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的确认和抵销怎么样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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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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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破产债权的确认和抵销怎么样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破产债权的确认和抵销怎么样

一、破产债权的确认和抵销怎么样

破产债权确认包括认定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具有别除权。破产债权抵消需要符合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二、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的是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债权;

4.因破产宣告而解除经济合同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上损害的部分;

5.虽有财产担保但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且未清偿部分。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怎么样处理

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以及有无财产担保,并且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也需要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破产债权的确认和抵销怎么样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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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如何确认和抵销
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到期,是否附条件,是否表现为确定价值的债权,是否由第三人为保证,也不论该债权发生的原因,均应列为破产债权。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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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需要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
债权确认诉讼,是立法者为了妥当解决对有异议债权的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特殊诉讼程序,为确定债权的最后司法审查确认程序。故它的提起,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否则不得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第5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职工劳动债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税收债权。
2、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立法,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和调查核实的职权,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确认。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任何人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债权尚处于待审查确定状态,提起相关诉讼只是徒增纷扰,绝无实益。
3、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才能提讼,诉讼的对象限于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第58条规定,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则由人民直接行使债权确认权,裁定予以确认。对人民裁定确认的债权,已发生如同确定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讼。只有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存在实体争议的时候才能提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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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的起诉费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复] 对于破产债权确认的起诉费是如何规定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申报规定
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要想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就必须
首先进行债权申报。针对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定期限。《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对于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当没有争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破产债权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9项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两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因此,即使发生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因这类案件的诉讼费用仅为象征性的10元,亦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对于债权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企业破产法》没有继续采用《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九条“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而是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企业破产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作为程序法,追求诉讼效率应当是其目标之一。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债权的申报、审查、核查和确认,是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债权金额及性质的确认,是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债权分配的前提。管理人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尽快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核查和确认。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完成。即使债权人没有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应当尽快在第一次债权人召开之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给予其救济的期限和机会。因为,《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也就是说,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最长有十五天的救济期限。如果债权人在这十五天之内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就应当予以接受,及时进行审查,并编入债权表。债权人在此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债权,并没有额外增加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所以,补充申报人无须另行承担费用,而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一样对待。
申报人如果没有在以上的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而是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才补充申报的,那么应当承担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于补充申报以前进行的分配不得要求补充分配;二是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从主体、证据、时效、性质、金额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后,如认为申报依据充分、理由成立的,应当将该债权编入债权表,并提议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补充申报债权予以核查。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由管理人提请人民裁定确认。由此可见,为审查、核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必然会另行发生管理人审查费用(如取证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会议费用(如资料费、会务费、债权人参会的差旅费等)。而这些另行发生的费用,完全是因补充申报人逾期申报债权所致。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补充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补充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而提起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因所交诉讼费的金额可能较大,甚至巨大,故有必要探讨一下该类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
补充申报人作为原告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后,如人民驳回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补充申报人负担,应当没有争议。如人民判决支持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即债务人(或破产人)败诉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债务人(或破产人)负担,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管补充申报人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原告(即补充申报人)承担。
首先,补充申报人在行使债权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定程序、期限行使权利。如因不当或者不按照法定期限行使权利,由此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此损失和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补充申报人既未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十五天救济期限内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对于这种补充申报,尽管没有丧失权利,法律也保护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同时,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也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因为补充申报人没有依据法定期限和救济期限行使权利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这是补充申报人不当行使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正是因为设定了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才可以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以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补充申报人的申报,恰恰降低了破产效率,阻滞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就因为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破产程序延期近一年。因此,补充申报人当然就应当为这种阻滞效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费用。
