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是否适用中断?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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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证期间不可以中断。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是否适用中断?

一、保证期间是否适用中断?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的作用在于确认保证人的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对债务人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债权人在(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则保证人的保证人责任没有免除;否则(即没有在保证期间进行这些行为),保证人免除责任。所以,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都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可以是法定期间,也可以是约定期间。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过了之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的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人偿还债务。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可以用何种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如果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连带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法律对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但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则产生主张保证权利的法律效力

在此提醒大家,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时,最好明确约定保证期间,防止约定不明和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同时,债权人也要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行使保证责任主张权,让债务人和保证人如约履行承诺,有效发挥保证责任的担保作用,维护债权人利益。

法律作出相关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督促权利人及时的行使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有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只有在此期间内才担责,逾期则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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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不宜适用时效中断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的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出了排除性规定,行政诉讼时效中断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文。
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
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从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入手,重点分析。《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出的排斥性规定,阐明行政诉讼的期限是一次性的,不可逆转的,不会因《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事由出现而出现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诉讼形式,很多行政争议产生于民事争议或与民事争议有密切的关系,有时解决行政争议就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再者,人民在行政诉讼中有时仍然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制度,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适用,其理由有二:
(一)时效中断制度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法通则》是部实体法,并非《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如果连《民法通则》也可参照的话,按照不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就是法律所允许的来认识,那么审理行政案件也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观点无疑是荒谬的。
(二)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不宜适用时效中断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条款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了排斥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制度。
一、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
行政诉讼是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诸多不同:
(一)诉讼客体与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具有执行性和单方强制性,一经成立即具有推定合法的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行任意变更或撤销,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既便出现《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如行政相对人,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宜重新计算,否则就会影响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使行政行为长期反复处于一种待审状态,得不到实际执行,从而直接影响的管理职能,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维护依法行政,也使《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规定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失去意义。
(二)诉讼主体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原告恒定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民事诉讼则不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作原告,也可以作被告。行政诉讼法如果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诉讼期间中断,极易造成行政相对人一方为逃避行政行为的约束,滥用诉权、复议申请权,把陷入持久被动的应诉工作中去,违背行政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制度。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权,而行政管理一方就没有权也没有反诉权,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此责任。而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完全对等。如一方享有权,另一方就享有反诉权,而且当事人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当然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还有许多,仅这些特点就可决定行政诉讼不宜适用时效中断制度。
二、《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出了排除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
1、;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此作了排除。
(一)行政诉讼时效不因行政相对人提讼而中断。
为使行政效率优先与公民权利保障相互均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尽快稳定,《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对行政期间作了原则性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期间明显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同时《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九)项规定:已撤回,无正当理由再行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这也是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制度—即人民对基于因同一事实和诉讼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次判决或者裁定后,案件即告终止,并不再审理与之相同的诉讼请求的诉讼制度。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结案方式不外乎以判决或裁定方式。对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不能重新,这一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一样,但对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能不能再,行政诉讼对此作了专门限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除外)。因此《解释》第四十四条就明确对诉讼时效因行政相对人提讼而中断作以排除,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只有一次(人未预交诉讼费的除外),行使之后不得对该行政行为再予。对人民的审理结果不服只能上诉或申诉。换而言之随着行政相对人的,便意味着诉讼时效的终结,不会出现时效中断问题。
(二)行政诉讼时效不因行政相对人向申请复议而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而行政诉讼则不参照适用此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讼的,人民不予受理,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复议前置即行政复议是提讼的必经程序。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有关申请复议,不发生时效的中断,相反只有启动复议程序,才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
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诉讼程序才得以启动,此时的期间少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只有十五日。如果参照《民法通则》适用时效的中断制度,从申请复议时起期间开始中断,再重新计算三个月,这就直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有一种复议情况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的行政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级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如果选择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不得再向人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第十五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或处罚的人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也可以向人民,如果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此时选择复议行政相对人就丧失了诉权,根本无法启动诉讼程序,诉讼时效问题无从谈起。因此行政诉讼时效不会因行政相对人向申请复议而中断。
(三)行政诉讼时效不会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断时效的进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对等,有些权利义务是特定的,因此套在行政诉讼上就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其行政决定是否发生时效中断问题。不发生,既便提出要求,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在唯一的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不会出现随着要求的提出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比如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既使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要求,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在接到征收通知书的三个月内提讼,不会出现从乡镇政府提出要求之日起再重新计算三个月诉讼时效的问题。
(四)、行政诉讼时效也不会因行政相对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民法通则》规定义务人通过一定方式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也可以中断时效,在行政诉讼中,这里的义务人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人是。既便行政相对人同意履行行政行为确立的义务,相对人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不变的期间内提出诉讼,不会产生时效中断的问题,从告知期限起超过期间便丧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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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从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入手,重点分析。《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对行政诉讼适用时效中断作出的排斥性规定,阐明行政诉讼的期限是一次性的,不可逆转的,不会因《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事由出现而出现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主要理由是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诉讼形式,很多行政争议产生于民事争议或与民事争议有密切的关系,有时解决行政争议就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再者,人民在行政诉讼中有时仍然要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制度,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适用,其理由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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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期间能否中止中断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保证责任期间能否中止中断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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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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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律师回复]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怎么确定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的一种,同样应当遵循全额赔偿原则。对于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以损失的实际大小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对于精神损失赔偿,即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抚慰金的数额尚无明确的规定,通常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那么在离婚案件中哪些情况下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呢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夫妻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当然构成重婚,夫妻一方虽未经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同样构成重婚。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最严重破坏,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另一方因此理应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将重婚列入损害赔偿的事由中,要求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重婚者重婚行为的处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不论以何种名义与他人同居,均应纳入此处所称同居之列。有配偶者负有与配偶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即使因某种正当理由免除同居,在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前,均不得与他人同居。否则行为构成违法。因此,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导致离婚,则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无过错方同样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只有具备其中之一情形的,无过错方才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无过错方不可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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