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一共几份

最新修订 | 2024-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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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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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购房合同通常签三份,分别由开发商、购房者和银行持有。合同内容包括土地使用依据、房屋情况、价格、支付方式、交房约定、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购房者应仔细核实条款内容以保护自身权益。如遗失合同,可与开发商协调后重新签订,确保利益不受影响。
购房合同一共几份

一、购房合同一共几份

在房地产开发商处,购房者需签署一系列的购房合同,通常情况下会签订三分合同,即开发商保留一份、客户拥有一份以及银行占有一份。

其中,开发商保留的那份是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时需要用到的,而银行保留的那部分则是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所需的。

对于购房者自己持有的那份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作为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对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涵盖了多个重要方面,如下:

首先,要明确甲乙各方提供的土地使用依据以及商品房的实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在的地理位置、具体面积大小、现在楼房现售状态还是未来期房待售等;

其次,要对房价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各种税费的收取标准、针对面积差异的处理措施、价格及相关费用调整的特别之处等等;

接着,双方需要根据交易情况拟定支付方式,具体包含优惠政策的设定、款项支付的期限、支付金额的数额、若出现违约行为该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等;

然后需要制定交货约定,涉及到交房期限的确定、逾期未能交房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可能发生的设计变更该如何解决以及交房过程中任何一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事宜;

另外,还要明确各项质量标准,这包括房屋内部装修的规格、设备的配置、是否承诺以及若违约将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作的保证和关于质量争议的解决方案等;

在购买房产之后,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例如产权登记和物业管理等细节问题;

最后,还需要对可能存在的护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此外,相关的附加条款也需要明确列出,包括房屋平面图、主要装修、设备的标准等。

总之,购房合同由上述的三份组成,分别被开发商、银行和买受人均持有。

在购房时,购房者需要仔细核实并理解这些条款的内容,以保护自身权益,如不慎遗失购房合同,也可通过与开发商进一步沟通协调后,重新按照既定程序签订新的购房合同,确保自身利益不受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二、购房合同能否撤销

