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怎么确定?

最新修订 | 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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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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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一般来说都是属于违法合同,因为宅基地买卖是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中所进行禁止的,农村的所有房屋的土地都是属于村集体的,并不是属于个人的。所以是无法保证买受人其所有权的。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怎么确定?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函字《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

再解决问题时,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但是,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在农村是不能够随意将土地经营出卖,由于土地是属于村集体不属于个人一,不属于个人,一般在进行买卖时,只能够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且是拿不到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所以双方之间还说对于这类合同都是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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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纠纷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案情】 2009年1月10日被告刘某与开发商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购得该公司开发兴建的商品房C栋3-4空铺屋,房屋加框5 2.8万元,首付2 6.8万元,其余26万元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0年。2009年2月10日,原告谢某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购买的房屋向开发商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10万元,后又以换票的形式,将收据上的交款人改成被告刘某的名字。2009年4月2日,被告刘某之夫即被告周某以被告刘某的名义向开发商支付了首付款9万元,同年5月26日,原告之母代替原告向被告周某掌控的账户转入6万元,被告刘某于同日向开发商交付了首付款 6.8万元。至此,从交款票据反映,2009年1月10日,被告刘某向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共交付购房款2 5.8万元。被告刘某称另1万元购房款的票据已遗失,而房屋出卖方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上述房屋首付已全部交齐。2009年6月11日,原告谢某离婚并将自己离婚财产分割所得现金17万元存入到被告掌控的邱某账户上,同年6月15日,原告从该账户上转账取款5万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刘某的名义交纳了水电立户费 3800元和代收办证费8820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刘某的名义补交办证费用5000元。该房屋交付后,被告将从开发商处领取的房屋钥匙全部交给原告,原告谢某于2009年7月20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桂阳至7月19日。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自2009年9月起至 年 12月由原告谢某偿还(按揭贷款人为刘某)。5月,原告之母受原告委托找到被告刘某,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某遂挂失房屋按揭银行账户,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偿还。此后,被告刘某在支付了5个月的按揭款后,于5月偿还了全部的银行贷款。 另查明,2009年8月,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某,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共有人是周某。在审理中,被告刘某陈述,其于2009年1月向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系与原告谢某共同购买,双方各有一半的产权。2009年农历7月,谢某的母亲找刘某协商,要求刘某出让其一半的产权给谢某,但刘某未同意。但原告谢某及其母亲对被告刘某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称涉案房屋系原告谢某以刘某的名义个人购买的。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上诉人谢某系被上诉人刘某、周某的亲外甥女。上诉人谢某持有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办证费用发票原件、银行按揭贷款银联卡原件、房屋钥匙。2009年6月11日,上诉人谢某与前夫协议离婚,分得17万补偿款。2009年7月20日,谢某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王桂阳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年,约定房屋租金为8000元。房屋出租后,租金是由上诉人谢某方收取和受益。11月14日上诉人谢某方进行了录音,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提交受到威胁胁迫的证据材料。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李志武的证言和对李志武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某亲口承认谢某方把购房首付款全部给付了,谢某购买了刘某的 13.4万元份额,并将 13.4万元给付了,首付款2 6.8元已经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刘某方。 【审理】 一审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情况; 2、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现分析如下:本案中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人为出卖方开发商攸县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买受人刘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5月26日期间),原告谢某和被告刘某均向开发商交纳了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且双方交付的金额相差不大。原告谢某以自己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收款票据原件的事实主张该房屋是自己借用被告刘某的名义购买房屋的,而被告刘某、周某则提出原被告双方都交纳了购房款,属双方共同购买,原告谢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夫妻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原告谢某将离婚分割所得12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刘某、周某控制的账户的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但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谢某认为这是自己委托被告刘某、周某夫妇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被告刘某、周某认为这是自己向原告借款。对于该部分资金的真实用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本案中购房的资金交付情况,故对原告就该部分资金用途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刘某、周某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受让方及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作为不动产证书证据的优势方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而原告谢某主张房屋属其个人所有,但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原审难以采纳。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个人,并要求被告方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故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坐落在攸县城关镇联星(攸洲山庄)房屋产权证号为709002656的房屋属于上诉人谢某所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被上诉人刘某、周某将产权证号为 709002656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攸国用2009第30/B0575)协助过户登记到上诉人谢某名下。 【分歧】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争议房屋是谁购买?即房屋的首付款是谁支付,谁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评析】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谢某系被上诉人刘某、周某的亲外甥女。因被上诉人刘某在房地产公司做销售,上诉人认为以刘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可以优惠4万元,基于工作便利和亲属信任,再加上上诉人2009年处于婚变期间,上诉人谢某方就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把钱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方去购买房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谢某持有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办证费用发票原件、银行按揭贷款银联卡原件、房屋钥匙等与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看,被上诉人刘某亲口承认谢某方把购房首付款全部给了被上诉人刘某。一审中录音见证人李志武也证实刘某曾自己亲口认可谢某方把购房首付款全部给了被上诉人刘某,对李志武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刘某曾经对李志武陈述过,谢某购买了刘某的 13.4万元份额,并将 13.4万元给付了,首付款2 6.8元已经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刘某方。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本案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上诉人谢某交纳。 至于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方提出也出资 13.4万元。现分析如下:因2009年2月10日上诉人谢某交纳了首付款10万元,加上同年5月26日,上诉人之母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某掌控的邱某账户转入6万元,两者相加共为16万元,如果加上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提出也出资 13.4万元,双方的总额就为 2 9.4万,与房屋的首付款为2 6.8万元不相符,不符合正常的逻辑。为此,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方提出也出资 13.4万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至于被上诉人刘某提出2009年6月 15日是向上诉人谢某借款12万元。因为上诉人谢某已经通过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举证证实该款是双方通过结算后给付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方的购房款。