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存在的。三者在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方面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担保物权为从属物权、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占有在权利行使中的地位不同、在物上代位性上的不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为他物权、定限物权的两种基本类型,在法律上占有重要地位。二者具有定限物权的共同特征,且用益物权自身还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因而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一)用益物权以不动产、动产为权利客体。
传统民法认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无从将不同的用益内容表示于外,以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在公示技术上有困难,且动产一般价值较低,取得容易,故用益物权之取得完全可以通过设定债权的方式解决(如订立使用、借贷合同或租赁合同),无须以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在动产公示技术没有障碍、动产价值日渐增加的情况下,以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必将为实践所需,如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权利若构建为动产用益物权,将对各方当事人均有利。
(二)用益物权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其权利内容。
所谓“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实际控制等有形支配为必要,否则就不可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所谓“使用”,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者约定的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所谓“收益”,是指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以及法定孳息。用益物权中的“用益”,是使用、收益的合称,但这并不意味着用益物权必须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因为,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形态千差万别,可以是单独的使用或收益,也可以是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
(三)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立的权利,是一种他物权。
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所有权人受自己意思的拘束,不得再直接对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这里的“他人”是指用益物权人以外的人,而并不以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物的所有权人为限;既可能是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能是对物享有其他用益物权的人。
(四)用益物权的权能并不完全,是一种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承认所有权的完全性、整体性与恒久性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所有权具有完全性和恒久性,但用益物权因具有异质优越性的需求而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用益物权具有定限性和有期性,否则,有害于所有权的完全性和弹力性。所有权具有整体性,用益物权则在不影响所有权的此项特征的情况下,以所有权之中的用益价值支配部分形成性质不同的用益物权。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三者之间是有着一定的关联的,同时在很多方面也是有着非常大的差异的,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如果在使用时候必须要严格的遵守异同点,不能够随意的对权力进行混用,否则意味着该权利无法正常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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