根据法律规定,购房合同在出现法定可撤销事由时是有权请求撤销的,具体有:购房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双方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购房合同;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购房合同;其他法定情形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购房合同一共几份”,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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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
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没能解决问题,因为它只提到了按照一般共有原则处理,而一般共有原则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没有提及。
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一规定虽没有直接规定同居期间产生的问题如何解决,但是对于认定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还是有参考价值的。虽然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也没有承认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他们在购置、处分财产的时候确实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且周围人也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由两人共同共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问题解答如下,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
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没能解决问题,因为它只提到了按照一般共有原则处理,而一般共有原则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没有提及。
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一规定虽没有直接规定同居期间产生的问题如何解决,但是对于认定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还是有参考价值的。虽然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也没有承认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他们在购置、处分财产的时候确实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且周围人也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由两人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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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怎么确定份额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共同共有如何确定份额
一、我国《物权法》在共同共有份额问题上之规定
《物权法》第103条改变了过去的规定,将按份共有作为共有的常态。对比《物权法》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于共同共有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物权法》第95条、第97条与第98条等一般都使用了“共同”字样。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不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
二、不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带来的问题
如果说要用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益与负担是否存在份额的标准来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那么衡量外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共同共有就只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共有三种,类型相当少。
其次就涉及一个合伙财产性质的问题。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说,另一种是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结合说。这两种学说都是以“份额”作为认定的标准。但若否定共同共有中存在份额,合伙财产的性质便无法确定。
共同共有的份额问题还引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就是若否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就不得对共有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不能将共同共有的份额区别开来,就无法确定作为债务人的共有人在共同共有中财产的范围。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会损害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利益。但如果所有的共同共有财产都不能强制执行的话,对债权人又有失公平。
三、共同共有存在份额
(一)通过几个方面的考察,可以看出共同共有应当存在份额
首先从其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共同共有就应存在份额。共同共有源于总有,总有以日尔曼村落共同体为典型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所有权的管理权能和用益权能分属于村落团体与团体组成人员。这时的所有权不存在份额,也不能请求分割。罗马法时期,共有发展为按份共有,由于存在份额,共有人可以自由地请求分割共有物并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经过罗马法的修正,总有中的团体性较强者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单独所有权;另一部分变成合有即共同共有。由此可见,份额伴随着共同共有的产生而存在。
其次从他国立法例来看,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承认共同共有中存在份额。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有相关规定,其中《德国民法典》不仅承认共同共有的总财产存在份额,还承认在个别物上同样存在份额。
最后,共同共有并不排斥份额。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本质区别在于共同共有具有共同关系,而不在于共有是否存在份额之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类型的共同共有在成立的时候就已经确立了份额,只是由于其共同共有的特性或维持共同关系导致共同共有人不能像按份共有人一样自由地处分自己的份额。这些类型就包括合伙股份、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等等。这类型的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份额的作用是不明显的,只有等到共有关系结束时,份额的作用才得以体系。由此可以看出共同共有的份额其实是“潜在的”。但在共同共有的整体上来看,份额是明确的,只是其作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二)当我们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时,之前提出的具体问题也能得到解决
在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决定这一属性的不在于是否划分份额,而在于合伙人具有共同关系———合伙关系。虽然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合伙财产的共有与按份共有存在较大差异,但这是由于合伙关系而引起的,并是不由于合伙财产中不存在份额。事实上,合伙人在成立合伙时就设定了份额。这种份额只是在形式上与按份共有没有差异,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在传统大陆发现国家,如瑞士、德国等,都将合伙财产定性为共同共有。
另一个很重要的具体问题,就是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能否对共有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当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时就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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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怎样确定份额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共同共有怎样确定份额问题解答如下, 共同共有如何确定份额
一、我国《物权法》在共同共有份额问题上之规定
《物权法》第103条改变了过去的规定,将按份共有作为共有的常态。对比《物权法》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于共同共有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物权法》第95条、第97条与第98条等一般都使用了“共同”字样。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不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
二、不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带来的问题
如果说要用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益与负担是否存在份额的标准来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那么衡量外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共同共有就只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共有三种,类型相当少。
其次就涉及一个合伙财产性质的问题。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说,另一种是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结合说。这两种学说都是以“份额”作为认定的标准。但若否定共同共有中存在份额,合伙财产的性质便无法确定。
共同共有的份额问题还引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就是若否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就不得对共有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不能将共同共有的份额区别开来,就无法确定作为债务人的共有人在共同共有中财产的范围。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会损害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利益。但如果所有的共同共有财产都不能强制执行的话,对债权人又有失公平。
三、共同共有存在份额
(一)通过几个方面的考察,可以看出共同共有应当存在份额
首先从其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共同共有就应存在份额。共同共有源于总有,总有以日尔曼村落共同体为典型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所有权的管理权能和用益权能分属于村落团体与团体组成人员。这时的所有权不存在份额,也不能请求分割。罗马法时期,共有发展为按份共有,由于存在份额,共有人可以自由地请求分割共有物并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经过罗马法的修正,总有中的团体性较强者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单独所有权;另一部分变成合有即共同共有。由此可见,份额伴随着共同共有的产生而存在。
其次从他国立法例来看,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承认共同共有中存在份额。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有相关规定,其中《德国民法典》不仅承认共同共有的总财产存在份额,还承认在个别物上同样存在份额。
最后,共同共有并不排斥份额。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本质区别在于共同共有具有共同关系,而不在于共有是否存在份额之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类型的共同共有在成立的时候就已经确立了份额,只是由于其共同共有的特性或维持共同关系导致共同共有人不能像按份共有人一样自由地处分自己的份额。这些类型就包括合伙股份、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等等。这类型的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份额的作用是不明显的,只有等到共有关系结束时,份额的作用才得以体系。由此可以看出共同共有的份额其实是“潜在的”。但在共同共有的整体上来看,份额是明确的,只是其作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二)当我们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时,之前提出的具体问题也能得到解决
在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决定这一属性的不在于是否划分份额,而在于合伙人具有共同关系———合伙关系。虽然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合伙财产的共有与按份共有存在较大差异,但这是由于合伙关系而引起的,并是不由于合伙财产中不存在份额。事实上,合伙人在成立合伙时就设定了份额。这种份额只是在形式上与按份共有没有差异,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在传统大陆发现国家,如瑞士、德国等,都将合伙财产定性为共同共有。
另一个很重要的具体问题,就是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能否对共有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当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时就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
合伙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合伙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第
一,将合伙财产按合伙的形式不同分为两种不同的共有,没有理论根据与实践根据。合伙的特征是两个以上公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基本目的,当然是为获取收益。如果两个以上公民出资经营、劳动,并不意图获利,似乎不是原本意义上的的合伙。即使仍将这种合伙作为合伙,那么将这种非营利性合伙的财产作为按份共有,又有什么意义呢之所以将合伙财产确定为共同共有,就要增强合伙的团体性,使其个人色彩降低,以适应现代社会对合伙的要求。故
第三种观点不成立。

