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接触交通事故保险赔不赔

最新修订 | 202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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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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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责任归属非仅看接触情况,违规方即使未直接触碰也可能负责。依据交通法,保险公司对因违规引发的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划分责任:全责方负全部赔偿,双方有过错则按过错比例分担。
无接触交通事故保险赔不赔

一、无接触交通事故保险赔不赔

事故当事人是否曾接触过对方并非判断交通事故责任归属的唯一标准。即使在某些情形中,一方并未与另一方产生实质性的物理接触,但倘若该方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违规行为,从而直接引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在此种情形之下,保险公司仍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赔。根据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若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然而,若超出此责任限额,则对于机动车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双方均有过错,则应依据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无接触交通事故的认定责任的依据有哪些

针对未曾接触到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依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引发交通事故之相关性及其过错严重程度加以判断。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可选择向警方报案寻求解决方案,交警部门将在收到通知后完成相应的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工作,同时结合相关的检验报告和鉴定定论,为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这份认定书则会详细记录并明确事故责任方及其对应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归属情况并非仅仅基于双方是否存在接触进行判断;如果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便并未造成直接碰撞也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的交通法规,针对由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理赔;然而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需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失程度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若某一方被认定为全责,则其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当双方均存在过失时,则应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来分配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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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接触交通事故保险赔不赔
是否接触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如果事故其中一方没有接触,但是其行为具有严重过错,直接导致了交通行为发生,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应当赔偿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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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接触交通事故怎么定责
[律师回复] 对于无接触交通事故怎么定责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无接触事故,定责主要看事故原因。对于无接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向来争议比较大。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双方是否接触并不是断定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同样,也并不是所有的无接触交通事故,司机都要担责,这主要取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
从无接触交通事故来看,被认定担责的司机,都存在过错,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这种过错,主要包括违法行为和不文明驾驶行为,如违停、乱用远光灯、该让行没有让行等等,这些违法行为,一旦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
一,不管车辆有没有发生接触,都将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同时,在无接触交通事故中,受伤最多的是骑车人。骑车人也很委屈,明明是为了避让对方而摔倒,反而自己还要承担责任。这也得看骑车人是否存在过错。骑车人存在的过错,除了违法载人、刹车不灵、速度太快等原因外,遇到突况采取措施不当,也常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因此,不管是骑车人还是驾驶人,行驶在路上,守法行车是最低标准,必须文明行车,谨防事故的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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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断不仅看直接接触。过失行为导致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方。机动车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超额部分,过失方全赔;双方过失,则按过失比例分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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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今天上班的时候被车干扰导致翻车,我想问问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我不懂,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2014年9月28日14点左右,马某驾驶一辆桑塔纳小客车在本市城北区某家属院内的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张某此时正由南向北行走,马某听到喊声停车查看,见张某摔倒在地,张某声称是马某倒车撞倒了自己,其外孙叶某来到张某跟前拍摄了张某倒地的照片。随后张某的儿子陈某和妻子赶到现场与马某发生争执。马某向110报警,辖区民警接警后于14点25分赶到现场,让马某先将张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张某为:左肱骨解剖颈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张某入院进行了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1日治愈出院。张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7732.21元,另行购买药品花费1043元。其伤情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万-5万元。马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辖区派出所在事发当日填写了接处警登记表,后将该案移交给了辖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2014年10月3日,该中队民警向张某之子陈某、马某、以及事发当时在场的家属院居民陈某、李某调查了本案的事情经过,陈某、李某均证明马某车辆并没有撞倒张某,张某是在躲避车辆时摔倒的。辖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马某在事发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派员到现场勘查,于2014年9月29日向马某送达了一份《保险人伤理赔服务告知书》。张某在住院期间,张某之子陈某与马某及其妻通过交谈、电话沟通等方式商谈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解决纠纷,马某向张某之子陈某索要医疗发票等资料准备向保险公司报理赔材料。后保险公司向辖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核实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未予受理,遂告知马某不予理赔。因张某与马某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张某遂将马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以《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和《保险公司理赔服务告知书》以及双方协商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解决纠纷的谈话录音等,主张马某驾车撞倒张某,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驾车撞倒张某而构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本案不应适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处理,故对张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马某的车辆与张某没有发生碰撞,但马某应当知道在小区内的道路倒车通过路口可能存在危险,其在倒车时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张某是躲避车辆跌倒致伤,这与马某在未确保安全情形下倒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马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张某在通过路口时停滞,导致对驶来车辆判断不准确,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险措施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对本案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马某与张某的行为都形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但马某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力都强于张某,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本案60%的民事责任,张某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本案40%的民事责任。因马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二审法院最终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
  三、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马某车辆与张某没有相撞,张某是在躲避车辆时摔倒致伤,但对是事故责任认定大相径庭,主要是二级法院对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同。一审法院因为交警部门出具《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以驳回了张某的诉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尽管对于法官的心证影响比较大,但其实质仍然是证据的一种,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对危险发生的回避能力的大小,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等情况,判定各方的责任大小,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唯一证据。因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做认定,并不必然影响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某的车辆与张某没有相撞,双方没有发生“接触”,马某没有违章行为,但并不代表没有过失。马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中应当谨慎小心,善尽注意义务,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张某为躲避马某车辆摔倒,故应当可以确认马某违反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并没有认定,参照该规定,二审法院充分考虑马某和张某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马某在小区内的道路倒车通过路口时,应注意车辆周围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安全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但马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结合其陈述在倒车镜中没有看到人,也说明其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张某在通过路口时停滞,导致对驶来车辆判断不准确,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险措施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对本案发生亦有过错。马某驾驶车辆倒车的行为对周围环境有较大的危险性,会给张某心理造成不安全感,同时,机动车的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力都强于行人,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倒车时,张某应当提前主动避让,其对车辆的动态注意不足,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遗误了最佳的避险措施,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张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分配马某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张某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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