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下采取回避制度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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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执法下采取回避制度。因为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如果是属于与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亲属关系的情况之下,那么行政执法人员是应当回避的。还有就是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也是回避。
行政执法下采取回避制度吗?

一、行政执法下采取回避制度吗?

行政执法下采取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2、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3、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承办处室应当予以记录。

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时不参与有关事项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局领导决定,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处室负责人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是什么

行政机关或其他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除有法定情形外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强制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被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人员有执法权,可以处理一般违法行为,如果其发现和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应当提出回避。否则,带着这种状态去执法,很可能造成执法不公。当然,本人没有提出的,单位也可以发出指令,让其回避。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

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目前对于行政方面的的执法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执法过程当中,必然是需要严格的按照我们国家法律当中规定的内容执行回避制度主要就是因为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之下再进行执法的话,那么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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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回避制度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行政复议回避制度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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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怎么完善回避制度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回避制度的设立,是通过维护裁判者的中立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历来被称为公正司法的“
第一道防线”。然而,当前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的研究仅停留在制度文本层面,而实践中,这一制度又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作者认为——■保障当事人回避申请权是完善回避制度的前提回避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但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状况堪忧。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
一,当事人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匮乏,权利观念淡薄。在法律知识未能深入普及的状况下,我们无法奢望普通民众能够准确理解何谓“回避”,以及如何恰当行使申请权。其
二,当事人对回避事由的获知途径不畅通。现行回避制度是“有因”的、附条件的回避。依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基于某些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甚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规定无疑建立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对象具有上述情节的前提下,而事实上,当事人很难知晓法官是否具有法定回避事由,尤其在法官相关个人信息非公开化的情况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回避申请权的具体实施:

一,完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以中级人民民事诉讼为例,目前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卷。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前的询问也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笔者认为,在告知的具体做法上应当细致化。另外,不开庭情况下的回避告知在法律和实务中都是空白。事实上,不开庭情况一般都发生在二审迳行审理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而这两种程序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二审是终审程序,其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但是,迳行审理和死刑复核程序因不与当事人构成直接对话关系,因此忽略了回避告知事宜。笔者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名单、回避理由说明以及申请权行使方式。

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当具有释明义务,以缓解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法律解释具有多层次性,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解释仅指语义解释。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如何救济等重要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是否申请。在多数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境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回避权不至于虚置。