现在被上诉人刘某、周某反驳称是向上诉人的借款,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的12万元要证明是借款,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方。如果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此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提出2009年6月15日是向上诉人谢某借款12万元而不是上诉人谢某支付的房屋首付款,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方谢某资金还没到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方于2009 年4月2日和5月26 日向开发商房地产公司交过钱是事实,但在2009年6月11日,上诉人谢某离婚并将自己离婚财产分割所得现金17万元存入到被上诉人掌控的邱爱姑账户上。四天后,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方在银行办手续从该账户上转账5万元给上诉人谢某。结合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该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涉案的 12万元系双方通过结算后给付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方的购房款。至于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方提出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最初有共同购买的意愿,因上诉人谢某予以否认,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上诉人提出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谢某在交付房屋首付款后,又承担了水电上户、房产办证费17620元,且所有的水电上户发票、房产办证费用发票原件均由上诉人谢某持有。办理好房屋按揭手续后,本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从2009年9月14日至元月14日也一直是由上诉人谢某在偿还。之后没有偿还的原因是该帐户被被上诉人刘某注销,致使上诉人无法偿还。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看,该房屋交付后谢某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 年。该证据可以证实该房屋由上诉人谢某在实际处置并使用收益。通过一审时被上诉方提交的对李少康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该房屋出租时被上诉刘某方知情,而且对该出租行为和租金收益没有提出异议。通过上述分析,本案的房屋首付款是由上诉人谢某支付的。房屋交付后又承担了水电上户、房产办证费用、初期按揭的义务,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办证费用发票原件、银行按揭贷款银联卡原件、房屋钥匙等与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均在上诉人谢某处,涉案房屋亦由上诉人谢某实际占有和使用。从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除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周某名下外,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没有占有其他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为此,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应认定为上诉人谢某。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涉案房屋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就该归该当事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尽管该不动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周某的名下,但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据此确权该房屋属于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所有。上诉人谢某足额交纳了本案房屋的首付款,房屋交付后又承担了水电上户、房产办证、初期按揭等义务,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办证费用发票原件、银行按揭贷款银联卡原件、房屋钥匙等与房屋相关的原始凭据均在上诉人谢某处,上诉人谢某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坐落在攸县城关镇联星(攸洲山庄)房屋产权证号为709002656的房屋应属于上诉人谢某所有。被上诉人刘某、周某应将产权证号为 709002656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攸国用2009第30/B0575)协助过户登记到上诉人谢某名下。
房屋纠纷,如何确定交房纠纷的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一、如何解决房屋交付纠纷
1、一般质量问题一般质量问题包括裂缝、脱皮、空鼓、漏水、漏电等。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房屋通常品质,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由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做与赔偿损失责任,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交付后质量问题产生或隐蔽瑕疵暴露的,出卖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2、房屋质量不合格《建筑法》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现行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分为工程验收合格、综合验收合格、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北京市则将规划验收合格作为合格标准。工程验收合格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标志,综合验收合格与规划验收合格则包括公共设施、绿化、道路、停车场等整体验收,还包括取得规划、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房屋交付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房屋,并请求解除合同。房屋交付后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买受人可以主张相同权利。
3、迟延交付房屋根据《解释》第15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在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实质是出卖人事先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允许迟延交房事由,该事由成立将免除出卖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其合法性与公平性将成为争议焦点。出卖人通常会将不可抗力、政府行为、社会事件、恶劣天气、技术难题等作为免责事由。
二、如何确定交房纠纷的诉讼时效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2、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屋交付是出卖人将所建房屋交付于买受人的行为。交付房屋关系质量验收、逾期责任、风险负担,双方对房屋质量及相关问题经常产生纠纷。目前国家对《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各项内容已作了明确规定,购房者必要时可以找律师协助,请建筑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什么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请求依法确认。
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不确定,它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不同于有效合同,也不同于无效合同,也有别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追认。
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同意后,其效力确定地溯及于行为成立之时。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拒绝后,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体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体与一般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涉及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其中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人称为相对人(即第三人),相对人主观上并不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权追认无权代理人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权为处分行为的对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或承认,在第三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类型;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类型;
3、无权代理但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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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能否确权
农村房屋产权纠纷应平等协商,无果可请村委会或乡镇政府调解。如仍无法解决,可共同选定机构仲裁。仲裁无果,可携资料向属地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尊重法律,合理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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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如何解决房屋交付纠纷,如何确定房屋交易纠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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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解决房屋交付纠纷
1、一般质量问题一般质量问题包括裂缝、脱皮、空鼓、漏水、漏电等。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房屋通常品质,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由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做与赔偿损失责任,逾期交付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交付后质量问题产生或隐蔽瑕疵暴露的,出卖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2、房屋质量不合格《建筑法》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现行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分为工程验收合格、综合验收合格、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北京市则将规划验收合格作为合格标准。工程验收合格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标志,综合验收合格与规划验收合格则包括公共设施、绿化、道路、停车场等整体验收,还包括取得规划、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房屋交付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房屋,并请求解除合同。房屋交付后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买受人可以主张相同权利。