其次,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最终经人民裁定确认,这是人民以裁定形式确认债权的一般方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人民以判决形式确认债权的另一种特别方式。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其目的就是要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也就是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既然如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就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不管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规定就包括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虽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规定相冲突,但因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四,如果将因补充申报而发生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或破产人)承担,则相应减少了债务人财产,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实际上是将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株连给其他债权人承担。这与企业破产法“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是完全相悖的。企业破产法设定了这种对补充申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仅是要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而且要使得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依法获得的既得利益不因补充申报人的逾期申报而遭受损害。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贯彻了“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不是将这种法律责任株连给主体以外的人。
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讼费是要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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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对于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当没有争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破产债权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9项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两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因此,即使发生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因这类案件的诉讼费用仅为象征性的10元,亦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对于债权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企业破产法》没有继续采用《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九条“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而是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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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作为程序法,追求诉讼效率应当是其目标之一。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债权的申报、审查、核查和确认,是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债权金额及性质的确认,是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债权分配的前提。管理人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尽快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核查和确认。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完成。即使债权人没有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应当尽快在第一次债权人召开之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给予其救济的期限和机会。因为,《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也就是说,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最长有十五天的救济期限。如果债权人在这十五天之内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就应当予以接受,及时进行审查,并编入债权表。债权人在此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债权,并没有额外增加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所以,补充申报人无须另行承担费用,而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一样对待。
申报人如果没有在以上的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而是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才补充申报的,那么应当承担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于补充申报以前进行的分配不得要求补充分配;二是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从主体、证据、时效、性质、金额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后,如认为申报依据充分、理由成立的,应当将该债权编入债权表,并提议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补充申报债权予以核查。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由管理人提请人民裁定确认。由此可见,为审查、核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必然会另行发生管理人审查费用(如取证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会议费用(如资料费、会务费、债权人参会的差旅费等)。而这些另行发生的费用,完全是因补充申报人逾期申报债权所致。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补充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补充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而提起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因所交诉讼费的金额可能较大,甚至巨大,故有必要探讨一下该类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
补充申报人作为原告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后,如人民驳回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补充申报人负担,应当没有争议。如人民判决支持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即债务人(或破产人)败诉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债务人(或破产人)负担,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管补充申报人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原告(即补充申报人)承担。
首先,补充申报人在行使债权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定程序、期限行使权利。如因不当或者不按照法定期限行使权利,由此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此损失和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补充申报人既未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十五天救济期限内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对于这种补充申报,尽管没有丧失权利,法律也保护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同时,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也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因为补充申报人没有依据法定期限和救济期限行使权利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这是补充申报人不当行使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正是因为设定了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才可以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以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补充申报人的申报,恰恰降低了破产效率,阻滞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就因为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破产程序延期近一年。因此,补充申报人当然就应当为这种阻滞效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费用。
其次,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最终经人民裁定确认,这是人民以裁定形式确认债权的一般方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人民以判决形式确认债权的另一种特别方式。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其目的就是要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也就是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既然如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就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不管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规定就包括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虽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规定相冲突,但因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四,如果将因补充申报而发生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或破产人)承担,则相应减少了债务人财产,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实际上是将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株连给其他债权人承担。这与企业破产法“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是完全相悖的。企业破产法设定了这种对补充申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仅是要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而且要使得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依法获得的既得利益不因补充申报人的逾期申报而遭受损害。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贯彻了“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不是将这种法律责任株连给主体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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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的确认和抵销如何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破产债权的确认和抵销如何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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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讼费是该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讼费是该怎么规定的问题解答如下, 申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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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进行债权申报。针对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定期限。《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对于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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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对于债权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企业破产法》没有继续采用《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九条“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而是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企业破产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作为程序法,追求诉讼效率应当是其目标之一。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债权的申报、审查、核查和确认,是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债权金额及性质的确认,是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债权分配的前提。管理人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尽快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核查和确认。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完成。即使债权人没有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应当尽快在第一次债权人召开之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给予其救济的期限和机会。因为,《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也就是说,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最长有十五天的救济期限。如果债权人在这十五天之内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就应当予以接受,及时进行审查,并编入债权表。债权人在此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债权,并没有额外增加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所以,补充申报人无须另行承担费用,而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一样对待。
