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土地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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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侵占土地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具体的处理方式会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如果问题比较轻微,当事人需要把侵占的土地归还,并恢复原状,还要缴纳罚款;如果问题比较严重,构成犯罪了,那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因为非法占地给土地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还得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非法占用土地怎么处理

一、非法占用土地怎么处理

非法侵占土地将会依据个案情况给予相应程度的处理方式。若所涉及问题较轻微,则很可能需要由当事人负责将侵占之地返还,并恢复土地原来的状态,同时必须支付相应的罚款;若问题较为严峻,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届时就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因非法占据土地而对土地所有权人带来损失的情况,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非法占用土地追诉时效期是多久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对于非法侵占农用土地行为的最高量刑标准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来确立了此项违法行为刑事法律框架下的追诉时效期间为五年。

具体参考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明文规定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任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未经许可擅自占用耕地、森林及其他农用地作为实施对象,同时大面积改变所占土地原用途,严重破坏其价值的,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事惩罚,此外还可能面临罚金的额外制裁。

再具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内容为【追诉时效期限】——犯罪行为经过以下期限后将不再由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究:

(一)刑法量刑标准中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相应的追诉时效期间为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在五年以上但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间为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间为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期间则为二十年。

若20年后仍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追诉的,应当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批核准。《刑法》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非法占用土地罪立案标准怎么判

关于非法占有土地罪的立案标准,大致涵盖了以下四个要素:首先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达到了五亩及以上,其次是在基本农田之外的耕地非法占用达到惊人的十亩及以上;第三类,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特种用途林地的数量必须单独计算或是总数达到五亩及以上才能被立案;最后,非法占用其它林地达到十亩及以上的情况也将纳入立案范围之内。如果您涉及到的非法占有土地行为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那么就可能会面临刑事指控。

