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隐名代理是一回事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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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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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纪合同隐名代理不是一回事的。在我国的行纪合同以及隐名代理的区分中。一般来说,隐名代理的第三人是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的。当合同的第三人知道了合同的当事人,即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这是类似于显名代理了,因此要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行纪合同隐名代理是一回事吗?

一、行纪合同隐名代理是一回事吗?

行纪合同是隐名合同,但是不是隐名代理。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隐名代理的第三人是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的。当第三人知道了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这是类似于显名代理了,因此要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

二、隐名代理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1)介入权和选择权的主体和性质不同:

隐名代理行使介入权的主体是委托人,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选择权行使的主体是第三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而行纪合同介入权的主体是行纪人,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订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之外,行经人自已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

(2)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所导致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行纪合同是由行纪人独立对委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隐名代理它仍然是一种代理关系,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3)物权流转关系反映的所有权主体不一样;

由于隐名代理仍是一种代理,在代理过程中不发生物的所有权因物的流转而发生转移至代理人的情形。而行纪合同中当物流转至行纪人手中时,物的所有权因物的转移而转移。当物流转至受托时受托人正值破产,此时委托人与受托人是行纪合同关系还是隐名代理合同关系对物是否纳入破产财产的处理有决定性的意义,此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

(4)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而代理合同不一定都是有偿的。

(5)隐名代理存在委托人只对代理人单方授权的情形,而行纪合同必须是成立了委托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依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义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行纪合同是隐名合同。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般行纪合同跟其他买卖合同不一样。如果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接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此时我们是要及时的注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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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隐名代理是一回事吗?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行纪合同隐名代理是一回事吗,隐名代理与行纪合同的区别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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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区别
[律师回复] 一、间接代理,“直接代理”的对称。又称“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其法律后果先由代理人承担再转移给被代理人的一种代理形式。大陆法系独有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是代理的基本特征之一。“以被代理人名义”,通常可以理解为明确指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者不指明被代理人具体姓名仅说明代理他人为民事活动。如果不表明被代理人姓名,又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则不认为代理关系成立,应作为行纪关系来处理。
二、间接代理有以下特点:
第一,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受托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将其代理身份告知第三人。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受托人打交道,而与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严格区分两层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而是间接归于委托人。
第三,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权利。
从这里可以看出,间接代理其实就是“隐名代理”的另一个说法而已,二者没有实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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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行纪合同是隐名代理吗?
我国的行纪合同不是隐名代理,两者是不一样的。行纪合同和隐名代理的区别在于,介入权和选择权的主体和性质不同、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所导致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物权流转关系反映的所有权主体不一样以及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而代理合同不一定都是有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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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应该如何解释隐名代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隐名代理
中国《民法通则》在一般意义上确认了显名代理。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则针对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隐名代理的适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第三人知道和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中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隐名与显名是相对而言的,它反映的是代理行为与代理关系问题。从传统意义上讲,大陆法系主张显名主义,即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必须充分表达“以本人名义”的意思表示,这也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基本要素,即只有表明“以本人名义”这一效果意思,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本人才有理论依据。长期以来,显名主义直接指导了大陆法上的代理立法,将不以本人名义的代理行为排斥在代理关系之外,并以间接代理即行纪制度专门调整那些为本人利益计算但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就传统理论而言,普通法上的代理构成则不以显名为必要,由于没有法律行为理论原理的指导和束缚,认为代理权是发生代理的依据,对于那些有代理权但不以本人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仍然可能发生代理并由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普通法上的隐名代理。隐名代理的发生,除了代理权必须真实存在的条件外,还须借助普通法通过判例所确立的两项权利即本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这两项权利成为隐名代理关系中本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联结点。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隐名代理是普通法上代理理论的特色,是相对于显名代理而言的。它与大陆法系代理理论中的间接代理相近似。
隐名代理的形式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本人身份不公开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本人身份公开
本人身份公开则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中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隐名代理的人述两种形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不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正是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本质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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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的代理人不履行义务会怎样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隐名代理的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怎么处理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履行受阻后,被告C公司向A公司披露了这一事实,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选择了被告C公司作为相对人,因此,涉案合同直接约束A公司和被告C公司,而不能约束被告B公司。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是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因为隐名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所以代理人应属于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负有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义务,此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不过,第三人一旦选定相对人,则不再允许变更。因此,在隐名代理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即应当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做出选择并主张权利。
二、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三、合同委托人的义务
(1)承担后果的义务
代理行为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为自己处理事务,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除紧急情况外,代理人不能超越委托人的授权权限擅自处理事务,也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因此,人处理代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其最终的结果不管是对委托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由委托人承担。
(2)承担处理事务费用的义务
人受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人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在授权委托处理事务中,对于处理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可以用两种方式解决:
①预付费用。委托人与人约定合同时,可以预先支付给人处理事务的费用;
②偿还费用:人在处理事务时发生的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3)支付代理佣金的义务。
委托人在接受人为其代理的业务成果的同时,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支付的劳务报酬。一般代理佣金要考虑代理事项的数量,也应考虑业务质量等因素。这些因素需要在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中予以体现。此外,任何形式的代理佣金的拖欠和减少均视为委托人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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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行纪合同是隐名代理吗?
在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因此就需要我们平常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可以更好的帮助我们解决问题。对于x我国的行纪合同是隐名代理吗?问题,我们整理了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可以通过文章中的内容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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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票据行为的隐名代理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行为的隐名代理有哪些
一、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的条件:
①票据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记载;
②票据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记载;
③票据代理人签名。票据为绝对票式证券,票据代理为票据证券上行为,有严格的书面性和示义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据法规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观。代理可分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前者是由委托、雇佣等契约而被授权的代理,后者是由法律的规定、的指派或选任行为而被授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规定。
