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公房房租收费标准

最新修订 | 2024-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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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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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单位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由各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考虑地区差异和房屋资源情况。 公租房为非销售型住宅,长期出租,租金约为每平方米每月10元,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 入住满五年可申请购房,价格基于建筑成本加利息,租金可冲抵购房款。 售价不超周边出租屋房价的60%,按地理位置差异定价。 购房后权益受限,不得自由交易,需按原价卖还政府并结算利息。
单位公房房租收费标准

一、单位公房房租收费标准

依据现行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售价规定如下:

1.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将由各地县级政府房产管理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上报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由于地区差异以及房屋资源分布的多样化,各个地方的租金水平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2. 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为非销售型住宅产品,仅以出租形式提供服务。

在中国,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模式是长期性的,租金标准约为每平方米每月10元人民币,物业管理费用则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人民币。

入住时间达到五年后,可申请购买该处房产,相关报价按照政府发布的建筑成本基础上附加利息计算得出。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五年内所支付的租金可以冲抵购房款,然而此种房产日后将只能由政府回收(即购买价格加上利息),而无法直接出售给任何第三方机构或个人。

关于公租房的买卖价格,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3. 公共租赁住房的定价不能超出周围同等品质和相同面积出租屋房价的60%。

4. 根据地理位置的差异性,公租房的售价也有着相应的区别。

具体的售价应参照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所颁布实施的官方指导价格。

5. 承租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满五年之后,可以考虑购买这处房子。

入住满五年的租户可以提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请求,相关售价标准可以按照成本价+利息计算出自身需要支付的金额。

当购买完成后,该处房产便属于个人所有,可以继续用于居住用途。

但是,这套房子的权益仍然受到限制,就是不允许进入市场进行自由交易。

如果需要出售,就必须按照购买时的价格卖还给政府,同时政府会按照活期利息方式进行结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二、单位公房拆迁如何补偿

1、可以按照当地的拆迁标准及集资时所占的比例补偿。

2、单位房又称为集资房,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

3、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

4、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拆迁装修赔偿》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被拆迁人对补偿的房屋享有完全产权。住宅房屋拆迁属下列情况之一,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一)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单位公房房租收费标准”,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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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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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原则上可以自主决定。但是,上述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是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来进行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同样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本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选择承包或者租赁对象时,不能只为了经济利益,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不闻不问,而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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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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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统一协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无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如何划分,作为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这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协议中转嫁该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各个承包、承租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仅要做好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还需要在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做好统一协调、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各自的生产安全以及整个项目、场所的生产安全;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每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都只能负责其中的部分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难以对整个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因此,法律规定由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这项义务是恰当的,有利于明确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 为了进一步强化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还增加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这一规定既进一步明确了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为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安全生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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