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房产纠纷,应满足哪些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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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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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屋产权纠纷的起诉条件包括:原告需为直接利益关联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身份明确;原告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法定范畴内且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限。满足这些条件,方可启动诉讼程序。
起诉房产纠纷,应满足哪些条件

一、起诉房产纠纷,应满足哪些条件

关于房屋产权纠纷起诉条件,可以从以下四个重要方面展开论述:

首要的一点在于,原告应当为与该案存在直接利益关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这意味着原告在诉讼中必须拥有充分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对于被告的身份也需明确,也就是说在案件中被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明确的身份信息,以便法院能够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全面审理;

再者,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这样法院才能够据此对其进行深入的审查;

最后,该案件还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法定范畴内且需要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限,这就意味着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管辖权要求。

只有在上述所有条件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够正式启动房屋产权纠纷的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起诉房产分割会怎么处理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对于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起诉房产纠纷,应满足哪些条件”,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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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诉讼要满足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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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对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根据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质量验收合格是指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质量合格证书。但是当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出具了合格证,是否可以认定这个工程质量合格?
原因在于合同纠纷的主体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监督的代理人,监理单位表示的意见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意见,基于行政层面的要求,由行政法调整。另一种特殊情形是指工程未经验收,建设单位提前使用的情形,一般认为除了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外,其余工程应被认定为质量合格且具备结算条件。
2、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至
该条件有两个特殊情形:其一是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若合同无效则不能继续履行,但对已完工的合格工程,施工单位可随时主张结算;其二是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了就具备结算条件,但如果合同没有解除,就则只能主张进度款。
3、工程款要合法,这也是最基本的条件,是不会支持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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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起诉要满足什么前提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工程款纠纷起诉要满足什么前提问题解答如下,
1、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对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根据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质量验收合格是指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质量合格证书。但是当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出具了合格证,是否可以认定这个工程质量合格?
原因在于合同纠纷的主体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监督的代理人,监理单位表示的意见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意见,基于行政层面的要求,由行政法调整。另一种特殊情形是指工程未经验收,建设单位提前使用的情形,一般认为除了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外,其余工程应被认定为质量合格且具备结算条件。
2、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至
该条件有两个特殊情形:其一是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若合同无效则不能继续履行,但对已完工的合格工程,施工单位可随时主张结算;其二是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了就具备结算条件,但如果合同没有解除,就则只能主张进度款。
3、工程款要合法,这也是最基本的条件,是不会支持违法所得的。
工程款纠纷起诉要满足什么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对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根据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质量验收合格是指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质量合格证书。但是当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出具了合格证,是否可以认定这个工程质量合格?
原因在于合同纠纷的主体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监督的代理人,监理单位表示的意见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意见,基于行政层面的要求,由行政法调整。另一种特殊情形是指工程未经验收,建设单位提前使用的情形,一般认为除了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外,其余工程应被认定为质量合格且具备结算条件。
2、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至
该条件有两个特殊情形:其一是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若合同无效则不能继续履行,但对已完工的合格工程,施工单位可随时主张结算;其二是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解除了就具备结算条件,但如果合同没有解除,就则只能主张进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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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一下房地产纠纷仲裁申请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我的一个朋友最近因为房地产问题,出现了纠纷。
[律师回复] 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1]
(1)自愿原则。当事人采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房地产纠纷,应当双方当事人事前或事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此外,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也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2)一裁终局原则。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房地产纠纷,一般情况下不得就该房地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仲裁,该仲裁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该房地产纠纷再向其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要求其他机关处理。
(3)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原则。仲裁不受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的限制,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选定仲裁委员会。
(4)诉讼法原则。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应当遵循诉讼法的一些原则。如: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仲裁人员依法回避原则等等。
房地产纠纷仲裁制度与其他解决争议的制度比较有以下特点:其
一,与协商解决和第三人调解相比,更具公正性、彻底性和权威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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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老家有几块土地,并且遭到了别人的承包,我在征收费用的时候有了纠纷,请问下村里土地征收纠纷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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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性质和归属法律规定不明确。承包地之外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收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归属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农村土地权属的立法界定不清,大量的补偿费无法为农民所掌握,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分配给该物的所有者,通常为农民个人所享有;安置补助费国家规定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若农民自谋职业,应发给农民个人。但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集体”作出严格界定,现实中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存在三种模式,即乡镇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因为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解散,原来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分给各村内小组的农户承包经营,而且当初分地的时候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大多不健全,在土地未被征收时这种潜在的权属不清问题一般不太引人注意,但是当面临补偿金的时候,三个主体都争抢土地补偿金,即使属于村内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2、国家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而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较土地实际产出价值而言往往失真。由于政府作为利益参与方分享土地征收的利益,被征收方又极少参与征收过程,导致很多地方政府常常按照法定最低标准给予补偿甚至连法定的最低标准也达不到,在自由裁决的权限内,出现显失公平的不合理现象更是常见。实践中政府往往以支付较低的补偿费为对价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入市场,但失地的集体组织和农民却不能从增值中获利。
3、补偿程序不完善,司法救济难到位。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攻防武器严重失衡,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征地纠纷,就是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失地农民、村委会、用地单位、政府之间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特殊主体经常表现为:一方是政府或开发商、一方是农民,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导致这类纠纷在处理过程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而且这类案件人数众多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这就对办案的人员有着更高的要求,只有充分的掌握专业知识和案情且具有足够的智慧和胆略才有可能将这类案件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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