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停车位地面破损谁来修

最新修订 |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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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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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地下停车场的维护责任主体主要有两种情况。对于私人所有的地下停车场,开发者应在保质期内承担维护责任。而对于属于公共区域的地下停车场,物业公司则应承担维护责任,并有权向基金组织申请使用维修基金。这两种情况下,责任主体明确,以确保地下停车场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保障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因此,地下停车场的维护责任主体应根据其所有权属性来确定,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地下停车位地面破损谁来修

一、地下停车位地面破损谁来修

地下停车场的维护责任主体大致分为两种情况:

首先,如若地下停车场具有私人所有权的情况下,其维护工作应由开发者在保质期内负责;

其次,如果地下停车场属于公共区域,则物业公司应对之负起相应的维护责任,同时也享有向基金组织提出使用维修基金的权力。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怎么做

对于业主间进行停车位交易的过程而言,其步骤依次如下所示:

首先,买卖双方应签署一份针对车辆固有空间的买卖合约;

其次,需由交易双方持车辆产权证明文件,以及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以及原先购得该车辆固有空间时所开具的发票等相关资料,共同前往房屋管理局进行网络签名备案;紧接着,基于在房屋管理局完成网络签约后取得的合同文本,买方需赴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其税率通常为3%;

最后,利用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税款凭证返回至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唯有待此项过户登记工作顺利完成后,方能证明此车辆固有空间的所有者已完成权利的转让。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若未依法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则其效力将无法得以承认或生效;但如法律另行规定例外情况,则在此类特殊情形下,此类情形不受以上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地下停车场的保养与维护的担责对象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私人拥有的地下停车场,在此类情境中,作为地下停车场的开发商,需在保质期限内承担起相应的保养与维护职责。另一方面,若是属于公共领域的地下停车场,那么物业管理公司便应当承担起保养与维护的重任,并且他们还有权向相关的基金组织提出使用维修基金的申请。在这两种情况下,责任主体都十分明确,从而保证了地下停车场能够正常运转以及得到及时的维护,进而保障了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因此,地下停车场的保养与维护的担责对象应当依据其所有权属性进行确定,以确保责任得以有效地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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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地上停车位归谁所有,小区地面停车位归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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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区地面停车位归谁所有所谓地面停车位是指直接设置在小区地表,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的停车设施,一般需要得到政府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标明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条明确规定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通常来讲,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并办理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房屋单元所有人(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便按份共有拥有了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权面积之内,因此,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即业主。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即不符合构造上的和使用上的性标准。但不管其性质如何,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结合我国实际,应该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后,才能设立和运营地面停车位。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
二、小区地下停车位归谁所有所谓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现代建筑不得不更多地向上下空间发展,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确认地下停车位产权的归属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性,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房地产管理中,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合一。业主购买了房屋,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即属于业主所享有。住宅房屋的地下设施,也必须依附于土地。因此,我们说地下车库、车位等设施是业主花钱买地、开发商花钱建设的。所以,如果单纯从地下车库、车位作为商品性质来看,其价值是业主和开发商共同创造的。当住宅小区的房屋出售完毕以后,开发商如果还享有住宅小区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则意味着业主在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开发商也同时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合一行使原则。地下停车库(场)四至界明确,与其上的房屋有墙壁相隔,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的特定物,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己不拥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法取得产权证的。因此,实践中,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将停车位予以出租,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停车位使用人必须相应交纳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看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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