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给实际施工人

最新修订 |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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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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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工程款项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合法的。但涉及合同履行时,必须遵循合同条款和国家法律。如果工程合同明确规定款项应支付给总承包商,那么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就违法了。因此,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务必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确保合法合规,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给实际施工人

一、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给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项直接交付予实际施工方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其合法性

然而,若该行为涉及到工程合同的履行,则需遵循相应的合同条款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倘若工程合同明确规定了应将款项支付至总承包商处,那么直接将款项交付予实际施工方便构成了违法行为

建筑法》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二、工程款是否有诉讼时效

1、工程款有诉讼时效。

2、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3年,如果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从还款期的最后一天起开始计算。

3、如果约定分期履行的,从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4、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给实际施工人”,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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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给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项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合法的。但涉及合同履行时,必须遵循合同条款和国家法律。如果工程合同明确规定款项应支付给总承包商,那么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就违法了。因此,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务必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确保合法合规,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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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要求公司必须以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作为计提社保等的基数,因此,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这部分也要记入计提的基数。
2、《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员工之所以需要向公司索要工资单,是因为公司如果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辞退员工,员工可以索取的经济补偿金是以员工每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而员工工资单,是用来证明员工月工资额。公司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员工若公司,公司必定败诉。
3、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有代扣代缴员工工资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企业以现金发放工资,这部分需要记入员工工资总额,以员工个人工资总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4、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放的员工工资在税前可以据实扣除。企业以现金发放工资,在税前可以据实扣除,只要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在合理的范围内,且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如:有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字单、公司关于工资制度的文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明等。
5、目前,企业为了少缴社保,可能会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的方式来降低扣缴基数,然后再通过多列支费用来冲抵现金账户的差额。这在税收方面并没有实质便利,如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义务是代扣代缴,负担个税的是员工。又如企业所得税,新税法中规定只要是实际发放、且在合理范围内,无论是现金或非现金都能据实扣除,且可作为计提福利费等的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合理范围”很难界定,一般都是只要公司出具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制定的《公司工资制度》即可。合理避税可搜“捷税宝”——税务筹划专家!免费筹划,政府支持包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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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承包方,不起诉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工程发包方的责任: (1)办证责任。 (2)工程定点责任。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 (4)物资保证责任。 (5)经费保证责任。 (6)技术保证责任。 (7)施工监督责任。 (8)误工赔偿责任。 (9)验收结算责任。 (10)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承包方的责任有以下: 施工准备责任。 物资准备责任。 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施工计划。 工程质量责任。 工程保管责任。 工程交付责任。 竣工验收责任。 工程保修责任。 防止损失扩大责任。 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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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目前,企业为了少缴社保,可能会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的方式来降低扣缴基数,然后再通过多列支费用来冲抵现金账户的差额。这在税收方面并没有实质便利,如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义务是代扣代缴,负担个税的是员工。又如企业所得税,新税法中规定只要是实际发放、且在合理范围内,无论是现金或非现金都能据实扣除,且可作为计提福利费等的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合理范围”很难界定,一般都是只要公司出具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制定的《公司工资制度》即可。合理避税可搜“捷税宝”——税务筹划专家!免费筹划,政府支持包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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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给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项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合法的。但涉及合同履行时,必须遵循合同条款和国家法律。如果工程合同明确规定款项应支付给总承包商,那么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就违法了。因此,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务必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确保合法合规,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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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最近遇到个大问题,想问下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人怎么认定呢?有咩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啊?
[律师回复] 分别为: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Υ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的运作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其中非法转包、Υ法分包现象尤为严重,许多承包人取得工程之后并不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转包或Υ法分包。由于这些承包人已经获得了相当数额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他们往往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解释》出台之前,法律δ对实际施工人问题作出规定,大量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因为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也因此无力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这一问题引起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为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Χ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判决发包人对转包人、Υ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是否所有参与了工程施工的主体都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呢?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界定。《解释》共有四条提及实际施工人,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Υ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Υ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据《解释》的上述规定,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Υ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Υ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Υ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这一意见对《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定。   有观点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该条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农民工个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讨工资的诉讼。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虽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该条款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通过加强对这些建筑企业和施工队的保护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审判实践中,应正确理解《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真实内涵,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范Χ,不宜单纯根据字面含义,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大量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的施工队往往以工头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大多支持了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请。