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罪的定性标准

最新修订 |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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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集资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集资罪的定性标准

一、非法集资罪的定性标准

非法集资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

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非法集资罪诈骗罪量刑多少

对于触犯了集资诈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将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还会被要求缴纳2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罚金;若情节较为严重,则可能面临着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严厉处罚,以及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的额外赔偿。在违法行为极其严重的情况下,甚至可能会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款金额亦提高到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没收全部财产。而对于那些犯有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将被处以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其财产全部将会被没收。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

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非法集资是指行为人抱着非法占有之目的,运用诈骗手段进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集资活动,并且集资数额达到法定标准以上。之所以称为非法集资,是因为这项活动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超越了正常的法律和行政规范,并通过各种不当途径,向广大市民群众乃至同业界人士大肆筹措资金,这种行为构成本罪的主要内容及核心元素。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主体可以是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个人或团体机构;在主观心态上,他们是出于故意为之;而在犯罪客体方面,则直接指向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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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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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学习一些关于非法集资的知识 想问一下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是指什么 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律师回复]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二)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三)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四)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五)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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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八)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九)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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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十二)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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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定性为非法集资代位权诉讼是否停止?代位权成立的条件及代位权的行使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一、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关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权力的范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有鉴于此,对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包括:
  
(1)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消权,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
  
(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例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3)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
  得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均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第 12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代位权的行使
  
