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谷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做为被告人x某某的辩护人。做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认真查阅了案卷及仔细地听取了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词的基础上,本着尊重事实及尊重法律的原则,发表一个总的辩护观点: 根据该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违背了该案的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
(一)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起诉书对被告人谷某某指控的部分事实“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明文规定:
1、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如此认定的事实应该是被告人首先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进行宣传以后,才会有不特定的、不确定的人到办事处集资的所谓事实,即被告人进行的是积极主动的对社会上不特定人的宣传鼓动,之后才会有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所述明的结果。但客观事实并非如此;
2、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各被告人在办事处既没有书面的宣传资料,也没有进行任何媒体报道,只是被告人的亲朋戚友来办事处准备集资时,被告人才对这些特定的人进行相关介绍,各被告人所进行的是被动的介绍工作。至于在庭审中有的被告人所讲的宣传应该就是本辩护人所讲的被动介绍工作。
(二)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很明显的得出被告人谷某某在该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没有《刑法》第192条中所述明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结论:
1、该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已说明其集资来的集资款均已用于工程建设、集资户还本付息及日常生活开支等方面,根本没有任何人去占有这些集资款。
2、被告人谷某某在案发以后,在监视居期间所写的材料更能反映出被告人自己犯罪以后的心态;并且被告人谷某某在该材料中所述明的犯罪心态也同样能与该案的客观事实相印证。被告人所进行的是地产综合性的开发工作而并不是单纯的房地产开发,集资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永顺县城的开发和建设而并不是为了个人占有之目的;
(三)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集资过程中并未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规定的相当清楚,必须具备有以下四种行为才能界定是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谷某某等人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集资过程中根本没有实施以上任何一种行为,故就可以得出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集资的过程中根本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这一结论。
虽然可以为集资诈骗案进行辩护,但是这个也必须要基于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他的确存在着一个良好的认错态度,而且因为他的犯罪行为没有导致太恶劣的后果,以及当事人他的确不是集资诈骗案的主要犯罪人物,才可以对他进行辩护。但是这个辩护也只能够做减轻罪状的辩护,不能够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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