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社会保障项目被视为劳动合同中的必需要素之一,如果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及提供给劳动者相应的社会保险,那么此份劳动合同便可能会被相关主管机构或者是法院裁定为部分有效甚至全部无效。
然而,正是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忽略了向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这一关键元素,实践中通常认为这种情况构成了对该法律法规的公然违反。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款的具体规定,当用人单位出现这类行为时,作为劳动者自身有权对此进行主动追究,无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立即终止与之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迅速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同时还要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若用人单位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只需依照法定程序,前往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即可。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中未规定是否是可撤销
依据相关法律法则,若无明确约定,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已签订的合约。
这些特定情况即为法定可撤销情形,诸如:
因重大误解所达成的合约条款;
其中一方利用欺骗性行为致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志的前提下进行签约;
或者一方乃至第三方借助暴力威胁等方式,使得另一方在无法表达出真正意愿的状况下签订的合约;
以及其他依法被认定为可撤销的特殊状况等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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