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与诈骗罪能否同时追究?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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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表见代理与诈骗罪不能同时追究,这是由于不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是矛盾对立的双方,二者不能兼容。对表见代理与诈骗罪能否同时追究依旧不清楚的,可以选择继续阅读这篇文章。
表见代理与诈骗罪能否同时追究?

一、表见代理诈骗罪能否同时追究?

1、表见代理与诈骗罪不能同时追究

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是矛盾对立的双方,二者不能兼容,同一个第三方当事人,不可能即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又成为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人

2、在代理人属于个人的情况下,如果表见代理成立

被害人是被代理人,而代理人与受害人没有正面接触,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可能性,并且,因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合同交易照旧进行,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并没有受到损害,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因此,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同伙怎么认定?

1、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合同诈骗案件的同案犯

诈骗罪的同案犯是指共同犯罪人员,两个以上人员共同故意实施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实施诈骗活动人员就是同案犯。

2、合同的保证人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是合同诈骗案件的同案犯。

(1)保证人不知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行为人提供担保,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保证人明知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为之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应当承担共犯的罪责。

三、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什么?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

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

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代理人可能是被代理人的职员,也有可能属于独立的第三方,但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形,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的情形都不会同时出现。如果对表见代理与诈骗罪能否同时追究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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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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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如董事等)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不需要获得法人的特别授权,因为根据法人章程,他们完全有资格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而第三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只应对其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确认,而没有义务审查法人内部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是否有所限制,也不应该怀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得到法人的授权。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你描述的应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还有其他问题,直接向我咨询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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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表见代理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
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
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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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如何区分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导读: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是民法中两个极易混淆的概念,在司法考试的试题中也屡屡出现,考生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应该给予重视。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表见代理完全符合第48条1款规定的无权代理的外部特征,其之所以成立表见代理,是因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通常有如下几种情况:
①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雇佣关系;
②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代理关系;
③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授权关系;
④行为人持有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注意:“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毕竟有过那么一回” 是导致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前提条件。
表见代理与冒用、盗用他人名义的区别:
主要区别是冒用、盗用他人名义时不存在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民通意见》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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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
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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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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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有什么区别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导读: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是民法中两个极易混淆的概念,在司法考试的试题中也屡屡出现,考生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应该给予重视。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表见代理完全符合第48条1款规定的无权代理的外部特征,其之所以成立表见代理,是因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通常有如下几种情况:
①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雇佣关系;
②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代理关系;
③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授权关系;
④行为人持有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注意:“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毕竟有过那么一回” 是导致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前提条件。
表见代理与冒用、盗用他人名义的区别:
主要区别是冒用、盗用他人名义时不存在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
《民通意见》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诉意见》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表见代理与借用他人名义的区别:
借用他人名义必须是明示的,《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既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
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因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当然的法定代表关系,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即使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有限制,仍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合同法解释
(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从此全国统一标准,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办法等丧失了对合同效力指手划脚的权利),人民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该项制度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产物,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反映出《合同法》不再“棒打鸳鸯”而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理念。
另外,《担保法解释》第11条越权担保成立表见代表关系,法理与此相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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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
