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保证人不同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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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债务展期中,保证人变更需法院支持关联性。未经同意的债务转移等可免除担保人部分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时,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若债权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担保人可免除保证责任。恶意串通或欺诈、胁迫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愿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借新还旧保证人不同怎么办

一、借新还旧证人不同怎么办

关于以新的贷款偿还原有的贷款,旧有的贷款的担保人无需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但若债权方请求新贷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则根据以下几种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新贷款以及旧贷款的担保人间存在关联性,即为同一人,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第二种情况是新贷款与旧贷款的担保人并非同一人,或者旧贷款并无担保而新贷款却设有担保,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除非债权方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新贷款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这一事实。

此外,担保人可以免除部分责任,具体包括:

首先,在担保期间内,若债权方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事先获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将不对未经其同意的债务转移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债权方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也需先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则依约执行;

再次,对于一般担保人与债权方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担保期限将从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最后,对于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和债权方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债权方有权要求担保人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

若债权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上述条款规定的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另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况,担保人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借新还旧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吗

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担保人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如果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借新还旧保证人不同怎么办”,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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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是一名公司的业务员,我遇到一个问题遇到一个借旧还新的合同,我想了解一下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能给我一个案例嘛,谢谢。
[律师回复] 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合同。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前一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又称“以贷还贷”。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到期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银行也未将其列为逾期贷款,而是采用了“借新还旧”的做法,由此而导致的贷款合同纠纷可谓屡见不鲜。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借新还旧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1.“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合同有效应该具备四个要件:第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
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第
三,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
四,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效力,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张“借新还旧”合同无效时所引用的法律主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二是《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事实上,上述条文与“借新还旧”合同效力本身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虽然这两条规定使用了“应当”的表述,但并非从法律角度直接对“借新还旧”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即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借新还旧”合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其效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公厅在1997年给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的一份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明确指出,“以贷还贷”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规章制度中不但认可“以贷还贷”的做法,还允许商业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将“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正常贷款。
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磋商决定以新贷还旧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而且以新贷还旧贷的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借新还旧”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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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在旧贷款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明知是主合同双方在办理借新还旧,由于贷款手续上未注明借新还旧的内容,致使发生诉讼时,保证人又不承认这一事实,信用社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产生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二)抵押担保下借新还旧的风险。
1、“恶意抵押”的风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在规定中,由于对“恶意串通”没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原旧贷没有抵押,而办理转贷时以借款人自身的财产设定抵押时如不注意,该抵押行为有可能被其它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
2、因破产而产生的风险。《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清算组有权追回财产,一同纳入破产财产。因此,在原来没有财产抵押担保,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以借款人自身财产设定抵押,且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的时间发生在企业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的,抵押有可能被清算组申请法院撤销。
3、抵押未重新登记的风险。旧贷抵押的财产已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办理转贷时认为原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仅仅更换了原抵押合同,而新贷主体未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无效。转贷后的新贷则变成信用贷款。
4、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产生的风险。同一笔财产同时抵押给二个或二个以上债权人,按《担保法》规定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人优于登记在后的债权人。在办理借新还旧后,原抵押合同解除,新抵押的合同就由登记在先的抵押变成登记在后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丧失。
(三)办理借新还旧会计操作不规范产生的风险。
以新贷偿还旧贷时,贷款手续上未注明“借新还旧”,又由于会计人员操作不规范,未坚持“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将贷款转存进了借款人的存款帐户,而归还旧贷时时会计人员未经借款人填字或出具支票而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扣收,一旦信用社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有可能引起借款人和担保人以信用社从其帐户强制扣收为由对信用社提起侵权的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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