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怎么定义

最新修订 | 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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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联营协议,又称合伙人协议,是两个或多个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契约,旨在规范投资行为,非建立新法人民事主体。签署时需遵守法律法规,避免涉及禁止领域和行业,不得掩盖借贷关系,忽视或违反税收和外汇管理规定均属不当,影响协议法律执行。
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怎么定义

一、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怎么定义

联营协议,又称为合伙人协议,是指由两个或多个当事人共同签署并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契约,主要目的在于引导和规范各当事人之间的投资行为,而并非建立新的法人民事主体

在起草和签署此等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协议内容不涉及任何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投资领域或行业;

同时,也不能以合作协议的形式掩盖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另外,对于税收问题以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忽视或违反,都属于不当行为,这将会导致所签署的协议在法律层面上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二、合作协议到期还具有效力吗

合作协议到期就无效了。合同失效了,对双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怎么定义”,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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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交警作为,在其处理交通事故中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人民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人民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交警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交警部门主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交警部门仅是居间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是:
首先,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将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不再将调解作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一种必经程序,完全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其次,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调解书经事故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不再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必须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生效的规定,从而排除了交警部门的行政干预。因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论从调解的程序还是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上看,都符合民事合同的性质。
同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调解不再作为交警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也不再将交警调解作为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一种必经程序,所以调解不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过程排除了行政干预,从而使调解书不具备行政合同的基本属性,不属于行政合同的性质。因此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属于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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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外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关系对于二审期间达成的诉讼外和解协议,在裁定撤诉时虽然也会审查,但该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对达成的协议作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因而协议对是没有约束力的。实践中倘若债务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下的各项义务时,债权人仍不能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显然会助长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具有阻却一审判决执行的效力。
3、诉讼外和解协议中关于排除申请执行权约定的效力本案和解协议中关于原告放弃申请强制执行权约定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这涉及到诉讼契约的界限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又会对这些处分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实现程序的稳定、防止诉权的滥用。在本案中,双方尽管有关于王静红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但若承认该约定的效力,王静红将陷入既无法要求被告顾存阳履行和解协议,又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极端困境。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可以从诉讼权利不得自行处分的角度来否定该约定,但从约定违反与诚实信用原则来立论更具说服力。
4、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中的运用“吴梅案”是债务人全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倘若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和解协议,抑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债权人又向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又或者如王静红诉顾存阳一案双方就和解协议履行达不成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此时,最高人民“吴梅案”中引入的诚实信用原则作用就可以体现出来: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的,在执行一审判决时应当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当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可以通过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否定不诚信一方的行为,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上的功能,也是最高人民在“吴梅案”这一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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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确定该份分家协议的性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申请人李某提供的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债务由小儿子孙某负责”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这项条款应当认定为是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的承担而债务的承担有两种,一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脱离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前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第三人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种是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债务的约定是否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且这种同意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在本案中,申请人李某并未对该份分家协议予以书面认可,故其应当认定是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另外笔者在这里想补充一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有执行法官认为这份协议能否认定为是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笔者认为债务的承担和债权的形成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凭这份协议不能认为被执行人陈某对小儿子孙某享有债权,仅仅是小儿子孙某对被执行人李某债务的承担,并不在被执行人陈某和小儿子孙某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二、在不免责的债务承担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在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具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三、在执行阶段申请人能否基于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免责的债务承担本质上说是一个法律关系,仅仅是实际债务人存在不确定的状况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应当仅限于案件审理阶段,一旦经过诉讼审理过程,债务的实际承受人已经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只能依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陈某的分家协议签订于2005年6月,而申请人李某的是2005年12月,应当认定申请人李某在阶段已明知并行使了选择权,故在执行阶段不能再向第三人孙某主张权利综上,在本案中,不能依据申请人李某提供的被执行人陈某的分家协议对第三人孙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对被执行人陈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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