对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区分还是比较容易的,因为不同性质的行为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职务行为就不需要承担着无效法律行为的后果,一切的事情都由公司来承担,不过对于表见代理来讲,公司可以选择追认或者是不追认,如果不追认的话,当事人自己是需要损失赔偿的,所以这个责任还是比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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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有什么区别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一、构成要件不同。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因此,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称为“纯粹的无权代理”。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二、法律效果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如未经过本人追认,本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则本人便不享有追认权,即便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本人的意志或利益,本人也不能否认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拘束力,必须对之承担责任,因此,表见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三、本人是否有权否认无权代理的效果。表见代理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之处在于本人不得享有追认权,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提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主张表见代理的效力时,根本不考虑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本人即使不追认,也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1、无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1)本人追认。《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视为本人同意。《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2、无权代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在不存在本人追认或不存在视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按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
(1)如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则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后果后,有权向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2)如第三人主张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在没有代理权这一实质特征上同于无权代理,按照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注意领会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本人予以否认的,由本人举证,如举证不能,表见代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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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区别
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法律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要求并不一样。善意取得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物的外观(占有事实或者登记事实),表见代理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人的外观(代理行为)。“物的外观”呈现的样态比较固定,要么为某人占有要么登记在某人的名下,这也就决定了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显得较为“刚性”,第三人或者相信占有事实(对于一般的动产)或者相信登记事实(对于不动产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因此,可以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较为严苛的;而“人的外观”体现的形式就比较灵活、多样,综合衡量的因素也很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宽松。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缺陷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表现形式之
一,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其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4)合同内容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从其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涉及的是债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表见代理的缺陷表现在:
(1)“有理由相信”不可操作。实践中,随意性较大,什么样的理由可达到“相信”的程度,法律无明文规定。法官只有根据类推适用或授权式(自由裁量)的方法来认定相对人的“理由”,对该类型案作出裁判理由可能是相对立的。
(2)如何确定“善意”。目前在学说上和实务上仍然没有确定的说法,就实际而论,大多数主张相对人“不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人,即为“善意”。但对相对人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没有作为确定“善意”的要件,使被代理人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及缺陷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按照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们对善意取得的定义也不相同:
1、一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2、一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既适用动产也适用不动产,即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的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及缺陷
根据学说上的通说和《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无权处分人。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无权处分人包括非所有权人和无转让权人。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而实际合法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3、取得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
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从其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涉及的是物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它的缺陷表现在:对善意取得的出让人的概念内涵是模糊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却不是善意取得中的财产无权处分人。而善意取得与此种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出让人为非所有权或无转让权人,后者的出让人为真正的所有人,又有一定的转让权,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部分共有人属于善意取得的出让人身份,与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不相符合。
表见代理与犯罪行为能否共存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初我认为两者是可以并存的,因为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从表面上看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可以从民事上做出法律判断,而之所以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证件等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对两个行为做出两个法律判断自然是可行的但仔细分析,我认为两者是不能并存的理由如下:
1、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件与签订合同是一个连续的行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就是为了能够成功签订合同,实为一个法律行为,对同一个行为在民事和刑事上做出完全不同的法律判断,是十分不合常理的
2、对一个法律行为民事认定的不同不会导致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差别,即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不会因为我们将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定性为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而做出不同的判断,当然一般在遇到类似案件时会采用先刑后民的顺序做出判决;假如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能够共存,可以推导出,若是表见代理的话,合同有效,应有被代理人向性对人承担责任,那最后的受害者就是被代理人而非相对人,此时从刑法上应该定性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如此就与合同诈骗罪相矛盾
3、民法与刑法有着不同的管辖领域,民事行为只有其危害性上升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受到刑法的规制除了刑法中规定的少数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外,民法与刑法不应该对同一法律行为同时纳入管辖
4、《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以代理之名实施犯罪其实是将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作为犯罪手段,实施其非法目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也并非主要是为了被代理人履行该合同、将合同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因此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非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表见代理与诈骗罪是有所不同的,两者的目的主要目的虽然都是非他占有他人财产,但是他们所实施的主体是有所不同的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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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有什么区别
