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写成欠条怎么解决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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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借钱写成欠条怎么解决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借钱写成欠条怎么解决

一、借钱写成欠条怎么解决

如果当事人在出具借条时,误写成了“欠条”,但是内容上还是借条,那么实际上影响不大。

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的方式对“欠条”进行补正,协商将名称改为“借条”;如果说在内容上也存在歧义,并且双反就此产生了纠纷,那么需要就具体内容进行解释。

比如说:借条上没有写还款期限,那么债权人就需要注意,要及时向对方催告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男人借钱不还怎么解决

双方进行协商,要求对方按照借条进行还款;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督促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义务的支付令;最后,债权人还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借钱不打欠条怎么处理

借钱不打欠条,债权人可以收集其他可证明欠款事实的证据,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追讨债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借钱写成欠条怎么解决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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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欠款5元承诺半年还清,欠款25万元承诺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被告及其家人愿用南京市栖霞区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房屋做抵押,并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每月利息5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此款在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本人及家人愿用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房屋作为抵押,每月利息伍仟元正,每月付清”。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为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9.5万元、自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5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半年还清,如有不还本人愿以融康16栋114室房屋做抵押”。此笔借款原告陈述系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借款均称为经营塑料产需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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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自到期还款之日 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10月30日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共同借款25万元的约定利息为5千元每月,故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28666.67元。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对全部借款利息共同偿还,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而原告为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复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仅需对其签字确认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字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5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84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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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今年因为资金不够,所以就参与了借款,那么2018年借款合同判决书应该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您好!有关2018年借款合同判决书具体范文如下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地。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北京办事处)诉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产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水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北京办事处诉称:1998年12月23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市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82万元,借款利率0.5325%,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15日。某某水产总公司作为担保方,于1998年12月23日与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工行珠市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珠市口支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工行珠市口支行多次催要,一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与某某北京办事处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某某北京办事处,由某某北京办事处负责追偿。债权转让后,经某某北京办事处多次催要,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仍拒绝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482万元,利息1479.11万元(要求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暂计至2004年6月20日);
2、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当庭辨称:
1、借款合同存在,但我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贷款。
2、关于还贷我公司正在与某某北京办事处协商。
被告某某水产总公司当庭辨称:保证合同到期后至2001年某某北京办事处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某某北京办事处起诉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我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482万元:贷款利率:0.5325%;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15日。
同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总公司,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水产总公司保证金额为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根据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借款本金248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某某水产总公司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珠市口支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直接向某某水产总公司追偿;某某水产总公司代水产永定门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追偿。
同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向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1999年3月22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1999年3月25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1999年3月26日某某水产总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分别在上述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
2000年4月27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北京办事处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行珠市口支行将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某某北京办事处,某某北京办事处替代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相应债权。同时,工行珠市口支行将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某某北京办事处,某某北京办事处替代工行珠市口支行在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保证合同项下相应债权。
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某某水产总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20日,2002年11月1日,2004年2月14日收到某某北京办事处的催收函,并盖章确认对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26日,7月29日,10月10日,12月10日及2003年12月19日偿还某某北京办事处利息共计138万元,某某北京办事处冲减了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利息2736360.86元,上述两项共计冲减利息4116360.86元。
