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最新修订 | 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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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完善企业内部制度,激励自主创新。在经营活动中,要守法合规,坚决抵制侵权行为。发现侵权行为,要勇于揭露举报,配合政府打击违法行为,共同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1.提升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深度以及重视程度。

2.改进企业内部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框架,激励并积极推动各类自主创新活动的展开。

3.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坚守法律法规的准绳,确保每一个环节都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

4.坚决抵制和反对任何形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勇敢地站出来揭露和举报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的不良行径,同时也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致力于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有效遏制、严肃查处和严厉打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各项有关权利:

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

3)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

4)科学发现;

5)工业品外观设计;

6)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

7)制止不正当竞争;

8)在工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创造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二、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行为有什么

(一)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二)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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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专长
律师您好!我的叔叔因为工作的原因需要了解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是什么?叔叔交给我,我也不懂,希望能给我解答,谢谢。
[律师回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新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法只能保护那些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或者具有显著性的商业标记,而对于那些尚不能达到这一条件而又有相当价值的其它知识成果,知识产权法是无力顾及的,即使是知识产权产品也不是各个方面均能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所有这些领域,均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
在商业标记领域中将他人的商标注册成域名使用而引发的纠纷,便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这类纠纷对于这类将他人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在学术界还存有争议。但无论从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商标法》的规定来看,都很难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出了如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条第1至第4项列举的是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第5项则是一个兜底条款。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显然,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包括在“其他损害”的范围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尽管这类行为损害了商标人的利益,但却很难通过《商标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此外,在著作权领域中的运用与他人作品相同或类似的名称、装潢,造成与他人作品的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他人作品的行为、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和在技术领域中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抢注专利、恶意利用他人专利的行为,也不能通过相关的商标法、专利法或著作权法加以调整。对此,解决办法不外乎有两种:一是由立法机关制订新法或修订相关的法律,使其覆盖所要调整的行为;二是把这些难以认定的行为纳入到与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中来调整,从而避免法律上的真空。不过,第一种解决办法需要一定的时间。因为只有当人们弄清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在法律中对其加以明确的调整。因此,当法官面对这类棘手的案件时,只能采用第二种解决办法。显然,法官不能等到有了新的法律或法律修订后,再做出判决。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将这两类行为,即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适用本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能调整上述行为,就在于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与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有密切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共同构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网,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补充,它能对传统知识产权法涉及不到而又确实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调整,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在适用法律时,权利人可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以最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只能选择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进行救济,并且,在这个交叉领域之外尚存在着广阔的领域为知识产权法所无法触及,这也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优势之所在,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概括、原则,它的保护范围更广,这决定了在知识产权法中,无具体规定时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的规定,它可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一种兜底性的保护,一种立体的、全方位的保护。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
(1)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直接救济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作用,能填补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空白;
(2)虽然传统知识产权法可以提供保护,但如果这种保护不够充分,在尚无有效单行法对之进行制裁的今天,运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可使这一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研究,充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传统知识产权法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使知识产权的维权行动得以顺利进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互认识吗
[律师回复] 【反不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合与法律适用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基本上一种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的关系。但是,我们得出这种关系是以两法的调整对象,即它们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为基本依据的。此外,我们还应当从法理学的视角对两法之间的关系作出回答。事实上,在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两法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竞合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作出具体的分析。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竞合是就不同法律之间所调整的相同的或者相互交叉的法律关系而言的。事实上,从整体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关系。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我们承认并且非常强调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但是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并非相同或者交叉,而是属于逻辑上的相互衔接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所谓的法律竞合关系。但是,就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而言,这种竞合关系是可能存在的。例如对进行有关商品信息的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基于以上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同,来决定对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如果是消费者提起侵权诉讼,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两者并用。如果是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或者两者并用。笔者坚决反对那种“多法共用”的主张.