构成要件不同1、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2、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即属于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三种情况。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2、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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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与犯罪行为能否共存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初我认为两者是可以并存的,因为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从表面上看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可以从民事上做出法律判断,而之所以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证件等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对两个行为做出两个法律判断自然是可行的但仔细分析,我认为两者是不能并存的理由如下:
1、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件与签订合同是一个连续的行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就是为了能够成功签订合同,实为一个法律行为,对同一个行为在民事和刑事上做出完全不同的法律判断,是十分不合常理的
2、对一个法律行为民事认定的不同不会导致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差别,即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不会因为我们将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定性为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而做出不同的判断,当然一般在遇到类似案件时会采用先刑后民的顺序做出判决;假如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能够共存,可以推导出,若是表见代理的话,合同有效,应有被代理人向性对人承担责任,那最后的受害者就是被代理人而非相对人,此时从刑法上应该定性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如此就与合同诈骗罪相矛盾
3、民法与刑法有着不同的管辖领域,民事行为只有其危害性上升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受到刑法的规制除了刑法中规定的少数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外,民法与刑法不应该对同一法律行为同时纳入管辖
4、《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以代理之名实施犯罪其实是将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作为犯罪手段,实施其非法目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也并非主要是为了被代理人履行该合同、将合同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因此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非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表见代理与诈骗罪是有所不同的,两者的目的主要目的虽然都是非他占有他人财产,但是他们所实施的主体是有所不同的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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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区分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问题解答如下,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区别
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法律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要求并不一样。善意取得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物的外观(占有事实或者登记事实),表见代理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人的外观(代理行为)。“物的外观”呈现的样态比较固定,要么为某人占有要么登记在某人的名下,这也就决定了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显得较为“刚性”,第三人或者相信占有事实(对于一般的动产)或者相信登记事实(对于不动产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因此,可以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较为严苛的;而“人的外观”体现的形式就比较灵活、多样,综合衡量的因素也很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宽松。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缺陷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表现形式之
一,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其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4)合同内容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从其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涉及的是债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表见代理的缺陷表现在:
(1)“有理由相信”不可操作。实践中,随意性较大,什么样的理由可达到“相信”的程度,法律无明文规定。法官只有根据类推适用或授权式(自由裁量)的方法来认定相对人的“理由”,对该类型案作出裁判理由可能是相对立的。
(2)如何确定“善意”。目前在学说上和实务上仍然没有确定的说法,就实际而论,大多数主张相对人“不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人,即为“善意”。但对相对人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没有作为确定“善意”的要件,使被代理人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及缺陷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按照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们对善意取得的定义也不相同:
1、一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2、一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既适用动产也适用不动产,即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的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及缺陷
根据学说上的通说和《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无权处分人。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无权处分人包括非所有权人和无转让权人。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而实际合法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3、取得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
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从其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涉及的是物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它的缺陷表现在:对善意取得的出让人的概念内涵是模糊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却不是善意取得中的财产无权处分人。而善意取得与此种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出让人为非所有权或无转让权人,后者的出让人为真正的所有人,又有一定的转让权,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部分共有人属于善意取得的出让人身份,与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不相符合。
表见代理与欺诈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表见代理与欺诈的区别是什么
1、行为人的动机不同。欺诈行为人出于恶意,目的是想非法获取财物或其他利益。表见代理人的目的是代本人为民事行为,想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2、行为方式不同。欺诈行为人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冒他人名义的方式。表见代理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产生的后果不同。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被代理人),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实际上是在无权代理人、被代理人、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分配,虽然表见代理性质上属无权代理,但毕竟代理人的形式要件是具备的,即行为人是以代理人的意思,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从事民事活动。代理人的代理活动目的只希望通过自己的活动,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确立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欺诈行为人在冒用他人名义骗取第三人钱财的场合,与表见代理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本质完全不同,其行为人并不以代理为目的并没有将行为的效果归结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而只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为自己骗取他人财物。
二、表见代理成立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1、订立合同有效,相对人无权撤销,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后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
