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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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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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使用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违背对方的真实意愿,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这就是《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主要介绍的是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什么?

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变更劳动合同要注意什么?

1、必须在劳动合同依法订立之后,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的有效时间内进行。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劳动合同尚未订立或者是已经履行完毕则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

2、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是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也是其变更应遵循的原则。劳动合同关系,是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而形成的,其变更当然应当通过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劳动合同允许变更,但不允许单方变更,任何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3、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任何口头形式达成的变更协议都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应当指明对劳动合同的哪些条款作出变更,并应订明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生效日期,书面协议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是为避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而产生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使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变更劳动合同时,需要保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内容要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同意,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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