三,疏通信息获取渠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悉法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
首先要处理当事人知情权与法官隐私权的冲突,有必要适度牺牲法官隐私权成全当事人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知晓这些事由,可能就不会提出回避申请,倘遇该法官得以继续审理,当事人将面临不公正审判的危险。因此,建立必要的监督和惩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回避事由的确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确定回避事由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利害关系”的范围界定。“利害关系”具体指代的是一种什么关系,精神上的某种关联性,还是物质上的某种利益联系,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实质应当是可能导致法官袒护一方当事人,其界定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尽量量化其认定标准,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法国与日本两国对“利害关系”的界定非常细致。这种具体化的规定增强了回避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2.“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认定标准的量化。如何认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笔者认为,
首先,所谓“公正处理”,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当事人对诉讼不外乎存在两种预期:一是要求得到公正的诉讼结果,二是要求取得这种结果的过程也是公正的。不论哪种诉讼,当事人都期望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公平的,而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保障。因此,判断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仅应当从实体出发,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程序的公正。
其次,如何把握“可能影响”的尺度。笔者认为,回避虽然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受到非歧视性对待,但目前在制度上只是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权而已,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请求,最终…
公司法的回避制度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回避制度德国、日本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都不同程度的含有该项规定。而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此制度。目前在国际上对关联交易,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表决回避制度。由于关联交易的机会一方面容易把握在控股股东手中,另一方面正当的关联交易对公司是有利的,所以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规范它。我国目前仅对上市公司有表决权回避制度之规定,对非上市公司则没有。因此有必要将此规定作为规范一切公司关联交易的普通条款。这种事先救济的方式,能够避免大股东滥用表决权,能更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设立意义表决回避制度(又称股东表决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题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就某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适用于任何股东,也可由任何股东主张。但在实际中往往只针对大股东,并在解决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冲突时发挥显著的作用。因为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的救济措施相比,该制度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股东投入也更经济。适用范围关于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为概括式,即概括的规定与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浮动不得行使其表决权。另一种是列举式,即在法律中列举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的若干情形。例如,欧共体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涉及
)减轻该股东负担;
b)针对该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c)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一项责任;
d)同意该股东与公司间的合同时,不允许行使表决权”。韩国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韩国商法中,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为:在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的决议上,担任该发起人、董事、监事职务的股东;在营业让渡的承认决议时,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决定高级职员的报酬时,担任该高级职员的股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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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回避制度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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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律师您好!今年不小心遭受了行政处罚,现在要了解一下行政处罚回避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啊?
[律师回复] 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是一项司法制度,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关于回避制度和程序的规定。它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应当退出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执法人员本人是当事人;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对其权益产生影响等情况。所谓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有利害关系以外的关系,如朋友关系、师生关系等,有可能利用这些关系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情况。行政诉讼法对回避程序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首长决定;行政首长的回避,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处罚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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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回避制度怎么样规定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行政回避制度怎么样规定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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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我在请律师的时候,他说需要材料才能开始处理,叫我去行政诉讼部门办理有关业务,就是有关行政诉讼的回避制度的事情,你们可以帮我帮助我一下吗?最好快一点,谢谢啦
[律师回复] 这是指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因血亲、姻亲或者任职等原因,对法官本人或者其配偶、子女依法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 第六章。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行政诉讼的回避制度 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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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有没有回避制度
行政复议机制中涉及回避制度,它是确保案件审理公正性的重要原则之一。行政复议在处理行政纠纷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位和语言权利,同时严格实行回避制度,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公开审讯原则也是行政复议的重要一环,让公众了解行政决定的审查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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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行政执法制度的改革方式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科学划分执法权限、合理配置执法力量,是完善执法体制、提高监管效能的基础。要根据不同层级政府的职能特点和执法任务需要,明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执法领域和重点,发挥各自优势。总的讲,对反垄断、商品进出口、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等关系全国统一市场规划和管理的事项,应实行政府部门统一监管,以维护全国市场统一和经济安全。对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商贸服务等实行分级管理的事项,原则上由市县政府实行属地监管,以利于就近管理,减少层次,提高效率。行政执法队伍直接面对市场和企业行使现场执法权,要根据不同层级政府的履职需要合理设置。从实际职能看,除高速公路、航运、海洋、重大工程等特殊领域外,省、自治区政府原则上不宜设置行政执法队伍,以防止对同一辖区内的民商事主体分割管理、争相执法。对由市县和基层监管的事项,和省、自治区政府部门,主要行使执法监督指导、协调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职责,原则上不宜直接对民商事主体实施具体检查和现场执法。近年来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实行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执法体制较为有效,宜在其他领域酌情推广和借鉴。设区的市政府也要妥善解决行政执法权的合理配置问题,一般来讲,市与市辖区只在一级设立执法队伍为宜,以便集中力量、统一执法、消除分割、理顺关系。县级政府部门直接承担执法监管职责,可探索综合设置执法监管机构,原则上也不必单设执法队伍。一些经济发达、城镇化水平较高的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条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行使部分行政执法职能。  
公司法回避制度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回避制度德国、日本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都不同程度的含有该项规定。而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此制度。目前在国际上对关联交易,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表决回避制度。由于关联交易的机会一方面容易把握在控股股东手中,另一方面正当的关联交易对公司是有利的,所以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规范它。我国目前仅对上市公司有表决权回避制度之规定,对非上市公司则没有。因此有必要将此规定作为规范一切公司关联交易的普通条款。这种事先救济的方式,能够避免大股东滥用表决权,能更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设立意义表决回避制度(又称股东表决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题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就某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适用于任何股东,也可由任何股东主张。但在实际中往往只针对大股东,并在解决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冲突时发挥显著的作用。因为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的救济措施相比,该制度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股东投入也更经济。适用范围关于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为概括式,即概括的规定与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浮动不得行使其表决权。另一种是列举式,即在法律中列举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的若干情形。例如,欧共体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涉及
)减轻该股东负担;
)针对该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一项责任;
)同意该股东与公司间的合同时,不允许行使表决权”。韩国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韩国商法中,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为:在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的决议上,担任该发起人、董事、监事职务的股东;在营业让渡的承认决议时,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决定高级职员的报酬时,担任该高级职员的股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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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有没有回避制度
行政复议是否设有回避制度行政复议规避的普遍性规则是指将行政复议视为妥善处理行政纷争的一种有效途径时应尊崇的、且对其它各类纷争均具有适用效力的行动法则。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实际情况为依据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则的原则;在复议期间,参与方在法律层面享有平等地位的原则;支持各族裔使用其母语进行交流与表达的原则;采用规避机制及实行公开审理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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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回避制度的设立,是通过维护裁判者的中立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历来被称为公正司法的“
第一道防线”。然而,当前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的研究仅停留在制度文本层面,而实践中,这一制度又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作者认为——■保障当事人回避申请权是完善回避制度的前提回避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但实践中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状况堪忧。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
一,当事人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匮乏,权利观念淡薄。在法律知识未能深入普及的状况下,我们无法奢望普通民众能够准确理解何谓“回避”,以及如何恰当行使申请权。其
二,当事人对回避事由的获知途径不畅通。现行回避制度是“有因”的、附条件的回避。依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基于某些理由提出的回避申请甚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规定无疑建立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对象具有上述情节的前提下,而事实上,当事人很难知晓法官是否具有法定回避事由,尤其在法官相关个人信息非公开化的情况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回避申请权的具体实施:

一,完善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以中级人民民事诉讼为例,目前对回避的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二者分别在不同时期适用。一是开庭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二是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宣布其享有回避申请权,并询问是否申请,记录在卷。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所载入的关于回避的内容非常有限,而开庭前的询问也显得程式化,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释。笔者认为,在告知的具体做法上应当细致化。另外,不开庭情况下的回避告知在法律和实务中都是空白。事实上,不开庭情况一般都发生在二审迳行审理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而这两种程序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二审是终审程序,其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但是,迳行审理和死刑复核程序因不与当事人构成直接对话关系,因此忽略了回避告知事宜。笔者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名单、回避理由说明以及申请权行使方式。

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明权的作用。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因此,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应当具有释明义务,以缓解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法律解释具有多层次性,此处所使用的法律解释仅指语义解释。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如何救济等重要内容,以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是否申请。在多数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境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回避权不至于虚置。

三,疏通信息获取渠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悉法官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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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害关系”的范围界定。“利害关系”具体指代的是一种什么关系,精神上的某种关联性,还是物质上的某种利益联系,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实质应当是可能导致法官袒护一方当事人,其界定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尽量量化其认定标准,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法国与日本两国对“利害关系”的界定非常细致。这种具体化的规定增强了回避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2.“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认定标准的量化。如何认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笔者认为,
首先,所谓“公正处理”,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当事人对诉讼不外乎存在两种预期:一是要求得到公正的诉讼结果,二是要求取得这种结果的过程也是公正的。不论哪种诉讼,当事人都期望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公平的,而程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保障。因此,判断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仅应当从实体出发,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程序的公正。
其次,如何把握“可能影响”的尺度。笔者认为,回避虽然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受到非歧视性对待,但目前在制度上只是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权而已,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请求,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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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亲戚前段时间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由于他开车的时候违规了的,但是对于开出的罚单并没有当回事,就给被强制执行了,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点是什么?
[律师回复]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只有行政相对方负有法定义务又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进行,才能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强迫相对方履行义务。行政法上的义务既有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义务,也有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所规定的义务,还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裁定中确定的由行政相对方履行的义务。
2、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实施。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类是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范围广泛。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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