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补偿费用:由使用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因被征用土地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用:指使用方在被征用土地中的农作物因为征用而遭到了破坏或损坏时,向水稻或其他农作物的农业单位或者个体农场主支付的一种补偿款项;
3.附着物补偿费用:当在征用土地中,地面附着物如建筑物及其他基础设施等受到摧毁或损害后,使用方向所有者或当事人支付的一种补偿款款;
4.安置补助费用:是由于被征用土地引发的问题,使用方需要安置原住户因为土地征用导致的富裕劳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以保障原住民的生活稳定。
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宅基地的土地性质是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是不具备所有权的,但在拆迁时是需要根据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进行赔偿处理的,如果对拆迁补偿的标准不服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到法院来进行判决处理。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权益,其所有权不可单独进行买卖交易,通常存在下面几种情况时,该交易会被视为非法,并且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首先,城镇居民不能够购买宅基地,其次,法人或者其它的社会团体也不能够购买宅基地,再者,如果转让者在没有经过集体组织允许的情况下就将宅基地转让给了非集体组织组成人员的话,那么这个行为也是无效的,最后,如果转让者已经有了自己的住房,但并不符合新的宅基地分配的标准,他同样无权对宅基地进行转让。
因此,要想成功地完成宅基地权的转让,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必要条件。
当满足下面这几个条件后,才能够顺利完成宅基地权的转让:
第一个条件就是转让者需要拥有两处以上的农村住宅(包括宅基地在内),第二个条件是要求转让行为必须发生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第三个条件则是要求受让人必须没有住房以及宅基地,而且必须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条件,第四个条件是转让行为应该得到集体组织的同意,最后一个条件是宅基地使用的权利并不可以单方面的转让,而是必须连带着房屋一起转让出去。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拆迁赔偿事宜的补偿标准如下:
1.土地补偿费用:由使用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因被征用土地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用:指使用方在被征用土地中的农作物因为征用而遭到了破坏或损坏时,向水稻或其他农作物的农业单位或者个体农场主支付的一种补偿款项;
3.附着物补偿费用:当在征用土地中,地面附着物如建筑物及其他基础设施等受到摧毁或损害后,使用方向所有者或当事人支付的一种补偿款款;
4.安置补助费用:是由于被征用土地引发的问题,使用方需要安置原住户因为土地征用导致的富裕劳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以保障原住民的生活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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