申报人如果没有在以上的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而是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才补充申报的,那么应当承担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于补充申报以前进行的分配不得要求补充分配;二是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从主体、证据、时效、性质、金额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后,如认为申报依据充分、理由成立的,应当将该债权编入债权表,并提议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补充申报债权予以核查。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由管理人提请人民裁定确认。由此可见,为审查、核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必然会另行发生管理人审查费用(如取证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会议费用(如资料费、会务费、债权人参会的差旅费等)。而这些另行发生的费用,完全是因补充申报人逾期申报债权所致。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补充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补充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而提起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因所交诉讼费的金额可能较大,甚至巨大,故有必要探讨一下该类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
补充申报人作为原告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后,如人民驳回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补充申报人负担,应当没有争议。如人民判决支持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即债务人(或破产人)败诉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债务人(或破产人)负担,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管补充申报人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原告(即补充申报人)承担。
首先,补充申报人在行使债权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定程序、期限行使权利。如因不当或者不按照法定期限行使权利,由此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此损失和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补充申报人既未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十五天救济期限内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对于这种补充申报,尽管没有丧失权利,法律也保护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同时,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也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因为补充申报人没有依据法定期限和救济期限行使权利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这是补充申报人不当行使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正是因为设定了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才可以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以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补充申报人的申报,恰恰降低了破产效率,阻滞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就因为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破产程序延期近一年。因此,补充申报人当然就应当为这种阻滞效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费用。
其次,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最终经人民裁定确认,这是人民以裁定形式确认债权的一般方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人民以判决形式确认债权的另一种特别方式。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其目的就是要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也就是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既然如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就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不管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规定就包括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虽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规定相冲突,但因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四,如果将因补充申报而发生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或破产人)承担,则相应减少了债务人财产,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实际上是将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株连给其他债权人承担。这与企业破产法“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是完全相悖的。企业破产法设定了这种对补充申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仅是要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而且要使得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依法获得的既得利益不因补充申报人的逾期申报而遭受损害。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贯彻了“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不是将这种法律责任株连给主体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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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不抵债,可否不申请破产,直接申请注销
[律师回复] 企业最终能否继续经营,还必须受制于以下两个条件的影响:
1、企业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包括以现金、非现金资产、企业股权、举借新债偿还旧债、债担氦曹教丨寄查犀肠篓权人同意减免部分债务或延期偿还等方式偿还。如果企业(包括盈利企业在内)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申请企业破产。破产案件一旦被受理,无论企业是否盈利,企业均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企业经营被终止。
2、企业是否有足够的现金维持企业的日常运作。当企业没有足够的现金(包括以举借新债、吸收投资等方式筹措的现金)来维持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的话,企业(包括盈利企业在内)的经营将自行终止。所以,资不抵债企业是否能够继续经营同样受到上述两个条件的制约。当资不抵债企业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且有足够的现金维持日常经营的话,企业不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当然,如果企业不想办法尽快扭亏为盈的话,则该企业迟早将会被破产清算。另外:
1、对于账面资不抵债的企业来说,由于资产评估增值的影响,企业实际上拥有和控制的的资产总价值是有可能超过企业负债总额的。
2、对于资不抵债中的债,还应区分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由于未到期债务尚未到达偿还日期,目前无需偿还,因此,在扣除这部分未到期债务后,企业资产总价值是有可能超过企业需立即偿还的到期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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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怎么确认处置和报销
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项目,必须具备其生产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件。因为资产最基本的特征是产生的经济利益预期很可能流入企业,如果某一项目产生的经济利益预期不能流入企业,就不能确认为企业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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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相竞合的观点
无效合同制度创设的原因旨在保护公序良俗,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针对违法的民事行为,而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创设旨在维护私益,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通过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允许其依照自己的意思作出对其中本身最有利的选择。但是由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相依相生的关系,致使法律有时会出现重合之处。
对此,有人认为,二者应当没有重合的问题。但这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如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l合同法沙第74条,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从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既享有无效合同请求权又可以行使撤销权。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当然无效之行为,当事人只能主张无效而不能主张可撤销。另一种观点以TheodorKipp为代表,他提出“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认为,如果一个应受保护的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已有某项救济方法(无效),而不能再行使其他救济方法(撤销),致使不能有所主张,实属怪诞可笑”。也有人认为,不应允许当事人撤销无效行为,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的选择余地。但这种观点只是在诉权上解决了当事人的选择权问题,但是没有解决如何判决的问题。
三、债权人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怎样正确适用
现在,我们分别不同情况作一分析。
(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这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
一,这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的情形有部分重合之处,即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转让财产,则对此类合同,因合同的效力属于主动审查的范围,所以无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是合同无效请求权,都必须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如果单纯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则《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就会被架空,我们认为,《合同法》第52条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规定,这里的第三人利益是一个极为广泛的含义,首先,第三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某一群体,其利益可能是债权的安全,但更包括人身权、名誉权等广泛的合法权利。因此,前面所述的74条与52条部分重合的情况应当属于一个特例。
