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行政诉讼期间,尽管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应继续履行和遵守,但是在特定的例外情况下,可依照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经由法官做出是否暂缓执行的裁决。
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准许的,若出现被告人提出必须暂停执行的正当事由;
若原告方及其关联的受益者提出请求暂停执行的申请,以及经由人民法院裁量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将导致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且此种暂停执行并未对国家利益或公共福祉造成损害的情形发生时,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将有权依据法定程序和大原则,做出暂停执行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要如何举证
被告对于做出的各项行政行为承担着明确的举证责任,需要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明该行为合法性的各类证据以及所遵循的规范化文件资料。
如若被告未能及时或者未在适当理由下提供这些关键证据,将会被视作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坚信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那么他们需要以如下五个核心维度作为出发点,来收集并提交确切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首先,需要提供必要的关于涉及各方主体(尤其是争议中的原告)的详细证据;
其次,也需要提供与行政程序相关的详尽证据资料,这是评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
再次,也要提供旨在彰显被诉行政行为所确认事实真实性的有力证据资料,这主要包含在书面决定中所记录的事实以及已经进入行政案件卷宗并受行政主体认可的事实;
接着,为确保行政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遵循公正原则以及避免滥用权力的行为,被告还有必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他们是否合理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
最后,还需提供与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的证据。
除了基本的法律法规之外,被告还要向法庭提供各项规章制度及低于规章层次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在涉及行政诉讼的法律实践中,即便已经存在复议决定,法院仍有权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对行政行为的执行进行暂时性的搁置。当被告方能够提供合理的暂停执行理由,而原告以及相关的受益人也提出了申请,并且法院经过深入的审查后认定,如果立即执行该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又没有明显地损害到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话,那么经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慎重考虑与裁定,是可以对该行政行为的执行进行暂缓处理的。这样的裁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基础,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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