二,按民法的一般理论,按份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人有权单方面主张分割,转让其共有之份额,不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同时,各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得超出此范围。如合伙企业财产确定为按份共有,就合伙出资转让而言,则合伙人可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任意转让其在合伙中的份额,导致新的合伙人的加入,从而打破原合伙人之间的人合信任关系就合伙出资及积累的分割而言,则可能因合伙人单方面主张分割其在合伙中的份额,导致合伙人。这些情况对合伙企业及交易第三人来说都是极大的不利。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企业的财产限制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地转让给他人未经其他人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出质其用意即在此。故按份共有形式甚不中取,第三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三,合伙财产符合共同共有的特点。一般认为,共同共有的特征,一是共同共有依共同关系产生二是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不分份额三是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对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四是共同共有人享有连带义务。合伙财产依合伙关系而发生,符合共同共有的
第一个特征合伙财产具有组合性,在积累的财产中,自然不分份额在投资的财产中,虽然在各人出资中各有份额,但其构成合伙投资的整体财产后,它的份额就变成了潜在份额,不到合伙终止,不再分份额大小,况且其投资与积累融为一体时,也难分出投资和积累的界限,因而符合共同共有的
第二个特征合伙财产体现全体合伙人的共有权,全体合伙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共享权利,共负义务,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三个特征合伙人对合伙共有财产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符合共同共有
第四个特征。因此,合伙财产完全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综上,合伙共有财产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合伙人投资还是合伙积累,无论是营利性合伙还是非营利性合伙的财产,在该财产上的性质是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该怎么确定份额
[律师回复] 对于共同共有该怎么确定份额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共同共有如何确定份额
一、我国《物权法》在共同共有份额问题上之规定
《物权法》第103条改变了过去的规定,将按份共有作为共有的常态。对比《物权法》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于共同共有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物权法》第95条、第97条与第98条等一般都使用了“共同”字样。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不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
二、不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带来的问题
如果说要用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益与负担是否存在份额的标准来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那么衡量外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共同共有就只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共有三种,类型相当少。
其次就涉及一个合伙财产性质的问题。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说,另一种是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结合说。这两种学说都是以“份额”作为认定的标准。但若否定共同共有中存在份额,合伙财产的性质便无法确定。
共同共有的份额问题还引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就是若否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就不得对共有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不能将共同共有的份额区别开来,就无法确定作为债务人的共有人在共同共有中财产的范围。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会损害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利益。但如果所有的共同共有财产都不能强制执行的话,对债权人又有失公平。
三、共同共有存在份额
(一)通过几个方面的考察,可以看出共同共有应当存在份额
首先从其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共同共有就应存在份额。共同共有源于总有,总有以日尔曼村落共同体为典型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所有权的管理权能和用益权能分属于村落团体与团体组成人员。这时的所有权不存在份额,也不能请求分割。罗马法时期,共有发展为按份共有,由于存在份额,共有人可以自由地请求分割共有物并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经过罗马法的修正,总有中的团体性较强者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单独所有权;另一部分变成合有即共同共有。由此可见,份额伴随着共同共有的产生而存在。
其次从他国立法例来看,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承认共同共有中存在份额。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有相关规定,其中《德国民法典》不仅承认共同共有的总财产存在份额,还承认在个别物上同样存在份额。
最后,共同共有并不排斥份额。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本质区别在于共同共有具有共同关系,而不在于共有是否存在份额之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类型的共同共有在成立的时候就已经确立了份额,只是由于其共同共有的特性或维持共同关系导致共同共有人不能像按份共有人一样自由地处分自己的份额。这些类型就包括合伙股份、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等等。这类型的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份额的作用是不明显的,只有等到共有关系结束时,份额的作用才得以体系。由此可以看出共同共有的份额其实是“潜在的”。但在共同共有的整体上来看,份额是明确的,只是其作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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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决定这一属性的不在于是否划分份额,而在于合伙人具有共同关系———合伙关系。虽然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合伙财产的共有与按份共有存在较大差异,但这是由于合伙关系而引起的,并是不由于合伙财产中不存在份额。事实上,合伙人在成立合伙时就设定了份额。这种份额只是在形式上与按份共有没有差异,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在传统大陆发现国家,如瑞士、德国等,都将合伙财产定性为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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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03条改变了过去的规定,将按份共有作为共有的常态。对比《物权法》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于共同共有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物权法》第95条、第97条与第98条等一般都使用了“共同”字样。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不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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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要用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益与负担是否存在份额的标准来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那么衡量外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共同共有就只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共有三种,类型相当少。
