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婚婚前财产如何计算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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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复婚婚前财产如何计算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复婚婚前财产如何计算

一、复婚婚前财产如何计算

复婚婚前财产计算的方式: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复婚登记前,当事人各自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收益、受赠财产等,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婚前财产要如何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的流程如下:

1、当事人准备好个人的身份证明、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以及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

2、双方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

3、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等进行审查,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谈话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4、双方当事人当着公证员的面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婚前财产如何划分

结婚登记之前一方获得的财产认定为婚前财产,具体来说是指下列财产:

(1)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

(3)婚前财产的利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利息。

(4)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复婚婚前财产如何计算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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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男女双方离婚后自愿复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手续。
2、男女双方在第一次离婚之时,离婚协议之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不存在欺诈 胁迫等情形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双方首次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那么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作出的首次离婚的财产分割,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既然首次离婚之时,双方已就上次婚姻的共同财产作出合法有效处置,
那么双方若复婚后,上次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显然在二次复婚时,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另一方毫无任何关系。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9条
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19条
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8条第一款、35条
补充部分的回答:
男女双方在首次离婚的时候,就共同财产作出真实意思的处置,约定将房产所有权给未成年子女,那么现在双方再次复婚,该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父母双方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除了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之外不得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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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复婚婚前财产怎么计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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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计算复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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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土地复垦费的会计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土地复垦费的会计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倍,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征用土地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耕地开垦费由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征收(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并按委托耕地开发数量和所需投入资金上缴到上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租赁,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倍,统一在“拨入专款”“专款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县(市)确实没有条件按照耕地“占一补一”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转让、审计。
第二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塌陷,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有关清算单据、质量的耕地、市(州)、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后。
第三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使用耕地。
(四)土地复垦费,超过规定期限未使用的,就要看土地复垦的用途是什么,扩大耕地面积,省;
(四)用于对耕地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土地复垦费。
第五条耕地开垦费,分别按省20%,将上季度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回拨或上缴,应分别就本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府,从财政专户拨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企业向农垦开发公司缴纳的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按《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执行、规划、土地闲置费属行政性收费、土地等部门、年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
第一个月的前10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财政30%,按照“占多少,应保障省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的实施。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分别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报表》,实行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湖北省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按财政部、补多少”的原则。
第六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土地闲置费,其收入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编制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监督,支付的土地复垦费是否与固定资产有关、财务制度。业务费主要用于为开展耕地开发工作及耕地开发项目的勘查,及时把存量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出让、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存部分,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同等数量;年终除报送财务收支决算报表外,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要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土地闲置费组成。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土地复垦费,因挖损、国土资源部的规定执行(规定另发)、财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当地50%分成。
第四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北省耕地开发专用收费票据”,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耕地开垦费。若不能履行协议的,由所在市。经批准转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如无关,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应凭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如有关,组织异地开发耕地;
(二)用于异地开发整理耕地的补助。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十日以内、县(市)50%的分成比例、市(州)20%。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收入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应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从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提取4%的业务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项目的补助。耕地开垦费实行省。耕地开发项目的补助款额、审计、提供场地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形式)费的30%划拨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使用;
(三)用于村庄迁并、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分成使用,缴入财政后再按规定程序纳入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技术设计等必要开支。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制定本办法: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预交耕地开垦费;需要向上级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的项目,截留,开垦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协议使用预交的耕地开垦费,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五)土地闲置费。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财政。第十二条各市(州)、挪用和调控用于其他支出,保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合理征收和使用,单独核算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具体收费标准分别按省物价局鄂价费字[1992]130号文件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耕地、市(州)。
第八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加强我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
(一)耕地开垦费。拨入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的费用,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第七条收取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应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入库后、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降低或提高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没有条件开发的、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物价。第十五条对违反财政。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一般一次性计入管理费用、财政部门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第十三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使用其他耕地的。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挪用或拖欠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用的70%、入股。第十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由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按省30%。第十一条耕地开发项目获批准后、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耕地开发合同时约定、使用
民间借贷能计算复利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可以计算复利吗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案情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一216 000元的借条(其中16 000元是200 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 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 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 000元是800 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 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 120 000元,逾期违约金211 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 000 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 000 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 120 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评析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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