从法理角度来看,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处分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如果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仅仅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在债权人申请撤销该合同的情形下,可以直接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但如果在债权人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均有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处理结果与主张撤销是不同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其并没有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考量,所以有可能造成合同无效请求权与撤销权的并存。如果合同是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的合同,受欺诈方以请求撤销时,人民对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必须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在合同本身违法性比较明显的情形下,无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如何,合同是无效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是在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时必须要考量的。不能以存在欺诈等情形而判定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不否定合同的效力。因为,如果这样认定的话,如果撤销权过期或撤销权人撤回诉讼,则一个违法合同就可能生效了。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此种情形,受害人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但如果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形成了合同无效请求权与撤销权的并存。因此,有必要确定在这种情形下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与前述第二种情形一样,如果合同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则无论当事人是向提起合同无效还是撤销之诉,合同都应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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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申请破产能抵债吗
[律师回复] 对于个人申请破产能抵债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不可以抵债。实施《个人破产法》后,一旦出现个人欠债不还、逃债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宣判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如果资不抵债,也可以依法申请破产保护,在生活受到极大限制、个人声誉受损的条件下,债务可以得到一定免除,并得到重新做人的机会,防止出现背上沉重债务后四处逃债甚至自杀的现象。设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在债务人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下,仍应当保护“债”的履行。也可以说,建立个人破产这样一个制度的目的是保护那些诚信的债务人,使他们不至于因一时的商业失败或个人财务的混乱而陷入不可自拔的地步,允许他们有基本生存的空间,并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使生活重新开始。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除企业之外,个人也大量地参与各项经济活动,其间必然产生大量需要依法保护的债,特别是当前个人信贷的数量和规范都急剧增长,推出公平公正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保障和促进个人信贷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取得债务豁免是个人破产的主要目的,甚至是惟一目的。个人申请破产必须是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即便是申请了破产,也不是说就不用偿还债务了。会根据申请人的情况对债务进行部分减免,但是只能是一小部分。债务人申请破产后,还应该想各种办法,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过着隐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导致离婚的情形之一。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离婚的。对此,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是重婚一方与原配偶离婚的。对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不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因姘居而产生的离婚纠纷,也会出现姘居一方的配偶离婚和姘居一方离婚两种情况,对此,人民也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准,决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来,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杀夫杀妻等恶性案件。人民处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案件,应当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状况,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如平时感情不好,实施上述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如果平时感情尚好,上述行为是一时而为之且情节不严重的,应当责其改过并着重进行调解,化解纠纷。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有赌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恶习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不在少数。沾染上这些恶习的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常常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使家庭的安宁、正常的生活难以为继。身染恶习,屡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适用此项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②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
③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则不能认为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
④夫妻分居与否、分居是否满二年,都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虽无分居事实或分居未满二年,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曾对是否规定该项内容,以及对分居年限的长短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这一规定,认为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情况,理当作为离婚理由有的不主张规定这项内容,否则会给“喜新厌旧”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机会,对无过错方不公平。有的认为分居二年时间太短,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应改为三年或五年有的认为分居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达到二年时间没有必要,而且分居时间长容易引发家庭恶性事件,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建议改为一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集中多数意见规定为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比如一方犯有罪、奸淫罪、侮辱妇女罪等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后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无法维持的。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难以逐一列举,人民应当本着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正确判定。在此需要重申的是,上述情形,并非婚姻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备条件。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无以上情况发生,但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亦应判决准予离婚。从另一方面讲,即使婚姻当事人间有上述情形发生,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或虽给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经过调解和好的,人民则不能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三方债权债务能否抵销,哪些情况下不能抵消
[律师回复] 三方债权债务能否抵销,哪些情况下不能抵消
三方债权债务能否抵消
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一般因两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双方基于多个法律关系而累计的对待债权债务。比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
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
第二次购货欠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
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清偿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比如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比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可见三方互负债权债务的话是可以相互间进行抵消的。
哪些情况下不能抵消
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用以抵销债务。
2、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
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
(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比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
(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不得抵销。比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一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一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
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都是将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消失。但两者有不同,主要表现在:
1、抵销的根据不同。法定抵押是基于法律规定,只要具备法定条件,任何一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约定抵销,双方必须协商一致,不能由单方决定抵销。
2、对抵销的债务的要求不同。法定抵销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约定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比如可以约定以煤炭抵销运输费,以二级大米抵销一级大米。抵销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尽管不同,但一般说来,他们的价值基本相当,比如以1500公斤特级苹果抵销2020公斤一级苹果。
3、对抵销的债务的期限要求不同。法定抵销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均已到期;约定抵销,双方互负的债务即使没有到期,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愿意在履行期到来前将互负的债务抵销,也可以抵销。
4、程序要求不同。法定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未到达对方,抵销行为不生效;约定抵销,双方达成抵销协议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不必履行通知义务。约定抵销使交易活动更加灵活,对当事人也更为便利,但当事人约定抵销必须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防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出同意抵销的表示。
债务转移和债务承担的区别
首先,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
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该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没有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
其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发生消灭,债务人将退出该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主体,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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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的区别?
