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合同的管理措施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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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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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管理措施:1、编制投资控制工作计划和详细的工作流程图,落实合同人员从投资控制角度进行施工跟踪。2、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分解投资控制目标。对工程项目造价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并制定防范性对策。
监理合同的管理措施有哪些内容

一、监理合同的管理措施有哪些内容

管理措施:

1、编制投资控制工作计划和详细的工作流程图,落实合同人员从投资控制角度进行施工跟踪。

2、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分解投资控制目标。对工程项目造价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并制定防范性对策。

3、对设计变更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审核承包人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对主要施工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分析。

4、做好工程施工记录,保存各种文件图纸,特别是注有实际施工变更情况的图纸,注意积累素材,为正确处理可能发生的索赔提供依据。参与处理索赔事宜。

5、确保实现项目合同总价不超过批准的施工图预算,项目决算总造价不超过批准的概算的总目标。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监理合同的付款方式有哪些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服务所涉及到的费用收取,依照建设项目属性的差异,会分为两种定价机制:即由政府主导的价格指导或者是市场供需来决定的价格波动。对于必须实施严格监理制度的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而言,其监理收费应该按照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格进行收取;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无论是在施工阶段还是在其他阶段的监理及相关服务收费,都应遵循市场调节价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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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你好!我们公司收到了一张行政处罚通知单。咨询一下银监会行政处罚措施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银监会行政处罚措施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1]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
第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时,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或不当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其上一级机构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三条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三)日常监管和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的;
(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四条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的。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
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或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对方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银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向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银监会派出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指定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当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我大伯父因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被监视居住,所以他想了解一下监视居住措施有哪些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具体根据决定机关的不同,有详细的划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
你好,以上就是监视居住措施的全部内容,希望帮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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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管理监理措施的内容有哪些?
1、编制投资控制工作计划和详细的工作流程图,落实合同人员从投资控制角度进行施工跟踪。2、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确定、分解投资控制目标。对工程项目造价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并制定防范性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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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你好律师,请问房屋出租管理措施的内容都有啥,我朋友最近准备去出租房子,所以先了解一下相关规定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
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
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
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
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
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
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
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
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
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
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
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
管理费。
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
租房屋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
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
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
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
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
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
出经营证明;外地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
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
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
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
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
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
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
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
所注销住宿登记。
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
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
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
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
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
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
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
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
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
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
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
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
得造成环境污染。
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
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
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
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
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
执罚单位和受罚人。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细则。
以上是房屋出租管理措施的内容。
你好,最近因公司周转不开准备问银行担保,想咨询一下担保公司主要反担保措施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反担保措施有哪些
(一)抵押反担保措施及操作程序
1.企业提供抵押物的范围。
(1)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企业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企业所有的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企业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企业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企业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企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2)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申请企业需向担保方提交的抵押反担保资料。 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所有权证明;抵押物评估材料;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投保证明。
3.抵押反担保操作程序。
(1)合同当事人就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2)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者复印件。
(3)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①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管理部门;
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
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⑥以上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合同当事人可向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公证。 字串5
(4)反担保抵押率:不动产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一定值(如60%);可转让动产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一定值(如50%)。
(二)质押反担保措施及操作程序
1.企业提供质押物的范围。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I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可以作为抵押的动产也可以设定质押,将动产转移给保证人占有。
2.申请企业需向担保方提交的质押反担保资料。质物清单、质物所有权证明、质押物评估材料、有处分权人同意质押的质押声明书。
3.质押反担保操作程序。
(1)合同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动产交付质权人。
(2)合同当事人以权利质押的,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①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手续;
③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应适用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④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其他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3)质押反担保质押率。可转让动产质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一定比例(如50%)}知识产权质押率不高于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如50%). 有价证券质押率不高于现值的一定比例(如80%):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率不高于所占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如50%);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率不高于所占净资产一定比例(如60%)。
(三)保证反担保措施及操作程序
1.保证反担保企业应向担保方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验资报告;当期(季、月)的财务报表和经合法中介机构验证的近两年度的财务报表(附审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等:贷款卡及查询结果;同意提供保证反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企业《章程》;法人代表证明(委托)书和法人代表(或委托人)身份证。
2.保证反担保的审查程序按照对申请企业的审查程序进行。
(四)应收账款质押形式 采用应收账款质押的,其应收账款额应在担保额的1倍以上,且应收账款先于贷款到期时回笼的,该应收账款应部分提存用于还贷。
(五)保证金反担保形式 采取保证金反担保形式的,原则上保证金交纳比率为担保额的20%
什么是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特点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中国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指中国对证券违法行为施加的一种监管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即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同时由于该等措施是调查工作完成后作出的,因此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在调查、检查过程中采取的一些监管措施应不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范畴。所以《通知》中的这一概念具有非行政处罚性、非法律规定性和最终性的特点。  符合以上特点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就应当有29种①:  

