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了工伤影响劳动可不可以力的进行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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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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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可不可以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发生了工伤影响劳动可不可以力的进行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不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发生了工伤影响劳动可不可以力的进行

一、发生了工伤影响劳动可不可以力的进行

职工发生工伤影响劳动可不可以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检测劳动者劳动功可不可以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可不可以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是指劳动功可不可以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可不可以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可不可以自理、生活大部分不可不可以自理和生活部分不可不可以自理。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二、工伤怎么进行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

工伤进行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的流程:

1.当事人申请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2.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3.组织鉴定。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4.作出鉴定结果。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不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可不可以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是指劳动功可不可以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可不可以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可不可以自理、生活大部分不可不可以自理和生活部分不可不可以自理。

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三、工伤如何进行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

工伤进行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的流程:

1.当事人申请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2.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3.组织鉴定。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4.作出鉴定结果。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不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可不可以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是指劳动功可不可以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可不可以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可不可以自理、生活大部分不可不可以自理和生活部分不可不可以自理。

劳动可不可以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发生了工伤影响劳动可不可以力的进行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不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不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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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进出口税对于国际的影响力有哪些
[律师回复] 出口税是出口国海关在本国产品输往国外时对出口国征收的关税。由于征收出口税会提高本国产品在国外市场的销售价格,降低竞争能力,因此各国很少征收出口税。目前征收出口税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保障国内供应、保护本国资源等。
注册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流程:
(一)公司的形式与注册资金的选择
普通贸易公司的形式一般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个(含2个)以上50个(含50个)以下,一般选择注册资金10万元、50万元或100 万元,最低注册资金3万元,注册资金越大当然越好,因为给人的感觉比较放心,金额太小会影响公司门面。若企业名称中有“进出口”字样的话,则注册资金不应 少于100万元。
新公司法规定,允许1个股东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一人有限公司”(执照上会注明“自然人独资”),最低注册资金10万元,并且一次缴足。
(二)公司注册资金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关系
1、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公司成立1年后,年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2、公司在申请注册时,注册资金大于500万元的,可直接申请一般纳税人。
3、公司注册资金超过50万元,且实际办公面积大于100平米,而且申请了进出口权,则给予特殊优惠,可以办理出口退税。
(三)注册公司所需的注册资料:
(1)股东个人资料(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居住地址、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简历)
(2)注册资金
(3)拟订注册公司的名称五个
(4)公司经营范围
(5)租房房产证、租赁合同
(6)公司住所
(7)股东名册及股东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章程
办理进出口经营权
1、到商务局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7天后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到所在区县国税局、地税局分别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手续,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出口公司办理退税登记。
3、到所属区县管辖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到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刻报关专用章,领取《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4、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出口企业如需要可申请原产地证书。
