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追诉主体是特殊主体吗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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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代表国有资本在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广泛,涉及所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并非仅限于特定群体。
受贿罪追诉主体是特殊主体吗

一、受贿罪追诉主体是特殊主体吗

贪污罪追究责任者并非特定群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明确指出,“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中,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同时还包括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代表公有资本、集体资本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这些人士之所以会被认定为国家公职人员,并非由于他们所担任职务的特殊性质,而是基于他们在公务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因此,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相当宽泛,涵盖了以上所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而非仅仅局限于特定的特殊群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受贿罪追诉时效规定是怎样的

关于受贿罪的追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如下:对于受贿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且其情节较为严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罚者,其法定追诉时效为五年;而对于受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者,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法定追诉时效则为十年;

最后,若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者,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其法定追诉时效则为二十年。

《刑法》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贪污罪的追究责任者并非特定群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明确指出,“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中,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同时还包括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代表公有资本、集体资本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这些人士之所以会被认定为国家公职人员,并非由于他们所担任职务的特殊性质,而是基于他们在公务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因此,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相当宽泛,涵盖了以上所有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而非仅仅局限于特定的特殊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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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是否是特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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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
一,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类、水产养殖物安全的危险物质。其
二,投放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该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严重损害后果。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3、主体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如何处罚根据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法律中规定为一般主体,即年龄达到了16周岁,同时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单位是不能构成此罪的。而由于本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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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是否是特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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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且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不包括单位。笔者认为,刑法对伪证罪主体范围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则不应为该罪的主体。
1、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犯罪行为。目前,对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普遍原则。”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由于“一方面,从事实上看由于单位、团体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无法形成证言;另一方面,从法律上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不包括伪证罪在内,单位‘伪证’无法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因而《刑法》中的伪证罪主体当然也就不包含单位。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科学性,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
首先,单位是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的“作证”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思想,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选择,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存在,单位应当对代表其意志而对案件情况出具证明的行为负责。
其次,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行为的实施即“作证”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两个人。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
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以单位名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相反,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而以伪证罪为由受处罚的却为自然人,这显然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相矛盾。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立法的统一性角度考虑,我国刑事立法亦应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证人,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应构成伪证罪。
最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出具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如关于某项事实或某人身份的证明,这说明单位可以作证。而与此同时,单位若出具了虚假证明妨害了司法活动却又不能被有效惩治的情况却大量存在。因而为达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统
一,完全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认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
2、记录人不应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记录人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记录人作虚假记录的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是伪证罪。
首先,记录人作虚假记录行为侵害的客体与伪证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我国《人民组织法》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的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这说明,记录人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样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与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有质的差别。记录人故意作虚假记录,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不仅妨碍了国家司法活动,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与伪证罪侵占的客体有着较大的差别。
其次,记录人并不符合“作证”的证人一些特性。我们知道,证人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即了解案件情况的,鉴定人是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结论的,而记录人仅是将证人等主体陈述的内容加以记录、整理的人,其并不了解案情,且我国法律规定,所有笔录
最后都应经被询问人或讯问人阅读或向他们宣读,经他们同意签名后方有效。因而,记录人员对本是真实的证据进行的篡改行为,显然是利用职务之便,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该种行为应构成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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