这种情形与前述农民工追讨个人工资的情况是有着实质区别的。 对“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理解应当有利于实际施工人。《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国外经验相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房屋建筑与其他承包工程中受雇佣的泥瓦工、木工及其他工人,对工程业主的诉权,仅以在提起诉讼时业主对承包人所付的债务为限。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抗辩的问题。对发包人提出的理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发包人辩称还?有与承包人结账,是否欠付还不知道,可以令其先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再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承包人不应诉或不配合而导致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无法查清的,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发包人主张已付款项超出应付工程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总之,基于《解释》该条款特殊的制定目的和政策性要求,我们在理解和把握时,对实际施工人应从宽对待,而不宜把不合适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实际施工人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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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
界定实际施工人身份需满足:非有效合同承包人,违法无资质施工,与发包人形成实际权利义务关系,非上位承包人雇佣或代理。追讨工程款可向合同相对方或发包人提起诉讼,法院可追加相关方为被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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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施工合同有暂定价,无具体工程量及实际结算,但工程量按实际价算,
[律师回复] 在工程招标时,为了满足施工投标报价完整性的需要,对招标阶段无法准确定价的工作量、材料、设备及分包工程,要求投标方以暂时根据市场行情估计的一个价位投标报价,在工程实施阶段在重新明确价格,这个暂时估算的价格就是暂定价。 当前,随着工程领域中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由于定额修改的相对滞后性加上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的不确定性,暂定价内容在工程造价中应用越来越多,其所占资金比重也是越来越大。 暂定价具有不可竞争性和风险转移性,且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对于暂定价应按照建设单位驻现场代表签证,遵照合同约定调整结算造价,基本上属于据实结算的定价模式。即暂定价最终采取的是市场价,承包商采购,建设单位确认。 在审核工程暂定价时,应注意有些施工单位仅对实际购买价格高于暂定价的办理价格签证,而对一些实际低于暂定价的材料项目单价不办理价格签证,只对办理价格签证的项目进行调增。因此,在工程结算时,要对所有暂定价的造价结算逐项审查,确保暂定价项目全部根据实际价格进行变更结算。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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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打算把我的一个工具专利吗转移给别人但是不知道这个应该给怎么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程序?有哪些实际的内容?
[律师回复] 专利权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要申请强制许可,需要遵守专利法规定的下述程序。
1、申请人必须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请求,申请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一份《强制许可请求书》,在请求书中要附具本法所规定的证明文 件和申请人具备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条件的说明材料。还应当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四的规定,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2、专利局对申请人请求进行审查。专利局收到申请人的请求书和有关证明后,应当审查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是否属实,并且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时间内陈述自己的意见。
3、专利局作出相应的决定。专利局在听取了申请和专利权人双方的意见后,对于专利权人不实施或者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有正当理由,应当作出不准申请人强制实施的决定;反之,专利局应当作出允许申请人强制实施此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决定。
4、对“强制许可的决定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无权允许他人实施。这就是说,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仍归专利权人所有,该专利权人自己仍有实 施其专利,并且也有权许可其他人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专利 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许可的决定或者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个人能主张权利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个人能主张权利吗问题解答如下, 又不将中间环节的其他分包人或转包人追加进诉讼中。一般情况下,缺了中间一环、分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是承包他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承揽人、分包过程中、付款情况,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清偿责任都仅限于各自的欠款范围内、分包人,显然需要中间环节的人被追加进来。另一方面,就需要查清他们的相对人及与相对人的结算,是只能向上一级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也是另一个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即建设单位)追讨工程款。要排除怀疑,其对象是发包人的施工合同相对人。这里的“欠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还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上游的非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发生合同关系的分包人或转包人。这就需要主动审查,先得查明发包人与其合同相对人的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这些人是一环连一环的。在层层转包,还是可以向上游的所有转包人。当然,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般是施工总承包人,这些“欠款”的相对人都是各自合同的相对方、总包单位及发包人追讨工程款,可能会产生多个实际施工人。那么,则处于最低层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发包人(业主)、发包人作为被告即可呢,是否实际施工人只要将其直接的上级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以及总承包人。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需要将各环节的分包人或转包人追加进来实际施工人应有权向与其承建工程有关的所有上游的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在时(包括诉讼中)未必能清楚地知道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上游分包人或转包人,则总承包人可以直接否定实际施工人及其直接的上级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的身份,最低层的实际施工人就无法联络上最终的泉眼――发包人(业主),确定有关事实,因为、总包单位及发包人(即业主)追讨工程款。因为实际施工人如果想利用优先受偿权来追讨工程款。也会怀疑实际施工人与其直接的上级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可能串通捏造有关的合同及施工事实,要让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那么就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讼,要查清他们对实际施工人的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施工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而不是指具体进行施工作业的组织内的工作人员或受雇于施工人的雇工答案应是“否”,并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追加,实际施工人直接的上级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如果与总承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这个角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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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税费是多少
实际施工中需缴纳多种税费,包括3%的增值税、7%、5%、1%或1%的城建税、3%的教育费附加、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1%的水利建设基金、租赁合同金额0.3%的印花税和1%-2%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可能因地区而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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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对实际控制人实施强制措施吗?
[律师回复]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能够实际控制上司的那个人,或者叫幕后老板。 公司法涉及的实际控制人主要是两种: 1.公司的的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 2.隐名股东(即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股权协议实际控制。 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散见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两个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等文件。归结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并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1)单独或者联合控制一个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行使的表决权; (2)单独或者联合控制一个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 (3)通过单独或者联合控制的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4)能够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 (5)有关部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某一主体事实上能对公司的行为实施控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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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如何追讨工程款?
首先如果需要追讨工程款的话需要向对方来进行权利主张,如果对方拒绝或者是推脱、失踪的方式来拒绝进行支付工程款,那么可以将发包人以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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