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律师会见时间规定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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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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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3条,辩护律师可凭有效证件与羁押或监控的罪犯嫌疑人、被告会面,不受监听。但此法条不适用于劳动仲裁律师会见当事人。具体规定需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如需深入分析,请提供详细案情或问题。
劳动仲裁律师会见时间规定有哪些

一、劳动仲裁律师会见时间规定有哪些

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明文规定,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过程中,可以凭借其持有并认证的职业证书、律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法院批准的授权委托书(若涉及法律援助案件)或法律援助公函等合法合规凭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地与羁押中的或者受到强制监控居住措施限制的罪犯嫌疑人、被告进行合法会面。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与罪犯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会谈内容将不受任何形式的监听干扰。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条主要针对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会见罪犯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事宜,而并非针对劳动仲裁领域内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时间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劳动仲裁往往涉及到的是劳资纠纷的解决途径,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此法条直接适用于劳动仲裁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时间安排。对于劳动仲裁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时间规定,我们可能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具体的解读和适用。如需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法律分析,请您提供更为详尽的案情信息或具体问题,以便我们能够为您提供更加精准的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二、劳动仲裁律师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吗

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我们不能够直接请求对方为我们支付相关法律费用,然而,我们可以尝试将这些费用融入到赔偿金额之中,并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地评估所有赔偿损失的数额。

例如,关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的律师费用,通常会由提交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负责支付;但是如果该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内主张由对立的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并且最终获得胜诉的话,那么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的具体规定,被告应对此类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法》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劳动仲裁律师会见时间规定有哪些”,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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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住址: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
按规定足额发放申请人产假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1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自年月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一职,月薪6000元。工作一直至今,今年月,申请人因怀孕待产获批三个月的产假,但申请人产假只休了二个月就被被申请人要求去上班。因此实际只休产假2个月。
被申请人虽为申请人购买了部分社会保险,但并未购买生育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产假期间的待遇由被申请人负担。产假后,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答复。直至今年10月9日才收到人事部经理口头通知。通知说工厂所有产假均只发两个月工资,而且工资标准是月薪1130元。这明显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
1、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女职工产假在90天以上。而被申请人规定只发两个月的工资。
2、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被申请人故意规避本条“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一律按东莞市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30为基数是明显违法的。按本人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生育津贴远远低于本人工资标准,因此被申请人应按6000元的标准支付。
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和谐的劳动关系,特向贵委提出调解申请,请依法调解。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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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费各地存在差异,不同律师具体收费也有差异,具体要和律师协商确定。律师费一般根据案子涉及的金额,按当地的律师服务标准中规定的比例来计算代理费。根据案件性质、标的、复杂程度等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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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同学想要了解一下,关于劳动仲裁辩论意见需要注意些什么?有些事情需要了解。
[律师回复] (1)注意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很多情况下,劳动者缺乏充分、明确的证据,如工资单没有经单位盖章或者领导签字。因此,单位会说这些证据是劳动者伪造的,不具证明力。对于工资发放问题,单位本就有责任举证证明单位发放了足额的报酬。因此单位要负举证责任。再如,现在很多都使用电子考勤机器,员工很少能拿到书面并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加班记录证明。如果劳动者能初步提供有考勤机器(如考勤机器的照片)、考勤的电子文档,则,即使单位加以否认,那么也可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单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班时间情况。也就是说,单位不能仅仅依靠矢口否认劳动者的证据,而否认劳动者所要证明的事实,还必须拿出其他证据来予以证明。【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具体情形,见本章“举证”一节。】
(2)注意使用日常经验。如,从常识和日常经验可知,工资单是很少盖章或者签字的。甚至可以举例说,本人相信,法院法官的工资单也应该没有加盖法院的印章!
(3)注意使用证据形成过程和工作过程的描述,来增加证据的可信度。
案例:1,打卡记录电子证据:现在都是电脑打卡记录,根据常识,我相信没有哪个用人单位会在打卡记录打印盖章交给劳动者的。申请人相信仲裁委也没有接到过这样的证据。但申请人提供的多种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劳动关系。
2、录音证据:一般对方会否认录音证据的效力。可这样回答:本录音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总经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进行交涉的时候,所做的录音。该谈话没有涉及个人隐私或他人商业机密,谈话过程,也没有任何欺诈、威胁的方式,该录音是合法取得的,也根本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要说权利的话,那是被申请人违法用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又不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之后,申请人才不得不收集多种证据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的无奈之举。且和申请人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三)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3.3辩论技巧B:对单位证据的反驳
(1)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问题:单位规章制度在规范员工行为、处罚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中起着重要作用。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与否,直接决定着单位行为合法与否。
《》单位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条件:
A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如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开会签到记录,讨论记录,规章制度公示、告知的员工签字记录。有这些证据才能证明规章制度是经过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制定的。如果劳动者未在告知通知上或者告知会议上签过字,则规章制度是无效的,并不能作为处罚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B规章制度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违反,则为无效的规章制度。
因而,面对单位所提出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以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法定程序特别是未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内容违法,予以反驳,这是有效的应对单位所举证据的对策。
(2)单位伪造的证据。单位甚至可能伪造劳动者签名。对此,劳动者要坚决提出申请鉴定的要求。当然,这可能需要耗费时间,并预先缴纳不菲的鉴定费用,但如果鉴定结果显示证据是伪造的,则单位要承担败诉后果,并承担鉴定费用。
你好,前段时间我在工作的时候受伤了,我很苦恼。老板还要我撤销,所以我想咨询一下有关申请工伤仲裁代理意见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就申请工伤仲裁代理意见是什么样的的相关内容如下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马强律师作为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建议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应当支持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赔偿且应当按照目前最高标准计算。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被告虽然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计算标准依据的是3212元×60%×11=21199.2元,标准严重偏低,计算错误,对于原告来说显失公平。
  
