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离职有没有补偿金,主动离职还有竞业限制补偿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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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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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离职有没有补偿金,主动离职还有竞业限制补偿吗

一、正常离职有没有补偿金

正常离职没有补偿金,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有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主动离职还有竞业限制补偿吗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者自愿离职的,如果遵守了竞业限制的规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以上就是小编对“正常离职有没有补偿金”所进行的解答,我们可以了解到正常离职没有补偿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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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属性是显而易见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在有多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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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优标志是一种荣誉性质量标志。国家给予产品的名优标志有金质奖章荣誉标志、银质奖章荣誉标志、“优”字标志三种。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经专门机构认定,方可获得并使用。伪造、冒用名优标志,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是十足的欺骗性行为,因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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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透露或使用的商业秘密在内容上相同或实质相同。在证明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客观存在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同时,用人单位还要对劳动者披露或使用的商业秘密与自己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进行比较分析,确定两者在内容上的异同之处。实践中,因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财产权,不如有体物那样能为感官所直接感知,加之其一般用于企业内部的科研、生产或经营管理等活动,本身并非市场交易的直接对象,用人单位很难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载有侵权方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材料,其往往只能通过劳动者或其新任职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从事的市场宣传、投标等行为来间接推断劳动者披露或使用的商业秘密之内容。而在对双方商业秘密内容进行比较时,用人单位通常基于自身对相关技术或信息的了解和认识来加以判断,并会有意地强调双方秘密的相同性而淡化两者之间的差别。有些用人单位甚至直接以双方产品具有相同的功能性特征,或者有相同的客户或消费群体,即推断双方的商业秘密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在对商业秘密内容相同性进行判断时,既要考虑用人单位就该事项进行举证时所面临的实际困难,也要避免采用直接推断的方式认定双方的商业秘密内容相同。在用人单位已就被告使用技术秘密的内容进行初步举证后,如提供了被告生产的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等,可以就该产品的生产制作流程、技术构造特点等与用人单位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必要时可以通过专家鉴定进行查明。在比对结果显示两者主要技术构造特点相同,且主要的生产制作流程或工艺相同时,可以认定双方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再次,劳动者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或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系因权利人对有价值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之后形成的权利,如劳动者经自行研发取得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内容相同的信息,其对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信息的行为自不构成侵权。为此,判定劳动者行为构成侵权时还审查劳动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正当性,即其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或者违反了用人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如前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用人单位在行使救济权利时,往往只能对自己控制的事实,如商业秘密的内容、对方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等予以证明,但对对方披露或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难以确证,常常依靠猜测、臆想和估计。对此,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接触加相似”原则,即如果用人单位能证明双方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劳动者有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机会或条件,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转而由劳动者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如劳动者未能就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推断其实施了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6}另外,因保守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合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自动免除,在适用“接触加相似”原则将举证责任转换由劳动者承担时,人民法院不必深究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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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之所以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本身的局限性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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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七、低价倾销行为
四种不构成低价倾销行为的法定情形: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八、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一)搭售;
(二)限制转售价格;
(三)限制转售地区;
(四)限制转售客户;
(五)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
九、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十、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行为
经营者实施的诋毁商誉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而对受到诋毁的经营者产生错误认识或怀疑心理,从而不愿或不再与之进行交易。
十一、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一)投票者串通投标的办理、共同压低报价、不进行价格竞争;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串通。
上文中主要为大家整理了十一类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其中每个行为下面又具体包括了一些更加详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司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避免这些行为,否则的话会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以上就是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表现?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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