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什么?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1、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
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包括信息)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它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这些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发生在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进行逮捕、搜查和扣押必须有“可能成立的理由”,而且该理由必须在逮捕、搜查、扣押之前就已经成立,不能以逮捕或搜查中所得的证据来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更不能以逮捕以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除非在警察在场时犯重罪或警察虽不在场,但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的情况下,必须有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才能执行逮捕;除非搜查附属于一个合法的逮捕行为,或搜查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有特殊情况而使进入搜查是合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必须有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证才能进行搜查。而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程序极为严格。
逮捕并非取证行为,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密切的关系:
⑴在逮捕的同时会进行搜查,如果逮捕不合法,则搜查所得的证据要被排除;
⑵如果逮捕不合法,在逮捕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自愿的供述,这种供述也会因为是“毒树之果”而被排除;
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始于逮捕,包括沉默权、获得律师 帮 助的权利等,如果在逮捕时违反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可能导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后果。
而搜查和扣押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更为直接,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不得将在下列情况下所取得的物品当作证据使用:
⑴该物品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扣押的;
⑵搜查证不符合格式要件;
⑶所扣押之物品不是搜查证上所指明的物品;
⑷缺乏签发搜查证所必须具备的合理根据;
⑸搜查证之执行不合法。法官应当判定该动议有关的任何证据是否合理。如果该动议被批准,该扣押之物品不得在任何听审或审判中被采纳为证据。
2、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该宪法性的原则规定可分为五项独立的规则:
⑴不得强迫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即回答法庭的询问,如果他自愿放弃这个权利,则可以作证,即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
⑵在刑事、民事或立法听证的案件中,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
⑶警察及其他政府机构不得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不合法的、超出权力的允许以获得自白或陈述;
⑷进行询问的警察、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 之前必须遵守米兰达规则,主要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和得到律师的帮助;
⑸违反这些规则所取得的自白或陈述将被排除,不得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违法行为所作的完整的陈述,须具备下列因素:
⑴供述必须是完整的承认犯罪;
⑵供述必须承认犯罪和其中的重要构成;
⑶供述必须能证明犯罪本身而不需要再进行推论。
在当代的社会,我们国家法律当中已经明确的规定了,不能够通过非法的方式来获得一些证据,即使已经获得了这些证据,那么可以由犯罪嫌疑人以及相关的委托代理人来要求排除证据。这就是属于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当中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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