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反驳代理词交给谁?

最新修订 |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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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反驳代理词交给当地的人民法院。因为在处理离婚类型案件的时候,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增加恶意转移财产有相关的证据对此进行证明的话,人民法院是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的,比如说在具体财产分割这个方面就可以少分财产。
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反驳代理词交给谁?

一、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反驳代理词交给谁?

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反驳代理词交给当地的人民法院,恶意转移财产,需要少分财产。婚后一方出轨离婚财产分割规定是:

1、双方协商决定。

依《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依《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离婚时隐匿财产如何查

三种基本可行的调查途径:

(1)调查银行存款。自己办理或者委托律师办理,通过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或者申请法院调查。此时需要提供对方的开户行和账号。在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时,应当同时申请法院打印自开户以来的存款明细,以便清查帐号下全部存款取款,来往明细,并可作呈堂证供。

(2)调查股票。一是知道对方在哪一个证券公司开户,可以委托律师申请法院调查令,或直接申请法院到证券公司调查,打印股票交易资金对账单,或直接去开户银行打印股票交易的对账单。二是不知道对方在哪一个证券公司开户,可提供夫妻一方身份证号码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直接去中国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对方的股票交易明细及所有的股票交易纪录;如果想查到对方的资金账户情况,还可以在查出对方的开户证券公司后,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去开户证券公司调查资金对账单,对方账户内的股票市值及资金账户余额将隐无可隐,一目了然。

(3)调查房产。

A、房地产所有权人配偶凭其身份证明、户口本和结婚证等夫妻关系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可查询相关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

B、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凭其身份证明以及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的立案证明原件,可以查询、复制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地产登记资料。

C、申请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应明确查询目的和房屋坐落,提供身份证明等必备证明材料,并按要求填写查询登记表;查询登记表应同时载明房地产所有权人姓名(名称)、房地产登记案号或房地产权利凭证编号之一用于查询时核对和匹配。