其次就涉及一个合伙财产性质的问题。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说,另一种是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结合说。这两种学说都是以“份额”作为认定的标准。但若否定共同共有中存在份额,合伙财产的性质便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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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其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共同共有就应存在份额。共同共有源于总有,总有以日尔曼村落共同体为典型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所有权的管理权能和用益权能分属于村落团体与团体组成人员。这时的所有权不存在份额,也不能请求分割。罗马法时期,共有发展为按份共有,由于存在份额,共有人可以自由地请求分割共有物并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经过罗马法的修正,总有中的团体性较强者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单独所有权;另一部分变成合有即共同共有。由此可见,份额伴随着共同共有的产生而存在。
其次从他国立法例来看,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承认共同共有中存在份额。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有相关规定,其中《德国民法典》不仅承认共同共有的总财产存在份额,还承认在个别物上同样存在份额。
最后,共同共有并不排斥份额。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本质区别在于共同共有具有共同关系,而不在于共有是否存在份额之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类型的共同共有在成立的时候就已经确立了份额,只是由于其共同共有的特性或维持共同关系导致共同共有人不能像按份共有人一样自由地处分自己的份额。这些类型就包括合伙股份、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等等。这类型的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份额的作用是不明显的,只有等到共有关系结束时,份额的作用才得以体系。由此可以看出共同共有的份额其实是“潜在的”。但在共同共有的整体上来看,份额是明确的,只是其作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二)当我们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时,之前提出的具体问题也能得到解决
在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决定这一属性的不在于是否划分份额,而在于合伙人具有共同关系———合伙关系。虽然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合伙财产的共有与按份共有存在较大差异,但这是由于合伙关系而引起的,并是不由于合伙财产中不存在份额。事实上,合伙人在成立合伙时就设定了份额。这种份额只是在形式上与按份共有没有差异,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在传统大陆发现国家,如瑞士、德国等,都将合伙财产定性为共同共有。
另一个很重要的具体问题,就是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能否对共有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当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时就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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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共有财产中的共同共有和安份共有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如家庭财产是共有的,合伙的财产是共有的。
分类: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以下是详细的解析: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具体来说:
1、按份共有的共有人按自己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如合伙企业的盈亏对内都是按照当初出资的份额来享受或承担。
2、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协商一致进行,如不能协商一致,按照份额占一半以上人的意见处理,但处理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3、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共有财产的权利,但优先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就丧失这个权利。
(2)共同共有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所有权,主要形式是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如房屋、家具、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等。对这些财产每个共有人都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权利大小、义务多少的区分。
共同财产,即法律上所认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拥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共同共有应该怎么确定份额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共同共有如何确定份额
一、我国《物权法》在共同共有份额问题上之规定
《物权法》第103条改变了过去的规定,将按份共有作为共有的常态。对比《物权法》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于共同共有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物权法》第95条、第97条与第98条等一般都使用了“共同”字样。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不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
二、不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带来的问题
如果说要用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益与负担是否存在份额的标准来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那么衡量外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共同共有就只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共有三种,类型相当少。
其次就涉及一个合伙财产性质的问题。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说,另一种是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结合说。这两种学说都是以“份额”作为认定的标准。但若否定共同共有中存在份额,合伙财产的性质便无法确定。
共同共有的份额问题还引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就是若否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就不得对共有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不能将共同共有的份额区别开来,就无法确定作为债务人的共有人在共同共有中财产的范围。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会损害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利益。但如果所有的共同共有财产都不能强制执行的话,对债权人又有失公平。
三、共同共有存在份额
(一)通过几个方面的考察,可以看出共同共有应当存在份额
首先从其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共同共有就应存在份额。共同共有源于总有,总有以日尔曼村落共同体为典型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所有权的管理权能和用益权能分属于村落团体与团体组成人员。这时的所有权不存在份额,也不能请求分割。罗马法时期,共有发展为按份共有,由于存在份额,共有人可以自由地请求分割共有物并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经过罗马法的修正,总有中的团体性较强者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单独所有权;另一部分变成合有即共同共有。由此可见,份额伴随着共同共有的产生而存在。
其次从他国立法例来看,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承认共同共有中存在份额。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有相关规定,其中《德国民法典》不仅承认共同共有的总财产存在份额,还承认在个别物上同样存在份额。