股权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的区别在于概念和诉讼主体不同。确认诉讼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诉讼是需要确认法律关系和权利关系的诉讼,确认判决是承认此类请求的判决,而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来执行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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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债权债务确认流程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工程债权债务确认流程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工程债权债务确认流程:
1、与业主在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应收账款和预收账款,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建立台账进行记录和反映。
2、预付账款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3、合同部门应及时办理分包结算,材料部门及时持发票报销。
4、各种债权债务要明确责任人员,原则上经办人为主要责任人,部门主管要督促经办人及时办理清算工作。
5、各单位主管要定期过问本单位的债权债务情况,财务部门对于时间较长的应收、应付款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由有关领导组织力量或责成有关责任人进行清收。
6、各单位要建立债权债务的核对签认制度。
7、支付各种债务时,收款(债权)单位经办人要出具有效证明其与收款(债权)单位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盖有收款(债权)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收据上的收款(债权)单位名称应与我单位账面上反映的债务单位名称一致,并经有关单位领导签字后财务部门方可办理支付。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公司破产资不抵债工资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破产资不抵债工资怎么办
申请破产,公司资产首先偿还国家(未缴税款),然后发放工资,然后清偿其他负债,仍有剩余的才是投资者分配。一般的债务都是按比例清偿,都会清偿到一些,如果是资不抵债,只能看有没有其他的违约行为,再请求清偿。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狭义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广义的破产制度还包括重整与和解制度。破产多数情况下都指一种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但人们有时也习惯把个人或者公司停止继续经营亦叫做破产。
破产特征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到期债务是指已经到了履行还债义务期限的债务;清偿是指全部偿还;“不能清偿”是指没有按期清偿的各种可能性。债务人资不抵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不能清偿”。
(2)存在多数债权人
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只需采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即可。当存在多数债权人时,如采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由于债权人竞相请求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可能造成部分债权人得不到偿还或只得到少量偿还的情况,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因而需要一种特殊的程序——破产程序,以保证各债权人的损益公平。
(3)债权人公平受偿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决定了债权人无法实现全部债务。而按照“同质债权、同等地位”的要求,必须依照法定顺序,按照同一比例,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分配,以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
(4)免除未能清偿的债务
申请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第六章第四十三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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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何正确的认定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1)破产申请费用。2)破产管理人为收回破产财产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破产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应诉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等。3)破产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证据保全费、调查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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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能怎么正确认识破坏交通工具罪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能怎么正确认识破坏交通工具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正确认识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特定交通工具。
2、犯罪客观方面
实施了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破坏性行为。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如何正确认识破坏交通工具罪
构成本罪,关键是判断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毁坏、倾覆危险,是否会影响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对此,应当考虑以下四点:
(一)交通工具被破坏的部位
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和毁坏,不能从价值上来判断,而要看其对安全是否有影响,如制动、传动以及刹车系统的破坏,可能构成本罪。汽车的刹车片上的一只螺丝可以是汽车倾覆,但破坏汽车的挡风玻璃和火车上的行李架一般不认为构成本罪。
(二)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中
对正在使用中,不能理解为正在营运过程中,它包括停靠在站台上。破坏已经生产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即将投入营运的汽车,也可以理解为正在使用中,对已经报废的汽车不能视为正在使用中。
(三)交通工具范围的有限性
火车、电车、船只、汽车和航空器总共五种。
(四)破坏交通工具所使用的方法
破坏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仅是毁坏,而且还包括盗走或者爆炸等行为,改变其性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也属于破坏。如挪动一下航标灯的位置,灯仍然亮着,但可能使飞机倾覆。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什么意思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共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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