离婚的过程当中,其中一方存在恶意的转移财产行为,在离婚的时候就发现了,那么必须要将这个事项向人民法院陈述清楚。同时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来说的话,聘请律师的就可以由律师在代理词当中写清楚,然后将这个代理词交给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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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在考虑这个反诉原告代理词,也不知道怎么写,那反诉原告代理词怎么写,有没有范文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反诉原告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代理人向被代理人和本案证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反诉原告一同收集了有关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即反诉原告)在1997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万元后,其余管理费至今未缴,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推脱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这严重歪曲了事实。根据讷河市体委原主任门永生的证言证实,被告在1997年12月缴纳了1.2万元的管理费后,1998年因大雨连绵,水上乐园无效益,体委并没有向水上乐园收费。而此后也从未有人向被告讨要管理费。在水上乐园实际经营两年之后,第三年刚开业,就发生了电缆损坏,因此,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达成《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补充说明》,该说明以第二至第五阶段管理费进行顶抵,以弥补水上乐园的损失。但原告却对崩坏的电缆未进行修复,补充说明签订后,被告仍无法营业,损失仍然在扩大。所以,被告的损失是无法用免收管理费得到弥补,被告据此没有缴纳尚欠的第一阶段的管理费1万元,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原告之后也未从未要求被告缴纳这1万元管理费。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另一个理由是为了推动全民健身的公益事业,但令人可笑的是2009年讷河市政府在没有建好新的运动场所的情形之下,就将该运动场拍卖用于商业开发,何言是为了全民健身运动,实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
门永生的证言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被告游泳池是在体育场沼泽地里兴建的,对土地使用面积没有划分,也不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来计价的,对于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积予以认可。实际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对被告多占用土地的认可。
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8万元,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作为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提供合格的场地条件以及保障场地营业所需水电等基本设备、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即在被反诉人允许他人堆放材料并导致游泳池供电电缆被严重损坏后,有义务立即进行修复以保障反诉人的正常营业需求。但是,被反诉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反诉人从电缆被损坏之日起被迫停止营业直至今日。尽管反诉人多次催促,但被反诉人至今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反诉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反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由于是被反诉人的行为造成电缆的损坏,被反诉人亦有义务负责修复,否则也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已经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额为实际投入总额扣除实际经营年限应占的比例份额,即以投资总额减去反诉人实际经营3年所分摊投资额加上这部分投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这些损失都应由被反诉人赔偿。至于经被反诉人授权,由其下属单位讷河市体校与反诉人就电缆严重损坏给反诉人营业造成损失达成的补充说明,只是免除了反诉人第二阶段至第五阶段的管理费,并未豁免被反诉人尽快修复电缆的义务和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被反诉人讷河市文体局拒不修复损坏电缆设备,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反诉人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因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导致《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在又存在将运动场拍卖给他人的事实,致使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从2000年5月至合同期满的所占比例的投资和利息损失;同时,反诉人为了绿化需要培育的树木被被反诉人擅自砍伐占有,这些树木的林权应属于反诉人,被反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被反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反诉人提出前年已将电缆修好,反诉人没有营业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反诉人在多次催告被反诉人修复电缆,在被反诉人几年的时间仍未修复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诉人无奈只得将游泳池价值较高和能挪走的设备存放他处,其他固定设施部分毁坏,厕所被被上诉人拆除;而被反诉人也从未通知反诉人电缆已经修好,反诉人也无从知晓电缆已经修好。所以,反诉人已实际无法经营水上乐园的业务。反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建设水上乐园,可以说是倾家举债,其目的就是为了经营已获得利益,如果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电缆已经修好,反诉人是不可能不去经营的。
四、关于反诉人损失的计算。
根据齐齐哈尔市中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诉人的投资额为1098804.3元,不包括晒水池、厕所和游泳池上部砖砌损失;依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晒水池的损失为水处理设备投入881812元,游泳池上部砖砌材料和工时费180631.75元,厕所材料和工时费15000元。这些投资总计为2176248元,反诉人的承包期为15年,期满水上乐园归属于被反诉人。包括修建水上乐园和实际经营的期限反诉人只实际履行了3年,之后由于电缆损坏和被反诉人的出卖行为,余下的12年合同已经不能履行。那么,反诉人实际的投资损失为:以15年的投入扣除履行3年所占有份额后余额为1740998元(2176248元-2176248元÷15年×3年);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为932591.6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673590元。再加上树木损失8000元,共计为人民币2681590元。这些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是反诉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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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在打一个不正当竞争的官司,现在想要进行辩护。不知道反不正当竞争代理词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及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2006)沪、中民五(知)初字第、号]一案中广州市、、厂的代理人,庭前本人多次走访广州市、、厂,对有关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并认真研读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现结合本案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从有关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1、被告自主设计、制作了商品的包装、装潢及包装标贴: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第一项来看,被告为了在2006年初的广州市、、博览会上进行招商,已于2006年3月22日生产出、、系列产品,该产品自2005年底开始设计,2006年初产品开发设计成型,并已经生产出部分产品进行试销;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第二项、第三项已经证明:被告聘请了专门的设计师对、、系列进行了设计,并对设计构思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综合被告的、、系列产品与、、系列产品可以看出,、、系列产品套装的设计、规划、构思来源于被告的、、系列产品,原告所起诉被告的、、系列“、、、、、、、”产品其实是被告在、、系列产品的基础上所作的改进。
2、被告的商品标贴与原告的商品标贴等有着显著差别与实质性的不同:
