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亡伤残是什么意思
1、仅从文字表面来看,"死亡伤残"几个词汇并不仅仅代表着"死亡"与"伤残"两个现状,更为重要的,它还涵盖了三个层面的具体意义。
首先可以理解为死亡的情况,因为死与亡本身就是一个含义相近的概念;
其次,它包含残疾的概念;
最后涉及的便是一般性的损伤,即细分到不能因此导致残疾的轻微受伤程度。
2、根据我国现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六条明确阐述,"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情形下,保险人对于每个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所承受的最高赔付额度。
这个责任限额主要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各类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解读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又细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显然,规章制度中所述的"人身伤亡",实际上是综合了伤害与死亡两种可能性的概括性描述,并且此种伤害也包含了未达到构成残疾程度的一般性质的伤害以及已达残疾程度的伤害。
在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中显示: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项之下,需负责支付丧葬费用、死亡补偿费用、受害人家属在办理丧事过程中所消耗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交通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住宿费用、误工费用,同时也包括被保险人依据法院裁决或调解原则所须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
"由此可见,诸如护理费用、住宿费用、误工费用和交通费用等等这些损失,并非仅仅针对死亡或残疾前提下才作为赔偿项目,同样地,未达到构成残疾程度的一般性质的伤害也是需要相关费用赔偿的一部分。
3、国家设立交强险的根本出发点在于保障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无论受害者是否达到残疾或死亡的判别标准,都能够迅速且合法地获取赔偿提成。
正因如此,只要受害者确实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身体上的伤害,那么他们理应获得相应赔偿。
这无疑也是国家设置交强险的原始初衷以及立法原意所在。
若将受害者未达残疾程度的一般性质的伤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进行排除,必定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原意,对于受害者来说也是极其不公的。
岂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将受害者致残或致死方能得到赔偿呢?这样的做法无疑成为了一种间接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采用非法手段甚至触犯刑法的不良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死亡伤残赔偿标准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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