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均可采用产权置换的方法。产权置换一般分为原地回迁和异地安置。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产权与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价结算的行为。产权调换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之
一,其特点是以实物形态来体现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
也就是说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之后拥有调换房屋的产权。无论是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均可采用产权调换的方法,但排除了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无论是实行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有一个基本原则是必须明确的,即等价的原则。房屋属于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被拆迁人对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有产权置换和产权调换两种协议,表面上看,协议的内容都是产权调换,但是协议形式不同,所获得的保障程度也是不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用房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赋予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优先效力,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别保护。
正是因为司法解释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赋予的特别效力,才使得被拆迁人有权优先于第三人获得约定的房屋,可以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抗第三人,从而在实体利益上得到保障。如果忽视这一点,将本应为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搞成了《商品房置换协议》,其优先权可能因此而丧失,最终房屋被拆迁,约定的房屋无法取得,闹得鸡飞蛋打。
另外,国家针对房屋拆迁所获得产权调换房屋在税收上是给予优惠的,而针对商品房置换所获得房屋是没有优惠的,这也是事关被拆迁利益的一个方面。
土地置换要依法办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土地置换要依法办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案情]某市中心区A宗地,使用权由甲学院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市郊与A宗地面积相近的B宗地,使用权为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在乙的提议下,甲乙达成协议,乙以B宗地附加若干资金为条件,与甲交换A宗地。交换后,甲于B地建设了新校区,乙将A宗地分割后分别转让给丙、丁公司开发商业服务项目,整个交易乙获利逾千万。[分析]对于本案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的交易属于土地置换,乙与丙、丁之间属于合法转让,A宗地的使用权从甲转移至丙、丁的整个过程都是自愿、等价和有偿的,所欠缺的仅仅是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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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甲所享有A宗地的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是受法律法规严格限制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
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上述规定,甲学院不具备
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没有履行第四项规定的义务,并且没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无权转让A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作了类似的规定,虽然具体内容不同,但原则都是要有关部门批准,要补缴出让金。由于转让的非法性导致了转让的无效,因此乙并未取得A宗地的合法权利,这一前提决定了后续的乙和丙、丁之间转让行为的违法性。置换是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意义上的转让即买卖,出让方交付物或权利,受让方支付价款。而在置换中,一方在交付物或权利时,从另一方受领的不是价款,而是另一物或权利,表现为物或权利的交换,这种形式上的差别不能改变转让的本质,适用相关的法律调整当无异议。全面来看这一非法转让行为,乙在当中扮演了类似政府的角色将A宗地收回后再行出让,而甲在B地办学与在A地并无实质区别,且获得了相当可观的改善教学条件的资金,丙、丁从乙处获得黄金地段的价格也明显低于政府出让的价格,各方都有利可图,促成了这一非法交易。各方所获利益之和,正是A宗地由于用途发生改变而使土地使用权增加的价值,是国家流失的土地资产。关于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疑义,但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争议也比较大。对违法所得不但要没收,而且罚款的数额也依据其确定。违法所得即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本案中,甲的非法所得应是从乙处获得的资金和B宗地使用权的折价减去其原在A地的房产的折价;乙的非法所得是从丙、丁处得到的价款减去B宗地使用权的折价和给付甲的资金;丙、丁的非法所得是A宗地作为商服用地的市场价格减去其向乙支付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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