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与订金在法律上各有什么意义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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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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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定金"是法律认可的保证合同履行的财务凭证,体现契约双方对协议诚意的担保。而"订金"非法定术语,更像是押金或预付款,主要用于交易支付,不具有定金那样的法律担保效力。两者在法律性质和功能上存在显著差异。
定金与订金在法律上各有什么意义

一、定金与订金在法律上各有什么意义

定金乃规范之法律概念,象征契约各方对于协议履行出于善意而自行设立的一种担保措施。

相比之下,“订金”并非规范性的法律术语,其实际上更接近于押金或预付款,属于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采用的一种付款方式,并不具备如同定金般的担保功能。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二、定金与订金哪个能退

在交易中,定金与订金有重要的法律差别。一般来说,我们可以认为订金具备可退还性,而定金原则上则不可退还。但是,如果满足特定的条件,定金也是可以被原数或部分地返还的。当支付定金的一方未能忠实地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时,他们便无权要求对方归还已支付的定金;同样道理,当接受定金的一方未能忠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时,其应当双倍返还所收受的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定金乃规范之法律概念,象征契约各方对于协议履行出于善意而自行设立的一种担保措施。

相比之下,“订金”并非规范性的法律术语,其实际上更接近于押金或预付款,属于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采用的一种付款方式,并不具备如同定金般的担保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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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区别如下:
1.定金:“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合同(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协议)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合同(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协议)的违反。
2.订金:“订金”虽不是法律上的“定金”,但在签合同时,却经常使用。一字之差,意思大相径庭。合同中,如果写的是“订金”,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得到原额。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订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
3.总结: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可见定金和订金虽只一字之差,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订金不能产生定金所有的四种法律效果,更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有些个人和企业利用人们法律知识的欠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设下陷阱,将定金写成“订金”,以逃避法律制裁。为避免损失,与他人签合同时,一定要留神,看清楚。
公司员工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有什么义务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保密协议,是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的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保密协议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以签订的协议为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该遵守约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保密协议包括哪些内容
(1)明确保密信息范围用人单位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最好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所有需要保密内容,否则很容易因约定不明引发诉讼纠纷。不同的企业和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变化,用人单位应及时修改保密协议内容。
(2)明确保密主体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一般仅限于涉密岗位的劳动者,对于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要求其不得披露、赠与、转让、销毁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除上述涉密岗位以外,不必然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承担保密责任。此外,那些掌握了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家属、朋友,对保守商业秘密也应该负有同等义务。
(3)约定保密期限保密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密期限,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保守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或被淘汰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4)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保密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如何使用商业秘密、涉及商业秘密的职务成果的归属、涉密文件的保存与销毁方式等内容,有特殊条款的还应以列举方式进行约定。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密协议中不得直接设定违约金,若约定违约金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保密协议中不可约定违约责任,保密协议中可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内容以及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
(5)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虽然竞业限制条款可约可不约,但不可否认竞业限制条款是商业秘密有力的。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和义务、经济补偿标准、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以及条款解除的条件,否则稍有不慎,企业就有可能陷入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的危险。
(6)确定纠纷管辖机构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但争议解决机构必须确定、唯一,不能既约定选择仲裁机构又约定选择,不能既约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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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最近买了一个二手房我想来了解一下关于房屋合同签订注意义务与责任承担是什么,谢谢
[律师回复]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而违背先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规定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了解一下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2000年5月,被告浙江省某集团公司对刚建造的华文大厦裙楼承包经营权举行招标。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以200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6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邀请律师在场见证。由于签约单位名称与中标的某有限公司不符,被告集团公司负责人要求延期签字盖章,待董事会讨论再决定。同年8月,被告集团公司决定再次召开承包经营权招标会,宁波另一家餐饮管理公司(即本案原告)以188万元中标。被告集团公司当即通知原告十天后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纳首期承包费100万元。中标次日,原告为了按时交纳承包费,向自己托管经营的一酒店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中标后第十天,原告持100万商业汇票到被告单位准备签定书面合同并交纳承包款。被告拒绝接收该款,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于两天前与原中标的餐饮有限公司正式签约。双方经过交涉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的毁标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投标和订约直接损失1万元,同时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则认为,合同尚未订立,虽然有道德上的责任,但并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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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缔约过失,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餐饮有限公司均为中标单位,因原告中标在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2.对于被告应否承担借款利息,以及赔偿精神损失,也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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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投标、定约的损失4500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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