首先,从商品的图案来看,被告、、系列产品的图片的挑选:左边是一张为了呼应、、的主题而挑选的、、图片;右边、、图片的挑选是因为、、和、、都是顾客喜爱的植物;中间两副图片是衬托整个标签的感觉而选取的图片,中间、、图片上的水珠增加了整个设计的动感(参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设计师证言)。
其次,从标签的整体来看,被告的图案采用动感写实手法,原告的图案采用抽象朦胧手法,原告与被告的设计风格不一样。
再次,从商品的商标、中英文名称及文字说明来看,被告的商标为“、、”,原告的商标为“、、、”;原被告的商品名称为“、、、”, 但是该名称只是表明、、品的一个种类,任何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都可以生产该种产品,故为通用名称;产品的文字说明只是该产品的性能的一般性描述,所有该产品的性能都相同或相似。
最后,从版色设计编排设计、整体布局、色彩基调、构图、图案元素、文字位置、包装容器大小等方面来看,亦有明显差别。同时,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就目前的市场情况来看,原告所诉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很多商品通用的样式,原告使用了同类商品习惯上通用的名称、包装潢,故被告有权使用(况且两者根本不同)。另外,原告也没有取得专利证书,没有获得专利权。退一步说,即便是获得专利权,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设计使用在先,依然有权使用。
3、被告已经就产品的外观设计等向行政机关提出专利申请:
为更好的保护被告的权益,被告在自行设计的基础上已经于2006年、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保护,此时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被告收到原告的法律服务所函为2006年8月7日)。
4、原告的商品标贴明显违背国家的相关法律:无中文净含量、无生产厂址、无QS质量安全标志等。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三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准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可是,原告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根本没有净含量的规定,在其商品的背面(非显著位置)只标明有:“NET 80”,由此可见原告违反该法的规定,而且该法自1996年1月1日实施。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可是从原告的产品来看,其产品标识上只有原告公司的名称,根本没有地址。该法自1997年11月7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86条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从原告的产品来看,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
、、、的质量高低涉及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故我国法律有特殊规定,尤其主要为部委规章性的法律。对于自身存在缺陷的产品,原告竟然起诉被告是在仿冒、抄袭,这实在是无稽之谈,因为它背离了法律的基本逻辑:“合法的权利才受到法律保护”。
5、原告的产品不为知名商品:
本案开庭中,原告已经明确提出其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参见法庭笔录),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还想对知名商品的认定谈谈个人的认识: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我国的法律实践,判断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不应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是否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要件。从本案来看,原告自认为其商品上市的时间为2006年5月(参见原告的起诉状第二页正数第2行),按照常理,单就该时间来看,截止到本案件立案,原告的该产品在市场上仅流通近三个月,亦不可能成为“知名商品”。
同时,知名产品一般具备相应的国家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书,可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产品的销量(况且还不能证明是否是、、产品)是极其有限的,按照一般的商业规则,知名商品的销量应该是很大的。
另外,按照《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8条的规定,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为:“(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讲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从原告的商品来看,根本不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
由此看来,原告的商品确实象原告自己所说的那样,不是知名商品。
6、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不为原告所特有:
如前所述,被告自行设计、制作了商品的包装与装潢等。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设计使用在先、且该商品的包装与装潢为同类产品所通用。我们到市场进行调查发现,大量化装品的包装都是采用原告所称的样式,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特有的包装与装潢。
7、被告与原告的商品外观设计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以一般公众的普通注意力来看,两种产品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无论是商品的商标、商品图案的设计、生产厂家、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等等都有明显不同。从常理来看,、、品与一般的日常生活用品有不同点,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化妆品时相对于一般的商品有更高度的注意力,即购买、、品顾客的首要注意事项是、、的商标、名称、生产厂家、许可证号、保质期等,很难想象一位消费者在不分青红皂白(不看商标、生产厂家、保质期等)的情况下仅凭化妆品的外观来决定购买和使用。
同时,原告与被告的商品都是采用三件套的方式进行包装(作为整体进行销售),可是包装样式却截然不同:被告采用的是塑料袋装,并且在塑料袋的外面帖有标签,明确表明了商品的名称、编号、监制单位、地址等;原告采用的是礼品盒的形式。任何人只要看到两种商品都能显著的加以区别。原告在起诉状中断章取义,只把三件套中的单个产品加以对比(其实也根本不同),牵强附会的认为被告人是在抄袭、仿冒。
另外,被告的产品是由、、公司通过邮购方式进行销售(参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产品在专卖店销售,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在不同的渠道进行销售,产品的表现形式不同(邮购杂志目录,专卖店实物展示),故更不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
8、被告是一家大型化妆品生产企业,具有较强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能力,在同行业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仿冒原告的产品设计:
被告已经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也是国内少数几家通过欧美GMPC认证的企业,为国际500强企业、、集团定点设计、加工化妆品,并多次获奖(参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时,被告设计、生产的、、“、、”系列产品已经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9、被告的、、系列产品的生产量是极其有限的:
被告作为生产化妆品的大型企业,生产的产品具有多元化,为国内众多化妆品公司生产产品。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与、、科技有限公司是订购合同关系,单一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系列产品,截止开庭前,该产品的销售金额仅为
2、、、、、元。、、科技有限公司在采购该商品后,一直处于滞销状态,其所采购的商品至今还没有销售完毕。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毫无证明力、相互矛盾:
原告口口声声的说被告抄袭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可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2)并没能说明其产品的上市时间,虽然在法庭调查中原告提供了其产品的原样,可是从其时间来看是2006年5月28日。其根本不能早于被告,因为被告是在2006年的3月22日已经上市了、、产品(在法庭调查中,原告也认可被告的、、产品与、、产品具有相似性);
原告的证据(5)中的送货单上表明送货的名称为“BT礼盒(沐+洗+足)”,与绿茶系列“、、、”是两码事;
原告提供的(3)、
(4)、
(6)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
证据(7)与被告无关,同时此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具有违法性,更不应当得到采纳;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证据充其量表现为证人证言(如果是视听资料必须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原告没有提交),由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应该采纳该证据;同时该文件材料本身不能表明任何被告侵权的内容。
证据(8)中涉及的费用完全是由于原告滥用诉权所致,其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原告的证据
(6)显示:原告该商品投放市场的时间为2006年5月,可是证据(5)却为2006年4月!对于原告不能自圆其说的编造谎言的行为,恳请贵院查明并依法追究责任。