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8)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业务活动;

10)限制分配红利;(11)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12)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证券买卖;(13)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14)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15)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16)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17)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18)暂停履行职务;(19)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公司;(20)暂不受理业务或业务资格申请、暂缓审核相关申请;(21)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2)责令股东转让股权;(23)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24)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25)向社会公示违反承诺的情况;(26)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7)不予注册登记,从名单中去除;(28)证券市场禁入;(29)撤销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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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合同的管理措施有哪些?
1、协助招标人拟定项目的各类合同条款,并参与各类合同商谈。2、做好工程变更工作,发布工程变更指令3、监理工程师发现上述变更指令前应和有关部门协商并报经招标人批准。4、进行合同执行情况的分析和跟踪管理。5、协助处理与项目有关的索赔事宜及合同纠纷事宜。监理工程师应了解与掌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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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哪些措施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
[律师回复] 对于哪些措施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中国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指中国对证券违法行为施加的一种监管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即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同时由于该等措施是调查工作完成后作出的,因此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在调查、检查过程中采取的一些监管措施应不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范畴。所以《通知》中的这一概念具有非行政处罚性、非法律规定性和最终性的特点。  符合以上特点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就应当有29种①:  

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8)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业务活动;

10)限制分配红利;(11)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12)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证券买卖;(13)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14)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15)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16)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17)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18)暂停履行职务;(19)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公司;(20)暂不受理业务或业务资格申请、暂缓审核相关申请;(21)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2)责令股东转让股权;(23)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24)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25)向社会公示违反承诺的情况;(26)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7)不予注册登记,从名单中去除;(28)证券市场禁入;(29)撤销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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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措施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哪些措施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问题解答如下,   中国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指中国对证券违法行为施加的一种监管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即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同时由于该等措施是调查工作完成后作出的,因此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在调查、检查过程中采取的一些监管措施应不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范畴。所以《通知》中的这一概念具有非行政处罚性、非法律规定性和最终性的特点。  符合以上特点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就应当有29种①:  (