2、本案李某虽然是2012年4月29日受伤,但是伤残鉴定结论是2013年10月10日作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但是实践中,如果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主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工伤保险处在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所依据的本人工资应当是2013年10月10日之后的平均缴费工资标准,既为4060元×60%×11=26796元。
  附新证据(希望法庭质证):(201309)月份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该表的员工是2013年3月份受伤,2013年7月18日伤残鉴定十级,说明的问题是“该员工受伤的时间和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处于两个缴费年度,但是工伤保险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的(既为新的标准)”。
  
3、虽然原告已经从被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99.2元,但是原告只给被告打了收条,并不意味着原告表示屏弃差额。
  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二)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新的缴费年度沈阳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既为:4059元×11=44649元。
  
(三)原告应当享有一次就业补助金的伤残待遇并按照新标准来计算。
  
1、原告虽然属于公益性岗位,但是原告的公益性岗位工作时间非全日制,与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并不冲突,而且原告与公益性岗位单位所签订的协议是劳务协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与公益性岗位单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二款,对于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法律明确保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有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两条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无论是全日制用工形式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多重劳动关系都是合法有效的。
  
2、按照常理,除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不可能整天的休息,应当主动的拓展就业渠道,增加收入,解决经济困难。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的实际工资低于职工月缴费工资2436,因此应当按照2436元×16=38976元来计算。
  
4、原告如果不受伤仍然具有更多的就业机会,就是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导致劳动能力降低,影响经济收入且就业机会减少。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附新证据(希望法庭质证):“公益性岗位单位的情况说明”和“劳务协议”。
  
二、应当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48元。
  此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三、应当支持原告2008年7月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0元×11=17930元;
  
1、仲裁裁决已经查明原告实际上是2008年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颠倒事实,恶意逃避法律责任,原告有证人证明到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
  附新证据(希望法庭质证):“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为被告在岗职工,原告去被告处工作为该证人介绍,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岗位等事宜清楚了解,有助于法庭查明事实。
  
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0元×5.5=8965元;
  