二、概念简介: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本人身份不公开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本人身份公开
本人身份公开则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中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隐名代理的人述两种形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不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正是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本质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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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隐名代理需要签合同吗
[律师回复] 基本上隐名代理是要签订合同的。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制度。如果被代理人的产品给买受访造成损失,则被代理人显明,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当被代理人无力赔偿或无法赔偿,由代理人垫付。
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中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1.本人身份不公开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2.本人身份公开
则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中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隐名代理的人述两种形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不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正是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本质区别所在。
请问隐名代理需要签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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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制度。如果被代理人的产品给买受访造成损失,则被代理人显明,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当被代理人无力赔偿或无法赔偿,由代理人垫付。
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中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1.本人身份不公开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2.本人身份公开
则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中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隐名代理的人述两种形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不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正是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本质区别所在。
请问隐名代理需要签合同吗
[律师回复] 基本上隐名代理是要签订合同的。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制度。如果被代理人的产品给买受访造成损失,则被代理人显明,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当被代理人无力赔偿或无法赔偿,由代理人垫付。
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中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1.本人身份不公开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2.本人身份公开
则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中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隐名代理的人述两种形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不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正是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本质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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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和经纪合同有什么区别?
隐名代理他其实是存在着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隐性代理关系但是行纪合同它是由行纪人独立对委托人和第三方来承担责任的他不存在着代理的关系而是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这就是他们之间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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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有个朋友投资了一家国有企业,他虽然投资但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所以他的股份由国有企业代持,我朋友觉得他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请问国有企业代持隐名股东股权隐名股东存在的风险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隐名股东“显名化”障碍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为实质性的股东(即“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6] 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加以限制[7] ,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实际上是名义股东将其代持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给隐名股东,《公司法司解三》对此给以相应的限制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其合理性。因此,如果未能满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件的,隐名股东将不可能显名。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公司法并不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因此隐名股东的显名不存在上述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障碍,而新三板挂牌和证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更为方便。
(二)名义股东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而使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名义股东可能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被诉,从而使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也成为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虽然,法律、法规并未对隐名股东能否以其实际出资为由对保全和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但这种被保全或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确实给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权益构成威胁,特别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
(三)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代持股权被分割或继承风险
因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当其离婚时,其配偶可能会将该代持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加以分割;而当其死亡时,其继承人可能将该代持股权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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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隐名代理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票据行为的隐名代理包含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行为的隐名代理有哪些
一、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的条件:
①票据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记载;
②票据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记载;
③票据代理人签名。票据为绝对票式证券,票据代理为票据证券上行为,有严格的书面性和示义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据法规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观。代理可分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前者是由委托、雇佣等契约而被授权的代理,后者是由法律的规定、的指派或选任行为而被授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规定。
二、概念简介: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本人身份不公开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本人身份公开
本人身份公开则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中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隐名代理的人述两种形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不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正是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本质区别所在。
我朋友早在几年前的时候,看中了该公司的发展,就给暗中投资并且成为了隐名股东,只是最近涉及到那个股权代持的问题,他就想要了解一下对于隐名股东股权代持协议书怎么写?
[律师回复]  隐名投资人(实际股东,以下简称甲方):
  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如下条款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实际出资额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 元,其中甲方实际出资 元,乙方实际出资 元。
  甲方出资方式为(现金/实物),该出资在 年 月 日已全部到位。
  公司成立后,甲方不得抽回资金,逃避责任和风险。
  甲方对公司股份的认购出资,交由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公司投资。
  第二条 责任承担与利益分配
  乙方为公司股东,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公司或工商登记资料。
  甲乙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出资通过乙方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乙方先向公司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甲方追偿应由甲方承担的相应份额。
  乙方以其名下在公司的投资比例取得的盈余分配,按甲、乙双方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分配。
  甲乙双方在公司的增资扩股、配股权,按甲乙双方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享有,但需以乙方名义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条 股权转让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甲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乙方须配合甲方实现该优先受让权。
  乙方转让股权全部的,由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产生新的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按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新的显名投资人为公司名义股东。
  第四条 权利限制
  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单方面转让、出质股权,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如由于乙方的债务纠纷,导致其名下的股权被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时,乙方必须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 保密条款
  乙方对此协议负有保密义务。非经甲方同意或本协议约定外,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甲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竞业禁止
  乙方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谋取私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侵占公司财产和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七条 其他条款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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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与行纪合同的异同是什么?
隐名代理与行纪合同的异同是包括:介入权和选择权的主体和性质不同、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所导致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物权流转关系反映的所有权主体不同并且隐名代理存在委托人只对代理人单方授权的情形,而行纪合同必须是成立委托合同。但是二者可以通过约定成为无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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