又查,2003年7月11日,某某北京办事处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催收贷款本息,要求某某水产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回收款项凭证、催收利息通知回执、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中国企业报公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总公司,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北京办事处,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现某某北京办事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作为债权人要求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偿付尚欠的贷款本息,某某水产总公司对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主张其未使用贷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水产总公司辨称某某北京办事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二千四百八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支付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九万一百元;至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二万元尚未偿付部分的利息);
三、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十万零四千零三十三元及保全费九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已由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预交),由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和北京市水产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十万零四千零三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我有一个朋友,前几年借了别人一些钱,现在对方不愿意还钱,已经起诉他了,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范例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徐某某及原审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常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王某某连带偿还本金950万元,利息140万元,共计1090万元。由XX公司、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郑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常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0月8日,常某某通过银行汇给王某某500万元。
2010年10月13日,XX公司的会计时某某向常某某转款38.5万元,其中13.5万元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系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10万元系支付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常某某向XX公司出具28.5万元的收条,并出具了欠10万元保证金押金条的欠条。
2010年10月22日,常某某、王某某、河南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15日,实际起始时间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日息2‰,利息按月计算,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担保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担保费和担保服务费。合同签订前王某某应向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金额2%的履约保证金,如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如果常某某实际出资额与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不一致的,以常某某实际出资额为准,相应计算方法也以实际出资额为准。该效力及于本借款合同以及与借款合同相关的所有合同、补充、修订等文件。王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向常某某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日的,常某某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王某某支付借款金额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等。
2010年10月22日,常某某两次通过银行汇给王某某435.5万元,同日王某某出具收到40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据两张。
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4月15日,常某某收到汇款154.75万元。2011年11月20日,XX公司的会计时某某转给徐某某11.2万元。
另查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5.96%、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6.22%、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6.45%、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6.65%、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6.90%、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6.65%、2012年7月6日始6.4%。常某某、徐某某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XX公司、王某某对连带清偿常某某、徐某某借款本息无异议。常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称,保留追究XX公司、王某某违约责任,要求XX公司、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和下余利息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某和徐某某将资金出借给王某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借款本金及XX公司、王某某应付利息数额的认定。2010年10月8日,常某某通过银行汇给王某某借款5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常某某两次通过银行汇给王某某435.5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935.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常某某、徐某某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第一笔借款500万元的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8月28日,计算第二笔435.5万元借款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8月28日。XX公司、王某某应支付常某某、徐某某借款利息为:(500万元×18%÷365天×685天=1689041元)+(435.5万元×18%÷365天×681天=1462564元)=3151605元。
关于XX公司、王某某已付常某某、徐某某款项的性质和数额的认定。依据2010年10月22日常某某、王某某、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2010年10月8日常某某通过银行汇给王某某的第一笔借款500万元,2010年10月13日常某某收到XX公司第一个月利息13.5万元的事实,常某某、徐某某收到的179.45万元(13.5万元+154.75万元+11.2万元=179.45万元)应为XX公司、王某某支付常某某、徐某某的利息而非本金。扣除XX公司、王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79.45万元,XX公司、王某某还应当支付常某某、徐某某利息1357105元。XX公司、王某某支付的担保费15万元和10万元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支付担保公司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XX公司、王某某提交的2011年7月6日、7月8日、7月11日,李宝庆作为出借人,常某某作为借款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三份金额各为100万元的《担保函》,以及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2010年9月28日的《公证书》,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XX公司、王某某以此证明已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借款人是李军而非常某某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王某某借常某某、徐某某借款本金935.5万元未依约偿还,XX公司、王某某应当偿还常某某、徐某某,并应当支付应付未付借款利息1357105元。因XX公司对与王某某连带偿还常某某、徐某某借款本息无异议,故常某某、徐某某起诉请求XX公司、王某某连带偿还常某某、徐某某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王某某、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常某某、徐某某借款本金935.5万元,并支付常某某、徐某某借款利息1357105元,以上共计10712105元。
二、驳回常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XX公司、王某某负担85696.8元,常某某、徐某某负担1503.2元。
王某某上诉称:
1、5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按无利息计算。
2、王某某代替常某某向李保庆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应该扣除。
3、常某某出具的欠王某某保证金押金10万元、担保费15万元,共计25万元,应该从借款中抵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常某某、徐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答辩称:
1、借款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出借金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该合同中已涵盖了500万元,而且一审时王某某并未对本息提出异议。
2、王某某称向李保庆支付了72万元,但具体支付没有常某某不清楚,如果支付了,也是王某某与李保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
3、15万元担保费和10万元保证金是常某某代担保公司应当收取的费用,常某某出具的欠条只是欠一张10万元押金条而非欠10万元。因此,王某某要求抵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陈述意见与王某某上诉意见相同。
根据王某某的上诉和常某某、徐某某的答辩以及XX公司的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中的500万元借款应否支付利息。
2、王某某所称支付给李保庆的72万元应否冲抵本案借款。
3、保证金10万元、担保费15万元应否冲抵本案借款。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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