3、迟延交付房屋根据《解释》第15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在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实质是出卖人事先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允许迟延交房事由,该事由成立将免除出卖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其合法性与公平性将成为争议焦点。出卖人通常会将不可抗力、政府行为、社会事件、恶劣天气、技术难题等作为免责事由。
二、如何确定交房纠纷的诉讼时效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2、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屋交付是出卖人将所建房屋交付于买受人的行为。交付房屋关系质量验收、逾期责任、风险负担,双方对房屋质量及相关问题经常产生纠纷。目前国家对《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各项内容已作了明确规定,购房者必要时可以找律师协助,请建筑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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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是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请求依法确认。
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不确定,它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不同于有效合同,也不同于无效合同,也有别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追认。
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同意后,其效力确定地溯及于行为成立之时。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拒绝后,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体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体与一般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涉及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其中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人称为相对人(即第三人),相对人主观上并不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权追认无权代理人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权为处分行为的对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或承认,在第三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类型;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类型;
3、无权代理但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代理)。
要怎样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要怎样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问题解答如下,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时民事案件案由之
一,当事人认为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或者属于无效合同时,可以到主张自己的诉求。在买卖货物、接受或提供服务等民事活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确保合同的有效性,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最关注的问题。不过有时当事人对相关法律不规定,或者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时,可能出现合同的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此时可以通过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那么、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主观上不想履行或不想完全履行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签了购销钢材的合同之后,合同所确定的钢材价格上涨,卖方见如果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交给买方,就会损失一大笔钱,于是,卖方就想提价,或毁约,或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买方则不同意,坚持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购买,双方遂起纠纷。再如,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技术转让方已经与另一方签订了独家许可合同。但见另外一方又欲高价受让此技术,转让方则又将此技术许可给另外一方使用。独家受许可方获知后、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双方之纠纷因此而起。可见,主观点原因往往引起违约行为,再由违约行为导致纠纷的产生。纯粹主观上的原因是少见的,主观上原因背后往往存在着客观原因。
一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完毕,除了即时清结的之外,往往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由此引起纠纷。这里所指的客观方面的成因,指由非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导致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而引起纠纷的原因。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范围,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是否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可抗力是否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的看法上不一致,因此而起纠纷。再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周全,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诸如履行地点不明确,质量规格不明确等情况,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就会引起纠纷。一项合同纠纷,有时由单纯的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而引起的,有时则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合同纠纷、归根到底是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相违背的,除非是一方当事人有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借纠纷而企图获利。合同在履行,甚至终止时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重要的是在发生纠纷之后如何能行之有效地去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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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如何确权
乡村住房所有权争议应平等协商,无果可求村委会或镇级行政部门调解。也可选择第三方机构仲裁。仲裁无果,可向法院提交证明文件并申请诉讼。建议尊重法律,合理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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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该怎样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时民事案件案由之
一,当事人认为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或者属于无效合同时,可以到主张自己的诉求。在买卖货物、接受或提供服务等民事活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确保合同的有效性,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最关注的问题。不过有时当事人对相关法律不规定,或者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时,可能出现合同的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此时可以通过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那么、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主观上不想履行或不想完全履行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签了购销钢材的合同之后,合同所确定的钢材价格上涨,卖方见如果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交给买方,就会损失一大笔钱,于是,卖方就想提价,或毁约,或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买方则不同意,坚持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购买,双方遂起纠纷。再如,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技术转让方已经与另一方签订了独家许可合同。但见另外一方又欲高价受让此技术,转让方则又将此技术许可给另外一方使用。独家受许可方获知后、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双方之纠纷因此而起。可见,主观点原因往往引起违约行为,再由违约行为导致纠纷的产生。纯粹主观上的原因是少见的,主观上原因背后往往存在着客观原因。
一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完毕,除了即时清结的之外,往往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由此引起纠纷。这里所指的客观方面的成因,指由非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导致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而引起纠纷的原因。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范围,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是否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可抗力是否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的看法上不一致,因此而起纠纷。再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周全,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诸如履行地点不明确,质量规格不明确等情况,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就会引起纠纷。一项合同纠纷,有时由单纯的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而引起的,有时则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合同纠纷、归根到底是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相违背的,除非是一方当事人有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借纠纷而企图获利。合同在履行,甚至终止时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重要的是在发生纠纷之后如何能行之有效地去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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