1、被告当庭提交两份证据“一个是2013年12月20日上岗通知,一个是2013年11月25日辞职书”两份证据的时间本末倒置,并且仲裁笔录111页内容被申请人表述“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辞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这样我们就按文件支付申请人其余两项工伤赔偿”,实际上,被申请不仅未支付其余两项赔偿,而且找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在被告诱骗、欺诈的情况下终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伤残期间所花费用(交通费660元、复印病历费121元、拍片309元、鉴定材料费13元、消炎药费350.5元,伙食费317元)共计1770.5元;
  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六、被告在原告治疗的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协议内容只包括相关费用的给付,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包括本案诉讼请求相关款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不能折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外资企业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恶意规避法定义务,已经突破道德、诚信的底线,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恳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判决,做到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保证法律正确的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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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要律师吗?
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劳动仲裁要请律师,可以委托律师代理,也可以自己申请法律援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实行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在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或当事人选择)主持下,当事人在仲裁庭这个法定的、封闭的场所内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了解质证辩论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庭调查的事实进行法律适用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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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许多国家的商事仲裁机构都不只一个。中国现有仲裁机构已经超过200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拟订仲裁条款时可能选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在此前的仲裁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在内的各级,对于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均持宽容的态度。但按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则在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能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仲裁协议无效。该规定推翻了此前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自己原有对于该问题的看法。 一种特殊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但作了唯一性限定。例如,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给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按照英国法解决。”最高人民作出《关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认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其具体表述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对于因主合同产生的纠纷,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约定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无管辖权。 国外一些并不简单认定两个仲裁机构约定的条款无效。例如,合同在不同地方分别规定了在法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和在国际商会进行仲裁的条款。上诉认为指定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是相互矛盾的,需要当事人新的仲裁意愿才能使仲裁条款生效,因此上诉对所涉案件具有管辖权。最高否定了上诉的理由。最高认为,如果要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或无法适用,该条款必须表明当事人没有仲裁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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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撤销仲裁仲裁裁决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但为了保证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错误的裁决得到纠正,我国仲裁法赋予人民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
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一般不主动行使司法审查权而撤销裁决。我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此外,我国《仲裁法》还对涉外仲裁的撤销裁决事项作出了这样的特别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形有: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具备了上述情形之一,即有权向人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必须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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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仲裁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

1)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2)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2,提出请求的期限不(
1)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提出(
2)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提出
3,管辖不(
1)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出(
2)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申请执行人所提出执行申请的提出
4,,法律程序不(
1)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2)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5,法定理由不(
1)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确定(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确定
6,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
2)《仲裁法》规定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人民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六十一条人民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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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回后,仲裁的仲裁费可以退回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仲裁庭可以允许申请人撤案。但我国《仲裁法》应当明确规定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但同时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利益,在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答辩书或者已经作了实质性答辩准备的情况下,申请人如欲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征得被申请人同意。 对于撤案申请权问题,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就此正面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其理由是: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审理与裁决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此前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守彼此达成的仲裁协议,故在案件被提交仲裁之后,即不应当违反协议而将案件撤回。但是,这种观点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首先,这种观点与有关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除了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以终结案件外,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来终结案件。此外,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显而易见,在上述几种情形下,法律是允许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由仲裁庭将案件作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且并不认为撤回仲裁申请与仲裁协议相矛盾。因此,以违反仲裁协议为理由而否定撤案申请权的正面设定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 其次,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可相提并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的主管问题所达成的一种约定,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彼此间所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而明确排除的司法审判。因此,违反仲裁协议一般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不按协议的约定提交仲裁却向提讼。而撤回仲裁申请则是指当事人在遵守仲裁协议,即已提交仲裁的前提下不再要求仲裁机构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也可能是因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申请仲裁本身考虑欠妥,还可能是因为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义务,等等。因此,不能将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混为一谈。 最后,否认正面赋予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是与仲裁机制所固有的处分原则相悖离的。 综上所述,撤案申请权是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理应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仲裁法》应对此正面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是只要是申请人申请撤案,仲裁庭就必须允许呢 实际上,仲裁庭是否允许申请人撤案还应该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仅仅依据申请人的意愿来决定仲裁程序的终结,否则明显有违仲裁程序应有的公正性。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说明一下。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于本案牵涉的与本案有关的人员较多,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多次合议并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庭还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委派专门机构进行证据鉴定,并移交有关人民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然而,就在仲裁庭将本案的基本情况查清即将作出裁决的时候,申请人要求撤销本案。 仲裁申请人有撤案申请权,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被申请人为参与本案仲裁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而且为了避免当事人为同一争议反复提起仲裁,迫使另一方不得不反复应诉,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参与本案所支付的费用作出适当的补偿。 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撤回仲裁申请是否需要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 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在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答辩书或者已经作了实质性的答辩准备的情况下,申请人如欲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其理由在于:《仲裁法》在赋予申请人撤案申请权的同时,亦应当注意加强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来讲,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且被仲裁委员会受理之后,被申请人即因此而被动地进入了仲裁程序,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答辩,而且为了进行仲裁活动和委托代理人,还必须支付相当一笔费用。在此背景下,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或者毫无道理,那么被申请人就很可能因此而希望将业已开启的仲裁程序进行到底,以达到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目的。因此,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显然应当考虑其对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态度。另外,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是可以重新申请仲裁的,而一旦仲裁程序再行启动,被申请人将会再次受到申请人的“搅扰”,并且又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处理撤案申请权问题时,如果全然不顾及被申请人的意愿,显然也是有欠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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