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主要就是两件事:一是要不要征地,二是征地补偿费用能否按时、足额、公平合理发放。
那么,征地补偿费用究竟该如何分配和使用?被征地农民究竟能拿到手哪些费用?本文,在明拆迁律师严格依据法律为大家进行细致梳理……
《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该条款解决的问题是,征地补偿费用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用于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发展,安置被征地后的农民。
县、乡(镇)政府直接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是不合法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据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这一块儿的去向是明晰的——由其所有者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截留、挪用。
譬如对于承包地的此部分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就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而如果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解释》第24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对于安置补助费,则情况相对复杂一些。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其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关于实践中具体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问题,以下政策性文件的规定是值得关注的:
一、《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征地批后实施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防止和及时纠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问题。
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项规定,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据此,有责任对这一问题进行监督的机关有:市、县、乡三级政府,国土局、农业局和民政局。
那么,如果被征地农民怀疑自己的补偿费用已被村民委员会成员截留、挪用甚至中饱私囊,或者就相关费用的收支、分配情况完全不知情,又该如何去做呢?很简单,两点:
其一,通过村务公开申请获知相关情况。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根据第30条的规定,这一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如果村民对此毫不知情,则有权向乡(镇)政府或者县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如前述国土、农业、民政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实践中,如果接受反映的有关部门不作为,则村民可以直接以不作为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坚决的依法维权捍卫自己对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问题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其二,怀疑某个具体的政府或村委会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征地补偿费的,有权依法举报。
举报的途径可以是向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由检察院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相关行为可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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