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内部冲突受伤属工伤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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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职工内部冲突受伤属工伤吗?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上班期间跟同事争吵打架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的如因个人恩怨、私人情绪产生纠纷并受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职工内部冲突受伤属工伤吗

一、职工内部冲突受伤属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安保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的。

在工作中,同事间因为意见不合或者工作安排产生争执,是很普遍的现象。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的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受害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且履行工作职责和遭受暴力伤害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联。往往是存在管理、指导、监督等关系时,受害人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受害人进行暴力人身伤害。上班期间跟同事争吵打架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的如因个人恩怨、私人情绪产生纠纷并受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对工伤结果不满意应该怎么处理?

对工伤结果不满意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在经过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还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协商解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三、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起诉有用吗?

是有用的。

申请工伤鉴定后,用人单位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符合起诉条件就有效。

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职工内部冲突受伤属工伤吗?还是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如受害人故意挑衅滋事,殴打他人,或明知此行为可能会激怒对方仍然继续而招致受伤的,不认定为工伤。要是你对此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点击下方按钮,直接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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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冲突
[律师回复] 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王慧及案外人黄淑玲均系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兴昆公司”)的股东,三方于2003年4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王慧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佰分佰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和王琦,中福公司和黄淑玲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慧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佰分佰公司和王琦各以1元价格受让4
9.8%和3
3.2%的股权,并按持股比例继承兴昆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兴昆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中福公司以王慧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支付2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原审认为,中福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而其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又明确表明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诉请予以驳回。中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有关文检鉴定材料。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中福公司印鉴经鉴定确认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而王慧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印鉴的真实性,故原审依据该决议认定中福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有误,应予纠正;王慧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中福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中福公司另诉请判令其以2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但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慧、上海佰分佰公司和王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中福公司要求购买被告王慧出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王慧、佰分佰公司和王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上诉人中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由于当时立法设计较为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方式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导致此类股东权纠纷案件数量呈渐增之势。本案就是一起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引发的典型案件,其争议焦点集中表现为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善意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在合理期限内应优先保护前者
公司法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的权利,这是特定主体依法享有的特定权利。究其设计初衷,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此类公司实现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有限责任公司又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单元,故为巩固公司人合基础、促进市场经济繁荣,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限制,即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这个角度着眼,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善意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善意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因为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
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当股东[1]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忽略自身权益时,如果仍牺牲善意受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和利益失衡之虞,实违公平原则。故我们认为,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不应支持。[2]本案中,上诉人中福公司在发现被上诉人王慧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后,即诉至寻求司法救济,可见其维权态度之积极;而且,中福公司是在兴昆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两个月之后的,亦与合理期限的要求相符。因此,二审认为,上诉人中福公司的法定权利应优先保护,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转让法定条件,依法应予撤销。
三、界定“同等条件”应兼顾综合因素,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但何谓“同等条件”呢?有一种意见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但本案二审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以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譬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向公司注资等),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等条件”。有鉴于此,二审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中福公司仅诉请以2元价格优先受让被上诉人王慧所持的83%股权,但被上诉人佰分佰公司和王琦在以此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按持股比例承担了兴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此可见,两者受让条件并不等同。故二审对中福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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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冲突的救济途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企业名称冲突的救济途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由于我国按地域、按行业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在实践中,企业名称的重复、混同、近似是不可避免的。一旦企业名称发生“撞车”,当事人应当如何寻求对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以及应采取什么救济方式呢?
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一直由主管,长期以来,在发生企业名称冲突的时候,大家多认为属于登记行为的不当,应该由纠正或解决。事实上,企业名称的“撞车”,不完全是登记行为的疏失,很多情况下,是一方当事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如果单纯依赖解决冲突,虽然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一方的侵害行为,甚至对其处以一定的经济惩罚,但却无法使受害方得到有效的赔偿。
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当事人就企业名称冲突的救济途径具有选择权,即选择或行政或司法的途径解决冲突。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的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
(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讼,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应当受理。”可见,对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企业名称冲突,当事人除采用行政救济的方式外,也可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简而言之,企业名称权与人的姓名权类似,这不仅与企业具有法人的性质有关,还因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是维护社会法制的重要条件。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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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协议与合同冲突怎么样办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口头协议与合同冲突怎么办
一般以书面合同为准。
一、书面合同
在经营过程中,一般都会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时候也会出现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优劣,不能一概而论。
法律上订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方式,口头方式。但有的时国家法律规定必须要采用书面的方式,比如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等。书面合同是只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合同能够将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明确地记载下来,有利于保证民事活动的安全。一旦发生纠纷,也便于当事人举证和分清责任。因此,书面合同时非常好的一种合同形式。建议在经济交往中,能够订立书面合同的,一定不要偷懒。有了书面合同,在公司内部管理上也方便了许多,履行一份合同,可能会涉及到公司的几个部门,生产、销售、仓库保管、财务结算等,可以根据合同设计管理流程,确保及时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及时收回货款,防止货款帐期过长,导致变成呆死帐。
二、口头形式的合同
口头形式的合同就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对话,当面交谈或者电话交谈的方式确定的合同内容,这类合同简便易行,比较迅速的完成交易,只是口头合同没有书面的凭据,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举证困难,难以分清是非,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在即时交易中可以采用口头合同。如果是长期的业务合作,也可以通过电话订立合同,但是后续履行合同时,双方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方式来工作。这样,这些工作的文件、信函、意见、信息沟通,也都会成为口头合同的有益补充和证明。
因此,建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较为复杂的合同、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履行人员较多的合同等最好都要签订完善的书面合同;对于能够及时履行,非常不方便签订书面合同的,最好也应该注意保留必要的书面证据。特别重要的一点是,合同管理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合同管理不是仅仅限于保管好合同,还要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及时提醒管理人员做好履行合同的监督工作,既要防止自己违约,又要及时发现对方违约的行为并给与足够的制止,确保合同实现签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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