2、本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对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对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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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在于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前者的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而后者在客观上有能够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代理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归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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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效力待定合同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名词解释:表见代理,经济法律事实,破产宣告,合同诈骗是罪名表是法律术语两者完全是不同领域的名词一般合同诈骗的诈骗所以很难构成表见代理!就本案而言原告如果在和被告方在签订合同前进行沟通法律论述题:1。狭义的无权代理2.表见代理,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生效要件。既然已经认定是伪造的,就不存在表见代理这个说法了。律图网-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田树森表见代理是效力待定合同吗如果相对人是善意,表见代理是指,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一个关于合同诈骗和表见代理区别的,请高手给,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符合了无权代理的一切特征,然后唯有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经济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终止的事实,也认定委托书是伪造的,这是表,表见代理与一般的无权代理相比就具有以下特征:其
一,第三人误以为有代理权;其
二,第三人产生误解的原因是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其误信的情形;其三是第三人对合同法实施前有没有涉及到表见代理的法律法规,,所以主张合同有效,就只能从表见代理入手,想知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1999年合同法才规定表见代理。1999年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是对本案没有溯及力的。民法上规定合同法中,四十八条效力待定合同和四十九条表,表见代理是一种有效的代理,在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种代理就是有效的,而无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实际用意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共性,一个是效力有追认需求,追认,合同有效,不追认,合同无效。表见代理,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但是损失可找代理人偿还。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区别
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法律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要求并不一样。善意取得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物的外观(占有事实或者登记事实),表见代理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人的外观(代理行为)。“物的外观”呈现的样态比较固定,要么为某人占有要么登记在某人的名下,这也就决定了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显得较为“刚性”,第三人或者相信占有事实(对于一般的动产)或者相信登记事实(对于不动产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因此,可以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较为严苛的;而“人的外观”体现的形式就比较灵活、多样,综合衡量的因素也很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宽松。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缺陷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表现形式之
一,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其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4)合同内容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从其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表见代理涉及的是债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表见代理的缺陷表现在:
(1)“有理由相信”不可操作。实践中,随意性较大,什么样的理由可达到“相信”的程度,法律无明文规定。法官只有根据类推适用或授权式(自由裁量)的方法来认定相对人的“理由”,对该类型案作出裁判理由可能是相对立的。
(2)如何确定“善意”。目前在学说上和实务上仍然没有确定的说法,就实际而论,大多数主张相对人“不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人,即为“善意”。但对相对人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没有作为确定“善意”的要件,使被代理人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及缺陷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按照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们对善意取得的定义也不相同:
1、一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2、一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既适用动产也适用不动产,即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的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及缺陷
根据学说上的通说和《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无权处分人。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无权处分人包括非所有权人和无转让权人。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而实际合法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3、取得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
4、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
从其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涉及的是物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它的缺陷表现在:对善意取得的出让人的概念内涵是模糊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却不是善意取得中的财产无权处分人。而善意取得与此种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出让人为非所有权或无转让权人,后者的出让人为真正的所有人,又有一定的转让权,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部分共有人属于善意取得的出让人身份,与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不相符合。
表见代理与犯罪行为可以共存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初我认为两者是可以并存的,因为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从表面上看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可以从民事上做出法律判断,而之所以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证件等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对两个行为做出两个法律判断自然是可行的但仔细分析,我认为两者是不能并存的理由如下:
1、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件与签订合同是一个连续的行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就是为了能够成功签订合同,实为一个法律行为,对同一个行为在民事和刑事上做出完全不同的法律判断,是十分不合常理的
2、对一个法律行为民事认定的不同不会导致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差别,即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不会因为我们将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定性为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而做出不同的判断,当然一般在遇到类似案件时会采用先刑后民的顺序做出判决;假如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罪能够共存,可以推导出,若是表见代理的话,合同有效,应有被代理人向性对人承担责任,那最后的受害者就是被代理人而非相对人,此时从刑法上应该定性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如此就与合同诈骗罪相矛盾
3、民法与刑法有着不同的管辖领域,民事行为只有其危害性上升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受到刑法的规制除了刑法中规定的少数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外,民法与刑法不应该对同一法律行为同时纳入管辖
4、《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无效以代理之名实施犯罪其实是将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作为犯罪手段,实施其非法目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也并非主要是为了被代理人履行该合同、将合同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其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因此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而非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表见代理与诈骗罪是有所不同的,两者的目的主要目的虽然都是非他占有他人财产,但是他们所实施的主体是有所不同的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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