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明确指出,购房意向金与购房定金并非同一概念,前者非属后者的范畴。
定金的本质在于保障债务的实际履行,因此在相关法律制度中,会针对定金行为制定出相应的惩罚性规定,即定金罚则。
然而,意向金并未进入到法律体系中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并不涉及罚则问题。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的有关条例,若商品住房尚未达到销售标准,房地产开发商不得进行销售活动,亦不得向购买者收取任何预先支付性质的费用。
但如果商品住房已经达到销售标准,房地产开发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购买者收取预先支付性质的费用时,必须将该笔费用计入房价总额之中。
若双方未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共识,房地产开发商应将所收取的费用全额退还给购买者。
此外,若双方在事前已有其他约定,则应按照约定执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诚意金是定金吗
诚意金不是定金,诚意金,是意向金,法律上并没有诚意金之说。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
诚意金的金额可以全额退还。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购房的意向金是定金吗”,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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