最后,共同共有并不排斥份额。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本质区别在于共同共有具有共同关系,而不在于共有是否存在份额之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类型的共同共有在成立的时候就已经确立了份额,只是由于其共同共有的特性或维持共同关系导致共同共有人不能像按份共有人一样自由地处分自己的份额。这些类型就包括合伙股份、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等等。这类型的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份额的作用是不明显的,只有等到共有关系结束时,份额的作用才得以体系。由此可以看出共同共有的份额其实是“潜在的”。但在共同共有的整体上来看,份额是明确的,只是其作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二)当我们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时,之前提出的具体问题也能得到解决
在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决定这一属性的不在于是否划分份额,而在于合伙人具有共同关系———合伙关系。虽然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合伙财产的共有与按份共有存在较大差异,但这是由于合伙关系而引起的,并是不由于合伙财产中不存在份额。事实上,合伙人在成立合伙时就设定了份额。这种份额只是在形式上与按份共有没有差异,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在传统大陆发现国家,如瑞士、德国等,都将合伙财产定性为共同共有。
另一个很重要的具体问题,就是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能否对共有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当承认共同共有存在份额时就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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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几份
新版购房合同数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实际各方需要协商决定。买方一份,卖方一份,银行一份,不动产登记机构一份,一般还会多签2-3份备用!多签的合同通常情况下会在开发商处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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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律师回复]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
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没能解决问题,因为它只提到了按照一般共有原则处理,而一般共有原则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没有提及。
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一规定虽没有直接规定同居期间产生的问题如何解决,但是对于认定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还是有参考价值的。虽然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也没有承认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他们在购置、处分财产的时候确实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且周围人也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由两人共同共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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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夫妻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吗问题解答如下, 小李和他妻子小王结婚七年,熟话说七年之痒,还真印证了这句熟语,2010年两人的婚姻算是走到了尽头,两人都认为再过下去就是你死我活了,可是离婚是达成共识了,问题是有一套婚后购置的房产二人争执不下,小王认为这套房是婚后购置理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李认为这套房是他婚前卖了旧房的钱买的,于是二人最终走上法庭上解决。那么是怎么做出的判决呢?该套房产究竟是不是共同财产?
【案情回放】
原来婚前小李父母去世了留下一套房产,2003年小李认识小王后很快两人就领了结婚证,小李、小王为了卖个高价就共同把这套房产装修了一下,以98万元价格出手将旧房卖掉。同年,小李、小王以92万元又在南京某区重新购置了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小李名下。婚后,小李和小王因生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分居。2010年12月,小李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南京某区人民离婚。
小李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房产在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但是全部购房款来源于他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价款,小王没有出资,该房产应视为小李婚前个人房产在形态上的转移、延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王无权分割。
小王认为诉争房产是他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虽然登记在小李个人名下,但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后小李的收入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使用小李的钱购买的诉争的房产就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小李父母留给小李的房产虽为小李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后夫妻双方对该房产进行装修,小王对装修亦有投入,原、被告的财产在该房产上发生了混同。
【审理认为】
小李父母留给小李的房产是小李与小王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小李、小王对其进行了装修,但装修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该房产仍然是小李个人财产。从小李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等证据可以看出,南京某区的房产购房款项来源清楚,小李将其个人房产以98万元的价格出售,用所得售房款中的92万元购买了南京某区的房产,小王也承认。因此,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然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由于购房款来源于小李婚前的个人财产,诉争房产应视为小李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然是其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能够有足够的依据证明夫妻婚后购房款来源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那么该房产应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会陷入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购买房产后立现“贬值”一半的不公平现象,也及其容易引发婚姻道德危机。本案原告小李婚前拥有一处房产,婚后将其出售并重新购置了现有房产,购房款的来源清楚,可视为是一种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延续,房产的权属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小李的个人财产。小王虽然在旧房装修时有所投入,但并不能改变房产的权属性质,因此小李应对小王所花费的装修款在离婚时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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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几份
购房合同的份数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需要和利益相关者协商决定。 一般来说,合同中涉及以下几方面:买方持有一份,卖方持有一份,贷款银行持有一份,不动产登记机构也需保留一份。 此外,为了应对意外情况,通常还会签署2-3份备用合同,这些合同通常由开发商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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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夫妻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吗问题解答如下, 小李和他妻子小王结婚七年,熟话说七年之痒,还真印证了这句熟语,2010年两人的婚姻算是走到了尽头,两人都认为再过下去就是你死我活了,可是离婚是达成共识了,问题是有一套婚后购置的房产二人争执不下,小王认为这套房是婚后购置理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李认为这套房是他婚前卖了旧房的钱买的,于是二人最终走上法庭上解决。那么是怎么做出的判决呢?该套房产究竟是不是共同财产?
【案情回放】
原来婚前小李父母去世了留下一套房产,2003年小李认识小王后很快两人就领了结婚证,小李、小王为了卖个高价就共同把这套房产装修了一下,以98万元价格出手将旧房卖掉。同年,小李、小王以92万元又在南京某区重新购置了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小李名下。婚后,小李和小王因生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分居。2010年12月,小李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南京某区人民离婚。