5、向海关中国电子口岸申请联合审批,取得入网许可,购C卡、软件、读卡器、17999拨号上网卡,从而成为中国电子口岸正式会员。
6、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出口核销备案,进口单位进入名录备案,外汇账户开立申请。
7、根据企业进出口岸的不同,到所属地海关办理异地备案关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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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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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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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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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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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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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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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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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发生工伤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什么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职工发生工伤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什么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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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学校对校园暴力施暴者进行记大过,她们会有什么影响
[律师回复] 校园暴力我相信大部分上过学的人都遇到过,而校园暴力多集中在初中,人性本恶,又处于最暴躁的年龄,发生校园暴力不可避免。我来说说我自己吧,刚上初中时,我住一个大宿舍,一个初一的小混混总欺负我,那时候不敢告诉老师,也不敢告诉家长,不知为什么我感觉似乎胆子都被他们吓破了。近一年后,我觉得我不能再这样下去了,于是我竭尽所能的向那些高年级的混混讨好,最后,我成了一个人的小弟,原来欺负我的那个人也对我称兄道弟了,但是我心里还是恨他。在随后的几年中,我打过人,也和那些狐朋狗友欺凌过弱者,每当想起这些事我很是后悔,后悔自己曾经的卑劣。到了临近毕业的时候,我发现班里的同学们似乎都很团结友爱了,可能是我们都变成熟了吧,原来那个欺负我的人我也不再恨他了,散伙饭的时候我们还提到此事并一笑而过。有点跑题了,面对校园暴力的时候,告诉老师不一定有用,但是一定要告诉家长,他们才是你坚实的后盾,他们会确保你不被欺负。如果你够狠,可以在身上藏把刀,当某天再有人欺负你时,你就冲他亮刀子,被吓住了就不会再找你麻烦,或者你也可以找一个高年级的亲戚,帮你震慑一下小混混。最后,希望大家不要学我,因为那些狐朋狗友,我差点没上完初中,而且给我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逃脱校园暴力,不等于为虎作伥。被欺凌时不敢反抗是可以理解的,欺凌时往往的多人欺凌一人,被欺凌者往往又是身体不壮实而又胆小的孩子,没有力量对抗比自己强得多的团伙。但是,这些被欺凌者被欺凌后,往往不告诉老师,也不告诉家长,这有点让人不解。其实,很多时候,正是被欺凌者的忍气吞声,导致欺凌者认为其软弱可欺,从而一次比一次放肆。换句话说,某种程度上,正是被欺凌者的懦弱,纵容了欺凌一次比一次严重,最后导致严重的后果。我在处理一起校园欺凌事件时,我特别注意到,被欺凌者小A的同桌小B,他比小A的个子还略微瘦弱一点。而且,从班主任那里知道,欺凌者就是同班的三个大个子学生。早些时候,三个人瞄上的是小B,当时是放学后在校外的路上,小B拼命反抗嚎啕大哭,引来了路人制止了这场欺凌。回家后立即告诉了家长,家长第二天就来到了学校,跟班主任商量解决办法。后来,三个大个子就再也没有欺凌小B。小A的情况跟小B差不多,但是,被欺负时只会隐忍着哭泣,过后又没有告诉家长和老师,连续发生几次,都是这样。三个大个子或是一个人,或是两个,或是三个,随时都欺负他一下。从中可以看出,孩子的态度,是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的。所以,家长和老师必须让孩子明确,遭遇他人欺负时,能反抗必须反抗,必须呼救。事后必须立即告诉家长和老师,让各方面联合采取措施,这样是可以制止校园欺凌的发生的。要让孩子知道,忍气吞声只会换来更多暴力,只会助长欺凌者的嚣张气焰。遭遇暴力欺凌时,绝不忍气吞声,而是应该坚决打回去,无力打回去时,必须第一时间大声喊出来!如果说对方不管你怎么道歉就想打你一顿,那就不能示弱了。对方人多打起来你一定吃亏,但是你也不能干等着挨打,要学会还手。敌众我寡的形势下,你不用管其他人,就抓住一个往死里打就行。别人打你三拳你会疼,但你打他们一拳也疼,下次再欺负你的时候,就要考虑清楚了。通常被欺负的同学有个共同点,见对方人多就怂了,其实你越是这样他们就越欺负你。有个故事你听一下,有个痞子仗着人高马大,天天欺负我,只要一见到我,就非要打我一顿才行。有一日,我手里拿着一块板砖,死死的盯着他,就在他还早动手打我的时候,我一板砖砸在他的头上,从此以后,他见了我都要绕开走。当然,我不崇尚暴力,可真要是被逼无奈,就不要以软弱示人,勇敢一些,挨他们十拳只要打回去一拳,下次他们就不敢轻易欺负你。在遭受校园暴力前,你一定知道谁会欺负你,你也可以找老师说清楚,实在不行就让家长出面,不要让悲剧发展下去。如果你是校园暴力的受害者,一定要勇敢的及时告诉老师、警察或者家长。要通过正确的途道保护好自己,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你是校园暴力的施暴者,希望你能就此停止自己的所作所为。这世上没有谁可以随随便便打人,这样肆无忌惮的攻击别人。也不要以为自己年龄小可以胡作非为。坏人终究是要食恶果的。也希望学院和有关部门能加大力度防范和制止校园暴力,给学生们一个安全和谐有爱的校园环境。
家庭暴力对妇女的影响
[律师回复]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同时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家庭暴力的定义,并对严厉打击对妇女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做了更严格的制度安排。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同时,就对妇女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了相关制度和法律责任:一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二是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三是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四是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五是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六是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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