其次,对两法中确实存在竞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笔者个人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选择权,即以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为原则。笔者的主要理论依据在于,法律竞合问题的出现,主要由于立法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由此而产生的不合理负担不应当有被适用者来承担。正如民法理论中赋予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选择权一样,赋予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对“假冒产地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等一系列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幅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对经营者的虚假商品宣传行为,没有区分是否有非法所得的情形,统一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当追究经营者的虚假广告宣传的法律责任时,就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处罚轻重不一的情形。对此,应当适用对被处罚者较轻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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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呢?
商品假冒行为。它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与商品虚假标示行为。前者指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它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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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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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1、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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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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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同,来决定对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如果是消费者提起侵权诉讼,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两者并用。如果是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或者两者并用。笔者坚决反对那种“多法共用”的主张.
其次,对两法中确实存在竞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笔者个人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选择权,即以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为原则。笔者的主要理论依据在于,法律竞合问题的出现,主要由于立法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由此而产生的不合理负担不应当有被适用者来承担。正如民法理论中赋予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选择权一样,赋予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对“假冒产地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等一系列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幅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对经营者的虚假商品宣传行为,没有区分是否有非法所得的情形,统一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当追究经营者的虚假广告宣传的法律责任时,就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处罚轻重不一的情形。对此,应当适用对被处罚者较轻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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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有个同事因为不正当竞争被解雇了,想要了解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标识的定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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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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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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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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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是什么?
在很早就出现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不正当竞争通俗来讲就是违反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及道德的竞争,而反不正当竞争就是反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而避免这样的行为出现,建造更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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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容有:1、混淆行为。2、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3、商业贿赂。4、侵犯商业秘密。5、低价倾销。6、不正当有奖销售。7、诋毁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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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姐在销售过程中因为修改了公司的商标,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以前都是都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听说反不正当竞争修改了之后就存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什么时间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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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发布。单纯从修订内容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此次修改几乎是从头到尾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在总则部分不仅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作为新的要件而添入法条中,还充分体现了其对“消费者”这一群体的重视;原本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是进行了“翻天覆地”的修改,原有的各类行为要么是进行了符合当前社会环境的修正,要么则是以最新型的不正当竞争予以取代。
2018年1月1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将生效,各类市场行业对此都十分关注。如今竞争日趋激烈,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总有人自知或不自知越界,可能会形成隐患,增加企业经营风险。本文通过对新法的各项修改亮点进行解读,分析其中的立法逻辑,以期引起大家重视,从而避免在各类业务活动中触碰其边界。
总则
体现法律价值取向的转型
尽管总则部分只修改了四条,但是其中体现出来的法律价值取向的转变却是巨大的。
1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可能成为新要件。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原告只需证明自身受到损害,损害的程度和结果等等,对于施害方行为是否足以扰乱了某一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没有过多要求,默认为只要有竞争对象的损害就是一种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然而,新法实施后,公司的法务人员及外部律师,请注意在提起诉讼时,要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的“总则”规定,建议准备证明对方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证据或辅助资料,以说服法官,影响其内心确认。
当然,新法出台后,根据司法实践中涌现的不同问题,最高法院可能会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以指导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有些重大案件的判决结果,恐怕要受到司法人员对新法的不同理解,请法务人员重视,切勿在细节上大意。
2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部分就突出了对于“消费者”这一重要市场参与力量的尊重和保护。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认定修订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消费者”的重视程度,历史最高。据了解,并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未来损害消费者合法行为的不正当行为,会出现轰动一时的经典案例。如果从日常维权而言,消费者们可以到各级工商局举报其认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时请携带客观证据和书面材料,以方便各地工商局或工商总局甄别处理。
整体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干预,是创举。旧法中,只保护了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最终伤害的是消费者,因此,将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到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保护法益是立法的完善。
原则性规定后,消费者,甚至金融消费者是否可被赋予“诉权”,直接起诉不正当行为人本身,保护自身和群体合法权益?法律总要落地,我们希望保护金融消费者可以及时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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