1、代位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为初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
  .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经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即通过代位行使所能获得的权利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次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
  ,《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仅限于债务人的 “到期债权”。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
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受领权、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
2、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
  ,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客体,应是债务人非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性权利和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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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是对社会危害很大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我国金融秩序,按照法规,非法集资的定性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非法集资的定性依据的问题,请参考以下内容:
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尚能正常经营的,一般不予刑事立案;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经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一般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所以以上这些做法为企业妥善处置非法集资,提供了有利的空间。妥善面对,积极处理是企业家解决非法集资问题的唯一办法。笔者通过这几年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经验,总结如下:
如遇支付困境,企业应果断停止付息,并尽快成立处置融资问题工作小组。
因为企业一旦支付利息成为困难,如继续筹措资金支付利息,无异于饮鸩止渴,雪上加霜,资金链更为紧张,最终导致融资问题无法解决。我们的经验是,立即停止付息,尽快成立以专业刑事律师、会计师、财务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小组,直面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路径和办法。
研究分析企业融资现状,为融资方案的制定奠定基础。一般需要了解、研究以下事项。
(1)明确融资额度,融资人数。统计融资人的姓名、职业、投资额度、款项来源、投资期限、联系方式、对融资群体的风险系数进行评估。
(2)了解有无抵押、担保的情况。
(3)分析投资人的款项的来源以及延期支付可能会发生的风险。
(4)分析、研究佣金及利息的支付情况。
(5)将不同投资人的诉求进行分类、归纳、总结。
(6)分析和研究融资合同内容,分析融资款项的进出账户。
(7)分析融资款项的去向及用途,固定证据,为将来可能出现的诉讼奠定基础。
制定融资解决方案并贯彻落实,力争平稳过度,走出困局。
(1) 制定整体的过度解决方案,特殊群体制定针对性的灵活方案。
(2) 将公司现有资产最大限度的保值,为偿还投资人的投资奠定基础。
(3) 立即停止付息,并做好安抚、疏导工作。
(4) 通过协商,有针对性的削减集资额度,扣除已经支付的佣金及利息。
(5) 盘活企业债务,研究制定以债抵债,以物抵债等偿债方式。
(6) 针对小额投资人,制定以物易债的偿债方式。
(7)研究制定净资产保值,动员债权人以债转股的方式偿债。
(8) 研究制定资产保值、增值计划,启动新项目,动员债转股。
(9) 收回原融资合同,制定分期还款计划。
(10) 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审查财务状况,预防和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
(11) 对于到期的投资人,积极协调延期,立即停止兑付。
(12)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确保过渡时期的信息准确、及时发布。给投资人树立信心,定期发布企业信息,如谣言泛滥,易导致突发、失控事件。
制定应急方案,以防止突发事件的出现,导致企业措手不及。
(1) 收集证据,固定企业融资用于生产、经营的基本事实,为可能出现的刑事风险奠定诉讼基础。
(2) 有针对性的为将来的民事诉讼做准备
(3) 制定详尽的企业应急预案,为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做准备。
(4) 了解公司融资业务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状况,
(5) 了解上述人员的身体状况、居住情况、有无受过刑事处罚,如被羁押,研究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行性。
(6) 研究、讨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风险系数。
(7) 初步制定企业法人、负责人遇突发状况的应急预案。
(8) 制定企业家个人资产及合法收入以及家庭资产及家庭合法收入的保护预案
有备无患,防患于未然,只有企业积极面对,妥善处理,理性、科学的面对非法集资,方能化险为夷,走出企业融资所带来的困境,维护债权人权益,维护企业及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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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非法集资,非法集资中间人,非法集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们在生活中经常可以遇到很多公司通过集资来进行扩大自己的规模,正常的集资活动是合法的,投资者可以得到一定的收益,但是通过非法的手段来进行集资就是非法集资,我国相关规定中有详细的处罚规定,那非法集资中间人的处罚规定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非法集资中间人的处罚规定非法集资有多种形式,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形式,是通过中间人去发布信息,宣传动员亲友等人参与集资,中间人从中牟取提成或中介费。张印富律师认为,中间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共同犯罪,但往往涉及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在中间人的共同犯罪处理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形: 一、中间人和上线共同构成犯罪的情形。如中间人乙明知甲非法集资,受甲委托帮助甲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或者主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交予甲。不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甲的名义,也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因为其主观上和甲有共同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帮助甲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都和甲共同构成犯罪。根据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变化,又可分为四种情况: (1)乙和甲都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则两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 (2)乙和甲都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则两者构成集资诈骗共同犯罪; (3)甲开始时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后来犯意转变为集资诈骗,而乙对此并不明知,此时甲构成集资诈骗罪,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甲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在让乙退钱给下线时,该乙私自截留资金占为已有,而甲并不明知,则乙构成集资诈骗罪,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中间人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如乙以自己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以更高利息放贷予甲,以赚取利息差,则中间人乙于甲之外单独构成犯罪,此种情形有三: (1)乙只是吸金转贷,并无挥霍、截留行为,按承诺支付下线本息,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乙在吸金过程中,将部分吸收的资金用于挥霍或者截留隐匿、占为已有,最终造成下线资金亏空,此时其主观故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定集资诈骗罪; (3)在甲将资金返还给中间人乙时,乙私自截留、占为已有,不再返还给自己的下线,此时其主观故意亦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定集资诈骗罪。 三、中间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例如乙与甲熟识,若借钱给甲,甲乐于接受并给付高息,丙、丁等和甲不熟识,若借钱给甲,甲不乐于接受或虽接受但只给付低息。于是,丙、丁等委托乙以乙的名义将自己的资金放贷予甲,丙、丁等与乙约定乙不担风险,不打借条,甲只知乙,并不知丙、丁等。如果乙自始至终没有从中牟利,由于其和甲没有共同非法集资的故意,而乙本身亦没有单独非法集资的故意,丙、丁等也明确指定钱是放贷给甲的,对乙的行为不应定罪处罚。当然,如果乙虽答应丙、丁等不赚利息差,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从中赚取了利息差,或者将资金截留、隐匿,那么此时,就变成了前文分析的相关情形,应根据乙的具体行为对其定罪处罚。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非法集资中间人的处罚规定是什么,非法集资就是通过一些非法的手段骗取投资者的大量金钱,最终直接跑路,这就会会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影响是比较大的,涉及的资金也是巨额资金,对于非法集资的涉及人员都会给与很严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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