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担保人具体需要什么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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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做担保人具体需要什么条件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做担保人具体需要什么条件

一、做担保人具体需要什么条件

做担保人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

2、不是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什么

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约定的,则保证期间为双方约定的时间;如果没有约定的,则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房屋贷款担保人条件是什么

以自然人做住房公积金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拥有稳定的收入。

三、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正常缴存6个月以上并且账户内有1年以上的缴存额。

四、没有公积金贷款的不良债务。

五、贷款担保人的年龄加上贷款的期限不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做担保人具体需要什么条件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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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由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任限额是110000元、无责任限额是11000元)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剩下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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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担保法 行政机关能不能做法人?结合具体案例简要分析一个具体完美的答案,谢谢啊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观点:

一、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均由另一民事主体接受,但是主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此时承接主债务人全部资产的民事主体同时也应该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故主债务人和承接其全部资产的民事主体应当承担欠款的共同偿还责任。
二、关于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使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应该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根据上述的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行为。无效担保作为一种缔约过失,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担保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债权人明知担保人为国家机关仍然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亦在明显过错。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精神,判决提供担保的国家机关对债务本息在主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且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后仍然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即为担保法 行政机关的具体事项,谢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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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
2、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公民,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3、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5、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保证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6、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并经批准后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情况下不允许作为保证人。
担保人具体有什么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不予支持。
2、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公民,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3、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5、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保证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6、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并经批准后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情况下不允许作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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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我认为,这种所谓的“回购担保”至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先从担保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仅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并没有所谓的“回购”,所以,从根本上讲,“回购担保”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们勉强可以将这种“回购担保”理解为发展商的保证,即便如此,也是与法有悖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即购房小业主)必须以所购自住用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方的保证,也只是在小业主不能足额提供抵押物时才需要。但是,银行按揭贷款,大都是按照房屋价值的70%贷出,并要求小业主把房屋价值全部用于贷款抵押,所以,基本上不会出现抵押物价值不够的可能。有些银行为保险起见,要求再多些保证,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这种保证必须是连带责任保证,而并不是什么“回购担保”,所以这种“回购担保”是与法有悖的。事实上,“回购担保”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按揭贷款过程中,房屋抵押是物的担保,但一般而言,抵押物房屋的价值往往超过贷款额。也就是说,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为零。那么,要发展商或其他人的保证还有什么用处呢更何况,发展商提供的是“回购担保”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这就更没有意义了。因为这只是发展商的一种承诺,承诺在某些条件下,从银行那里购回物业单元。从法律角度讲,这实际上是指,当小业主无法偿还债务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变卖、拍卖抵押物并从中受偿,而此时发展商愿意购买抵押物。这种承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展商虽然如此承诺,但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发展商必须这样做。所以,如果小业主真的出现无力还款情形,则银行可以向小业主,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尚有其他保证人(包括发展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银行可以同时保证人,但却根本不能同时提供所谓“回购担保”的发展商,更不能要求发展商代为偿还小业主无力归还的债务。并且,这种“回购担保”的法律关系是比较模糊的。发展商卖房,是卖给小业主而非银行的。虽然银行提供了大量的按揭贷款,但是购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然是发展商和小业主,银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便发展商要回购房屋的话,也只能向小业主回购,而不能向银行回购。在特殊情形下,银行可能要求发展商提供某一成数(例如楼价10%)的担保,但绝对不是回购担保。综上所述,我认为所谓“回购担保”是一种在我国房地产业法律不健全时出现的特殊情形,实践中对于发展商来说,还看不出来有什么不利的地方。如果贷款贷款银行坚持,那么在协议中写上也没有太大关系。但是对于银行而言,“回购担保”应该说毫无意义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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