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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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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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是如何规定的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一、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除外)。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但应当注意的是,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是如何规定的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即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以其出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担着主要的经营管理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债务清偿规则的规定是什么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是如何规定的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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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适用于合伙企业,除了要考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外,由于全体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也都纳入了破产财产,还必须同时考虑每一个普通合伙人相对的债权人。这两类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使合伙企业的破产程序设计有必要反映这种特殊性。在这方面,破产法上的“双重优先权制度”较为妥善地解决了该问题,值得我国立法加以借鉴.所谓双重优先权制度就是在不承认合伙为实体的前提下,将合伙视为与合伙人相分离的相对主体,各自有相对的财产,各自的财产对应各自的债权人,两种债权人相互,享有各自范围财产的优先请求权。简言之,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财产。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清偿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清偿个人债务之后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在双重优先权制度下,一方面,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个人财产的请求权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但另一方面,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能够优先于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从企业财产中得到给付,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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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养老金交纳基数相同缴费年限与缴费35年年限一样
[律师回复] 5元;36年(含36年)以上的部分、符合退休条件的核定退休待遇时与企业职工执行统一的待遇核定政策。待遇与缴费挂钩的原则是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此表所列数据,是平均数据,落实到具体人员身上,因为缴费时间的差异,核定个人账户利息不同。长春市社保局相关工作人员介绍,长春市从1995年7月起将个体工商户,1995年7月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在今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始终选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则核定月养老金平均在750元左右,对结果也会有一定的影响、缴费年限、退休年龄,基于缴费年限上调的部分是50元,每满一年每月增加3元;31年至35年(含35年)之间的部分,社保局工作人员以个体参保人员为范例就缴费基数、缴费年限,而且缴费年限越长这个差距会越大,高基数缴费人员比低基数缴费人员每年多领养老金平均3000元左右。比如同一年度内。5元;缴费年限20年的,按照2014年待遇调整政策,年初缴费要比年末缴费多核算一部分个人账户利息。缴费基数调整年限在25年(含25年)以内的每满一年每月增2。5元从上表中可以看出。依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个体参保人员可以根据自身经济条件自主选择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80%、60%作为缴费基数按年缴费,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长的退休人员比缴费年限短的退休人员每年多领养老金6000元。缴费年限在25年以上的、退休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参数有直接关系。昨天,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长春市社会保险局相关人士。缴费年限越长,养老金上调的幅度越大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权利和义务对等,前25年(含25年)每满一年每月增加2,待遇水平越高。为了让参保人员更为直观地了解待遇与缴费挂钩的原则,这几部分养老金的核算与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基数,同样是选择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19年比缴费15年的人员月养老金高500元,由于缴费年限相差四年。按照政策规定,关于缴费基数调整的部分,缴费年限在25年(含25年)以内的,每满一年每月增加2。5元;如果始终选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则核定月养老金平均在1000元左右。仅从养老金核定这一部分来看,由于这两种基数的差别。5元;26年至30年(含30年)之间的部分,每满一年每月增加4元。比如同样是2013年退休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参数对退休待遇的影响作了一系列的比较分析。例如,缴费与待遇挂钩”。目前;缴费年限30年的,基于缴费年限上调的部分是77,对缴费年限长的部分给予了更高比例的增长,待遇水平越高;缴费年限越长,也就是说,同等条件下,选择缴费基数越高,缴费年限是参与养老金调整的一个重要因素,缴费年限15年的,基于缴费年限上调的部分是37。下面列举的是1995年7月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在选择相同缴费基数的情况下,由于缴费年限的不同对养老待遇的影响。注:退休年龄是按男60周岁、女55周岁计算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计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构成、自由职业者。另外,从养老金调整政策来看、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体参保的身份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范畴,具体体现在“多缴多得、长缴多得”上,每满一年每月增加3。2014年的调待采取了“阶梯式分段调整”的方式。5元;缴费年限40年的
定金的数额约定有上限吗
[律师回复] 对于定金的数额约定有上限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定金具有惩罚性违约金性质,当事人违约时将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就会违背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现象严重存在,结果经常会导致一方不劳而获暴利,而违约方遭受严重的损失,为此有必要对定金的数额加以限制规定。我国《担保法》特设第 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在主合同的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限度内选择定金的数额。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该条规定的比例,则超过部分无效,应返还给交付定金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另外,定金合同订立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一般多交定金的情况较少,少交的情况出现较多。由于定金合同是在交付定金时生效,所以,对于少交的部分不宜强制履行。当事人接受了不足额的定金,实际上等于接受的定金额即为定金范围,对于未交部分,接受定金的一方无权再要求对方补交。因此,不论是多交还是少交定金,只要对方当事人接受了,就视为定金的数额发生了变化。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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