小李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房产在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但是全部购房款来源于他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价款,小王没有出资,该房产应视为小李婚前个人房产在形态上的转移、延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王无权分割。
小王认为诉争房产是他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虽然登记在小李个人名下,但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后小李的收入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使用小李的钱购买的诉争的房产就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小李父母留给小李的房产虽为小李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后夫妻双方对该房产进行装修,小王对装修亦有投入,原、被告的财产在该房产上发生了混同。
【审理认为】
小李父母留给小李的房产是小李与小王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小李、小王对其进行了装修,但装修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该房产仍然是小李个人财产。从小李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等证据可以看出,南京某区的房产购房款项来源清楚,小李将其个人房产以98万元的价格出售,用所得售房款中的92万元购买了南京某区的房产,小王也承认。因此,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然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由于购房款来源于小李婚前的个人财产,诉争房产应视为小李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然是其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能够有足够的依据证明夫妻婚后购房款来源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那么该房产应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会陷入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购买房产后立现“贬值”一半的不公平现象,也及其容易引发婚姻道德危机。本案原告小李婚前拥有一处房产,婚后将其出售并重新购置了现有房产,购房款的来源清楚,可视为是一种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延续,房产的权属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小李的个人财产。小王虽然在旧房装修时有所投入,但并不能改变房产的权属性质,因此小李应对小王所花费的装修款在离婚时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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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资购买车辆 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赔偿
[律师回复] 对于共同出资购买车辆 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赔偿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四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轿车,登记在其中一人名下,共同经营了几年后,因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受害方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沭阳县人民一审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35421.5元,四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宿迁市中级人民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3月1日19时40分,B驾驶轿车在苏245省道1KM地段行驶时,因采取的躲避措施不当,造成车翻,致乘车人李红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B支付李红家丧葬费6500元。之后因B拒绝赔偿,李红家人诉至沭阳县人民,要求被告B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67851.3元。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肇事车辆系B、赵军、赵海江、A共同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军,应原告人的申请,追加了赵海江、B、A为共同被告。  审理后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B驾驶的车辆为B、赵军、赵海江、A四人共同出资购买,系四人共有的车辆,故四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中所涉当事人为化名)ttttt
夫妻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夫妻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小李和他妻子小王结婚七年,熟话说七年之痒,还真印证了这句熟语,2010年两人的婚姻算是走到了尽头,两人都认为再过下去就是你死我活了,可是离婚是达成共识了,问题是有一套婚后购置的房产二人争执不下,小王认为这套房是婚后购置理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李认为这套房是他婚前卖了旧房的钱买的,于是二人最终走上法庭上解决。那么是怎么做出的判决呢?该套房产究竟是不是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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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婚前小李父母去世了留下一套房产,2003年小李认识小王后很快两人就领了结婚证,小李、小王为了卖个高价就共同把这套房产装修了一下,以98万元价格出手将旧房卖掉。同年,小李、小王以92万元又在南京某区重新购置了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小李名下。婚后,小李和小王因生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分居。2010年12月,小李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南京某区人民离婚。
小李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房产在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但是全部购房款来源于他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价款,小王没有出资,该房产应视为小李婚前个人房产在形态上的转移、延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王无权分割。
小王认为诉争房产是他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虽然登记在小李个人名下,但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后小李的收入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使用小李的钱购买的诉争的房产就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小李父母留给小李的房产虽为小李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后夫妻双方对该房产进行装修,小王对装修亦有投入,原、被告的财产在该房产上发生了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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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能够有足够的依据证明夫妻婚后购房款来源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那么该房产应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会陷入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购买房产后立现“贬值”一半的不公平现象,也及其容易引发婚姻道德危机。本案原告小李婚前拥有一处房产,婚后将其出售并重新购置了现有房产,购房款的来源清楚,可视为是一种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延续,房产的权属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小李的个人财产。小王虽然在旧房装修时有所投入,但并不能改变房产的权属性质,因此小李应对小王所花费的装修款在离婚时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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