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与个人能否形成劳动关系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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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个人与个人能否形成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
个人与个人能否形成劳动关系

一、个人与个人能否形成劳动关系

个人与个人,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二、私人雇佣关系能否申请劳动仲裁

1、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所以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不能申请劳动仲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如何界定

1、用工主体。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统称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主体双方之间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

3、国家干预性程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除由劳动合同确定外,劳动法律法规还以强制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工作时间、解除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务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主要根据双方的协商签订合同

4、法律救济途径。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调一裁两审”和“一调一裁”并存的专门的处理机制。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为普通民事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个人与个人能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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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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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的权利。债权不等同于请求权,但债权属于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的典范,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1)“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旨在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的要求。他人可以请求这种给付,至于该他人能否获得其希冀的给付,则是另一回事。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多为这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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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阿明、阿亮、阿光是黄老伯与前妻生育的子女。,经人介绍,黄老伯与梁阿婆登记结婚,而梁阿婆与前夫所生儿子阿善也跟随梁阿婆和黄老伯一同生活。
,黄老伯通过单位购买了柳州市柳北区某小区住房一套,经过房改后,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于黄老伯名下。黄老伯和梁阿婆一直居住在该房,直到黄老伯因病去世。因为房子的继承问题,梁阿婆和阿明等继子女协商不下,梁便将3名继子女至柳北区人民,要求确认上述房屋70产权归其所有,阿明等人享有房屋30的产权。
受理后,通知阿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过审理,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梁阿婆所有,梁阿婆按照房屋所有权价值十分之一的比例,向阿明、阿善等兄弟姐妹每人支付4万余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阿明、阿亮、阿光系黄老伯的子女,梁阿婆系黄老伯的配偶,阿善跟随梁阿婆与黄老伯共同生活,是与黄老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梁阿婆、阿明、阿亮、阿光、阿善同为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因黄老伯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涉及的房屋系黄老伯与梁阿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为梁阿婆所有,其余作为黄老伯的遗产。因此,本案争讼房屋,梁阿婆占十分之六的份额,而阿明等兄弟姐妹四人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对遗产中上述房屋的分割,应根据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以房屋判归梁阿婆所有为宜。阿明等人负有协助梁阿婆办理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关于阿明、阿亮、阿光3人认为阿善不应有继承权,查明,阿善在梁阿婆与黄老伯结婚后,一直跟随梁阿婆与黄老伯共同生活,已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阿善为黄老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最终,做出上述判决。
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也就能像婚生子女一样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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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2)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若继子女其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或其生父、生母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也未尽过赡养扶助义务的,则不能视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也就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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