三、原告的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件虽然经过开庭,但被告依然不知道原告依据什么法律主张权利,在开庭中,原告已经说明被告的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没有规定,是“其它不正当竞争力行为”,可是,从该法来看,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以外没有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没有依照知识产权法主张权利,其所提及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直是无稽之谈。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我还想作如下的法律分析:
1、原告在法庭当中所说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是没有道理的:
原告在开庭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权利是没有依据的,因法律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定的;对于其所谈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依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重复。即便如此,原告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不讲诚实信用等违背道德的行为。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已经明确要求原告找其它具体条文,可是原告没能有效提交。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
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实这是无任何依据的,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根本没有获得该产品的专利权(按照我国的法律,以注册登记为获得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故不适用该法律。
同时,原告开庭时也放弃依据有关知识产权法规定主张权利。
3、被告的经营行为是正当的,没有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有三方面的构成要件:(一)商品本身必须知名;
(二)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三)对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的使用或者近似的使用,致使与他人的知名商品发生混淆。从与本案件有关的事实来看,无论是上述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均不具备(参见本代理词的第一部分第
5、
6、7点),为此,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该法。
综上所述,被告、、系列商品的包装、装潢外观设计及使用早于原告;两种商品有显著性的不同也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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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和反驳的区别是什么
反驳和反诉之间的区别具体如下:1、当事人的地位不同。2、反诉与反驳提出的要求不同。3、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4、法律后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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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代理词由几部分组成
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代理词由首部、序言、正文、结束语这四部分组成。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代理词就是一般的民事代理词,不过,我国法律制度当中从来就没有关于附随义务的明确规定,单独因为附随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话,有可能法院根本不会受理。起诉之前还是要和代理人沟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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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律师你好,我是法学院的学生,最近老师让我们写一份代理词,请问违约金过高代理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李某、王某、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郑某合伙协议、不当得利纠纷再审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针对本案一、二审情况,本代理人现就再审听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应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理由如下: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涉及事实较为复杂,但是,自年月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后,双方的关系仅表现为单纯的欠款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负有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300万元补偿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按时支付再审被申请人100万元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违约金本代理人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虽然协议约定了再审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补偿款,就应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日息千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0%,
而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同类存款年利率为1.71%,协议约定的年利率相当于央行利率的105倍多。这很明显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都提出了相应的抗辩,但是一、二审法院都未能采纳。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违约金明显高于再审被申请人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不是让再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而是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说明,一审法院不是袒护再审被申请人,就是完全没有正常人的逻辑。
以上是违约金过高代理词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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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与辩护词有何区别?
代理词与辩护词有的区别在于适用的案件是不一样的,辩护词主要指的就是对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发表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但是代理词的话主要指的就是民事类型的案件或者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中所发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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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驳回反诉裁定书不能上诉吗?一审我反诉被驳回我还可上诉吗?
[律师回复] 驳反诉被驳回,可以上诉。 (一)上诉人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所谓认定事实错误,是指原裁判对案件事实作出了与实际情况截然相反的认定;所谓认定事实不清,则指原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充足、可靠的证据,所得结论含混不清,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一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其结果必然是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有所不当。故而当事人可对此提起上诉。 (二)上诉人认为原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 衡量案件的质量有两个基本的标准,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了,不仅直接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而且会造成实体处理结果的差异,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失当和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失范。因此,上诉人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三)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的。 程序违法的情形主要有: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未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从司法实践看,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但是,却可在极大的程度上保障实体公正。因此,如果一审程序不公正或者有错误,一般会影响到实体判决的正确性;退一步讲,即使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影响实体判决的正确性,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院裁判公正性的怀疑。基于此,当事人完全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 (四)一审裁判作出后至上诉期届满前,当事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而这新证据足以改变一审裁判的结论。因此,当事人可基于新证据而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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