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受贿罪的量刑细则中并未确实设定所需具备行贿者这一要素。
仅在该条文中被描述为“凡犯有受贿罪之人,按照其实际收受贿赂金额及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据本法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相应处罚”。
然而,第三百八十三条主要针对的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处罚标准,并未涉及到行贿者的相关事宜。
据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受贿罪的构成并不必然需要行贿者的参与。
受贿罪的成立主要取决于国家公职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向他人索取财物,并且为他人谋求利益的行为。
即便没有行贿行为发生,只要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取或索取财物,仍然有可能构成受贿罪。
总而言之,受贿罪的成立并非以存在行贿者为必要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受贿罪必须要求是不当得利吗
对于非法向他人索取财务之情形,无论此种行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求利益”,都有可能构成贪污罪。
然而,对于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才能够被判定为贪污罪。
值得注意的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已经实现,这些因素并不影响对贪污罪的认定。无论是正当的利益,还是不正当的利益,亦或是是否真的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都不会改变贪污行为的成立。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贪污罪的重要客观要素,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当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之前或之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他们实际上就与他人达成了以权力交换金钱的协议,这种情况会让公众产生这样的认知: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用金钱来购买的,只要给予足够的财物,便能让国家公职人员为自己谋取到各种各样的利益。这种现象无疑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受贿犯罪行为中,其成立并不必然要求有行贿者或者说行贿行为的存在。实际上,这个罪名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独占、私分或者索要等方式,非法获取、占有他人财物,并且将这些财物用于为他人谋求利益。即便在没有行贿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只要公务人员实施了上述不当行为,依然足以构成受贿罪。因此,法律清晰表明,受贿罪的成立通常并非以行贿者的涉入作为必备条件和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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