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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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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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建设工程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是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建设工程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建设工程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是什么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合同违约赔偿标准。如果合同有约定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去进行执行。如果没有约定的,需要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对于当事人一方不去履行合同的义务,应该承担继续履行或者是补偿损失等,相关违约的责任。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是什么

合同一方违约的,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但是违约金的数额不能低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自己实际因为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买家违约怎么赔偿标准是什么

依据当事人是否有约定违约金,分为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

一、约定赔偿,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产生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由于损失的范围在合同订立时难以确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只能约定赔偿的计算办法,而不宜约定一个固定的赔偿数额。赔偿可以用金钱货币形式确定,也可以用非金钱方式确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二、法定赔偿,指在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计算赔偿额进行赔偿。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赔偿的情况下,有些法律还规定了赔偿限额,主要是对运输合同承运人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对超过这一限额的,违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建设工程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是什么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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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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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新合同将规定承包方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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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承包人,限制性条款也很多,例如,不得扰民及污染环境;因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停电等,由承包人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的责任;负责将装修垃圾装袋并及时清运到物业指定位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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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住宅装饰,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挪作他用。如承包人违反此规定,应按挪用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数额赔偿给发包人。
装修工期延误责任见“分晓”
新版装修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对因工程变化或设计变更,不可抗力以及发包人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应当顺延。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或者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自然顺延。此外,新版装修合同文本还规定,因承包人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其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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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承包人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承包人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整个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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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约责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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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我朋友最近在一个建筑公司上班,需要签合同,所以我想请问一下建设工程无效合同违约怎么办啊?
[律师回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为: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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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建设工程无效合同违约怎么处理的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为: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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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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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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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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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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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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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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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跟老公开了一家建设公司,最近我与合作方签了一份施工合同,我想咨询一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可得利益如何确定呢?
[律师回复] 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将来必须通过合同的如期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按照目前学理界大多数人的观点,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
1、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或者说该利益是确定的、无争议的,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将必然出现的一种损失。
2、期待性。即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同时,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在短期内能取得的利益,而不是久远将来因合同的履行而可能获得的效应利益。
3、现实性。即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同时,这种可得利益通常应当是财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的机遇等等。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本意,可得利益必须是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或其他规费。前述费用支出是获益的投入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所以,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必须扣除上述各种费用,不能笼统地概括为守约方的总收入。
虽然我国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早已规定“可预见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但一直以来不为司法实践所重视,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理论争论不休的“可得利益是否赔偿”的问题,在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上首次明确了除现有财产损失外,还包括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
什么是可得利益损失?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把可得利益损失称为间接损失①,一般认为,直接损失就是实际上造成的财物减少、灭失或损毁,以及因此增加的支出,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或其他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此理论,有些法官认为间接损失是一个不很确切的损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的主张被法官认定为间接损失而不一定得到支持,导致存在执法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现在已有部分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间接损失是个法理上的概念,尚未在我国合同法中明文体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提法并不确切,“间接”二字容易让人理解为中间环节或违约后的间接结果,因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会有意或无意识地尽量限制其范围,排斥其使用。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对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制过于严格,往往对守约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一压再压,甚至对判决后能否执行也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考虑因素,这种做法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因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仅仅是个法理上的概念,因其划分标准不同,二者在外延上是有差别的,把可得利益损失等同于间接损失的说法不严谨。目前比较占主流的是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根据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区分。如果损失是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并没介入其他因素,则这种损失为直接损失。如果损失并不是因为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则为间接损失”。因此,有学者把可得利益定义为:“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发而未介入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当事人非现实拥有而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的损失②。”如果依此标准划分,那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该属于违约所致的直接损失的范畴。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因为,如果损失的造成介入了其他因素,那么责任就不能仅归于违约方,从因果关系的逻辑上讲,有不可归责于违约方的因素介入后才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同可得利益损失,因为这种损失不符合前面所论述的可得利益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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