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8)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业务活动;(
10)限制分配红利;(11)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12)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证券买卖;(13)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14)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15)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16)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17)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18)暂停履行职务;(19)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公司;(20)暂不受理业务或业务资格申请、暂缓审核相关申请;(21)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2)责令股东转让股权;(23)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24)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25)向社会公示违反承诺的情况;(26)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7)不予注册登记,从名单中去除;(28)证券市场禁入;(29)撤销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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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质量管理的措施是什么?
建立工程质量管理的措施主要有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合同措施、经济措施等。就比如,建立健全第一项目监理部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质量控制组织机构,使质量控制任务明确,责任清楚。制定质量监理实施细则,使质量控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标准统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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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刚刚买的房子需要装修,有需要劳务分包合同,要咨询一下,关于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管理措施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规范劳务招标准入制度,规避劳务管理风险
对于工程施工单位,劳务用工主要采取自有劳务人员、劳务分包、劳务派遣等方式来完成劳务作业,其中劳务分包方式是大型基建施工主要采取的施工作业方式。劳务分包的主体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的劳动协作方,其选取录用是项目劳务管理的开始,也是项目劳务管控的最基础环节。从劳务选取入手,加强准入控制,严格进行客观性准入评价,是项目规避劳务风险的一项有效途径;项目进场初期,按工程项目施工内容、项目及对应的规模数量,拟定所需求的专业劳务协作方的类型及数量,利用企业内部平台、行业信息平台等有效途径进行初步资格筛选,初步筛选的对象需具备相应的劳务分承包或劳务派遣资质能力,避免挂靠;同时通过业绩考评、电话咨询、综合评分等多种方式对所筛选单位的施工能力、信誉、资质进行综合性客观等级评价,对达到参评标准的,才能予以准许入围,作为备选劳务合作方,发布专业招标邀请,组织招标,从而选择优胜合作方,进行劳务分包合作。若在此环节出现漏洞,导致所选单位的施工能力、资质、信誉无法达到工程施工单位所预期的目标,就会造成在工程施工中,工程安全、质量无法掌控,进度无法保障,劳务纠纷隐患显著,严重影响项目正常施工生产,项目效益严重受损。
二、完善严谨劳务合同签订,加强过程合同履约评价,规避合同劳务纠纷
劳务招标完成后,项目成立项目经理、主管单位对口部门人员为代表的合同谈判小组,依据中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及报价承诺,及时进行合同谈判,进一步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专业性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文件,直接关系到后期施工生产,为避免劳务纠纷,合同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双方信息、合同分包内容、合同单价及工序费用组成、双方权益、施工组织、工期质量安全控制、材料设备供应、支付结算、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争议、生效解除等多项类条款;且条款涵盖内容需全面、语言描述严谨,不得使用具有理解歧义的语句,造成双方理解歧义;同时需对重要条款如工序单价内容组成、施工组织方式、材料设备供应方式、费用发放支付等进行明确责权义和费用承担项界定,从而为更好地进行合同履行,避免劳务纠纷提供有利保障。
三、成立维稳领导小组,宣传普法,确保稳定
工程施工项目的野外作业、交通不便、居住生活条件差等客观条件,决定了劳务人员流动性大、素质参差不齐、不利于管理的特点。为此在项目成立之始,成立以项目经理、项目书记为组长,专职副经理为副组长,各业务部主管为组员的劳务作业维稳领导小组及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签署包保责任状,明确职责,负责宣传、协调、监督、检查工作;施工中,小组人员到现场进行日常巡视,与劳务人员进行沟通,了解劳务人员生产、生活、工资发放等情况,掌握劳务人员状况动态,做好必要的记录。每月召集小组成员和劳务人员代表,进行劳动法、合同权益宣传,普及法律意识,了解重申双方权益,提升劳务人员自我维权意识,同时召开维稳工作会议,汇报工作,分析情况,研究解决存在问题,预计后期可能发生情况,及时安排部署阶段工作,确保安全施工,稳定施工。
四、强化劳务制度管理,加强劳务人员准入制度、动态清查
项目成立后,建立健全劳务用工管理制度,按管理办法完善劳务招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集劳务分包单位与劳务作业人员签署的有效受控劳务用工合同进行备案,对存在的违规用工、不合法用工及时制止;依照劳务用工合同,将劳务人员劳动合同编号、身份证号、工种、工地照片(项目部留存)、联系电话、资格证书号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编制劳务作业人员信息登记表,按照现场情况及时进行进退场更新,方便劳务用工管理;同时,为确保劳务用工与实际现场一致,指定专人(计划合同部)每5天进行现场人员巡检,现场技术人员做好配合,核实作业人员数量及基本信息,了解现场作业人员动态情况,工程进展情况,现场确认,根据巡查情况完善更新劳务作业人员信息登记表,整理分析作业人员动态,施工任务完成情况,发现问题,为维稳小组及劳务分包单位最终结算提供第一手现场客观资料,确保现场稳定施工,避免后期劳务结算纠纷。
