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被告吗
在法律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参与者也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即原告方第三人、被告方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
首先来看原告方第三人,这是指在某种情况下,持有诉权的自然人未能在法定时限内发起诉讼程序,而选择加入由其他人递交的行政诉讼,作为其中的第三方代表;
其次是被告方第三人,这个角色的定位是在处理某一诉讼案件时,原本应该作为被告方的机关或组织因为原告方并未对其提出任何指控,因此被法院确认为第三方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后是证人型第三人,他们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核心作用在于协助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相关的具体事实和真相。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二、行政诉讼法的溯及力是什么
溯及力,亦称为"法律穿透既往之效力",意指在新的法规贯彻执行之后,对于在其生效之前尚未被提起诉讼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依据新法规加以衡量和裁决。若新法规对此类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则该法规即具备追溯性,反之则无追溯性。众所周知,"法不溯及既往"乃是法治社会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在法律实践中,涉及到的行政诉讼参与者不仅仅局限于原告诉求方、被告防御方以及作为事实证人身份的第三方。其中,原告求诉方第三人是指那些未能在法定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起诉讼,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而自愿选择成为他人提交的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参与者;而被告防御方第三人则是原本应当作为被告的政府机构或者社会团体,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针对该机构提出指控,因此被法院视为必要的第三方当事人进行通知;至于证人型第三人,他们的职责在于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真实信息,以帮助法院更为全面地理解和掌握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