五、监督劳务人员工资发放,避免劳务费纠纷
劳务作业人员进场后,按照劳务分包单位提供劳务人员资料及劳务人员信息登记表,由工程施工单位财务部统一办理工资卡,现场发放至劳务作业人员,做好备案留低,确保人卡一致;每月依据劳务分包单位实际完成合同任务,按劳务分包合同,进行计件式单价月度计价,扣减代付费用后,计算劳务费用,确认计价总额;劳务分包单位按实际到位作业人员考勤、支付薪酬标准,编制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明确工资支付额及保险等金额,经现场管理人员、合同备案部门核对后,通过银行打卡,现场财务人员监督工资卡到位签字确认形式,确保工资支付到劳务作业人员;因作业人员流动性较大,在工程施工中,准确利用巡查制度,及时对劳务人员信息进行更新,补办新进场人员工资卡,确认终止退场人员时间,办理退场结算,确保工资发放确认到位,避免因工资结算不及时,监督不到位,产生劳务纠纷。
六、指导监督劳务分包管理,避免分包纠纷
虽然劳务分包单位在工程施工某一项目具有一定的资质水平和施工组织能力,但因人员流动频繁和管理人员缺乏等限制,很容易出现内部指挥管理混乱,流水作业不畅,出工不出效等现象,误工误时,直接影响工程项目施工生产。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在分包合同签订后,不应“以包代管”将全部责任交与劳务分包单位自行掌控,丧失对项目的直接管控能力,而应以自身为主导,编制各类方案,指定各项计价及考核指标,定期组织劳务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技术交底、专业能力培训,有效提高劳务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能力,指导劳务分包单位施工,监督劳务作业人员管理,牢控施工作业管理,促进工程项目顺利开展,双方收益,有效避免管理纠纷。通过安全技术交底培训,座谈会形式,了解分包单位内部承包模式,严肃杜绝二次整体分包或违规转包,一经发现立即制止或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杜绝劳务转分包风险。
七、规范结算流程,监督劳务费最终支付
劳务分包任务完成后,项目应及时组织各业务部门对分包单位完成合同任务进行验收、确认,复核各项代付数量、费用,核算材料使用节(下转第285页)(上接第281页)超按合同明确责任,双方做好最终签字确认,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确认劳务结算总费用,办理劳务结算。但由工程施工的多样性,特殊作业环境、工艺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与劳务分包合同条款不符,需及时签订补充协议进行项目条款补充,在劳务结算中需进行明确,同时就未尽事宜进行最终谈判、确认,做到结算内容数据清晰、费用明了、确认到位,在最终确认劳务结算费用后,为确保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情况,需由劳务分包单位单方面做出书面清付劳务人员工资、无外欠款承诺,双方签注劳务结算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终止。为确保劳务工资发放到位,避免劳务纠纷,劳务人员工资需在工程施工单位财务人员监督下,进行最终发放,确认到位。
劳务分包模式下的项目部用工管理从项目开工劳务招标到最终结算合同解除,贯穿于整个项目生产阶段,谨慎规范的劳务选择是用工管理的前提保障,过程中完善的流程指导监督是防范控制,完备的劳务结算是最终管理保障;只有从始至终坚持执行完善用工管理策略,才能做到防范未然,规避劳务纠纷,避免劳务分包风险,从而有效的用工管理、施工组织,提升项目整体运作能力,节约开支控制成本,确保稳定。
这装饰装修劳务分包管理措施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什么是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中国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指中国对证券违法行为施加的一种监管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即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同时由于该等措施是调查工作完成后作出的,因此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在调查、检查过程中采取的一些监管措施应不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范畴。所以《通知》中的这一概念具有非行政处罚性、非法律规定性和最终性的特点。  符合以上特点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就应当有29种①:  

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8)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业务活动;

10)限制分配红利;(11)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12)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证券买卖;(13)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14)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15)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16)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17)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18)暂停履行职务;(19)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公司;(20)暂不受理业务或业务资格申请、暂缓审核相关申请;(21)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2)责令股东转让股权;(23)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24)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25)向社会公示违反承诺的情况;(26)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7)不予注册登记,从名单中去除;(28)证券市场禁入;(29)撤销证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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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监管机构,有什么监管措施?
1、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二)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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