至于对这种罪行的量刑,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将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还需要处以罚金,甚至可以单处罚金。如果是单位犯罪的话,则会对单位处以罚金,并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处罚。然而,具体的判刑结果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非法侵占土地将会依据个案情况给予相应程度的处理方式。若所涉及问题较轻微,则很可能需要由当事人负责将侵占之地返还,并恢复土地原来的状态,必须支付相应的罚款;若问题较为严峻,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届时就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因非法占据土地而对土地所有权人带来损失的情况,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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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土地如何处理?
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会被处分,若是非法占用行为构成犯罪,还有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若是依旧不知道非法占用土地如何处理,可以接着查阅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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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舅舅参与非法侵占土地了,已经给占用快半年了,一直都没有进行归还,现在有人给报案了,非法侵占土地判多久?
[律师回复] 违反的是《土地管理法》,如果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嫌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上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据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上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据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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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土地怎么处理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通常涉及以下步骤和措施:调查取证: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或执法机构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责令退还:一旦确认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会首先责令占用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建筑物: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有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土地管理部门会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这些非法建筑物和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若对非法占用土地怎么处理的有疑问的,参考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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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占土地怎么处理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非法侵占土地怎么处理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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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土地怎么处理的
非法侵占土地必须严肃处理,通常要收回非法占地,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恢复土地原貌,还可能会被罚款。要是情节特别严重,还可能会触犯刑法,要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保护好土地管理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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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舅妈非法占用了别人家的土地了,当时人家不在家,现在回来了还被不肯归还,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罚金是多少?
[律师回复] 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342条、第346条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所占农用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新罪名。当时的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其保护的范围仅限于耕地。后来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
(二)对刑法第 342 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进行了增补,将林地也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该罪的设立和修正的确对依法有效保护耕地、林地资源起到积极作用。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研究和司法适用尚处于边缘化状态。结合司法实践,本文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若干司法认定问题发表拙见。
问题
一:如何界定非法占用行为
非法占用行为
首先表现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即行为是对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的违反。如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设、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等等。虽然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通常会表现为多种形式,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行为人对耕地、林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但非法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的法定用途。如农民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许可下,将其承包的责任田(基本农田)挖塘养鱼。二是行为人对耕地、林地本身就没有使用权而占用,并且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的法定用途。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和典型。
其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超出行政处罚的范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这种行政犯的成立与否关键取决于改变被占用耕地、林地用途的数量和毁坏程度。
问题
二:如何理解非法占用数量及其司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土地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显然,根据该项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其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问题是,当行为人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五亩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十亩时,可否累计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也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这是因为,
首先,司法解释只是并列规定一个犯罪的几种选择性的行为对象,而不是根据不同对象规定为不同犯罪时,说明针对不同对象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同一犯罪行为;既然是同一犯罪行为,就必须累计该行为的数量。
其次,司法解释规定了选择性的几种农用地,而要求非法占用的数量较大时,只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非法占用数量较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再次,如果只能分别计算不能累计,就会造成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且造成耕地都严重毁坏,即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乙非法占用4亩基本农田且非法占用9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同时造成这13亩耕地严重毁坏,应该说乙的行为更具严重危害性,但只是由于不能累计,反而不成立犯罪。这显然不公平,无疑给犯罪人规避刑事制裁提供可乘之机。[1]
最后,从非法占用农地罪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位置看,该罪处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根据法益的分类机能,一般根据犯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内容对犯罪进行分类 。由此可见,该罪的落脚点在于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环境保护。因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分别都不足5亩和10亩时,如果非法占用行为造成耕地的大量毁坏,也可以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自 2005年12月3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林地的解释》)对此也持赞成意见。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它给司法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破坏林地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据此,笔者认为,以后在查处破坏耕地案件时,可以参照《破坏林地的解释》执行。即除了适用《破坏土地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外,还可参照适用《破坏林地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破坏林地的解释》虽然注意到了《破坏土地的解释》的缺陷,但该解释并没有注意到破坏林地与破坏耕地并存时如何适用法律的情形。这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笔者认为,对这种并存行为仍可以参照《破坏林地的解释》予以适用。考虑到非法占用并毁坏基本农田与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在数量相同时,处刑相同。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耕地与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在数量相同时,处刑也相同。因此,可以将基本农田与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置于同一范畴,而将其他耕地与其他林地置于同一范畴,
然后再参照适用《破坏林地的解释》。
问题
三:毁坏程度之含义
法律和司法解释多次使用了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文字表述,那二者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有的学者认为,“大量”应在“数量较大”的范围内,“数量较大”在量上大于或者等于“大量”,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并使数量较大的农用地被毁坏的,就构成本罪[2]而有的认为,“ ‘数量较大’仅表示数量关系,而‘大量’表面上表示数量关系,实质上也包含了质量关系之意,含有农用地的种植条件破坏的程度或者污染程度等意,当然两者在量上有可能是相同的。如: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上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均是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但种植条件严重毁损(坏)或严重污染中的程度词‘严重’也来自于‘大量’的规定。”[3]笔者认为,前者的观点是妥当的。因为,
首先,从汉语语法的角度分析,“大量”是一个量化词,表示数量,在这里表示遭毁坏的农用地数量,同时会体现毁坏的程度。这是事物的两个方面,量与度总是互为表里。“数量较大”也是如此,它也不仅仅表示数量,也是一种度的评价,即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
其次,如果“大量”不应该在“数量较大”的范围内,则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并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现行司法解释已对“数量较大”做了很明确的解释,消除了司法秩序混乱的局面。如果将“大量”脱离“数量较大”进行理解,那行为人造成几亩农用地毁坏才能认定为“大量”?这无疑又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
司法实务中,还面临一个问题,即如何认定“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司法解释认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指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综合二者,笔者认为所谓“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主要是指将耕地、林地改作他用,使耕地农业种植条件、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如造成耕地、林地种植层被破坏、种植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以及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无法继续耕种等情况。
问题
四:非法占用数量和毁坏程度是选择关系还是并列关系
对 “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与“造成大量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毁坏”是何种关系,存在三种观点。观点
一,认为构成本罪不需要占用大量农用地与毁坏大量农用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只具备其一即可构成本罪[4]。因为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如建房、修窑等,不一定都造成耕地毁损,所以非法占用耕地数量则成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识。但是本条并无明确表示必须同时具备两种结果,那么,实践中具备任意一种结果,皆可构成本罪。[5]观点
二,认为只要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就应以犯罪论处,而不应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6]观点
三,认为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两者应该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数量较大”是量化结果,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状态结果。量化结果必须达到状态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我们应把一般的结果同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区别开来。因为具备了该量化结果,不一定对农用地进行破坏,相反可能会善待而不改变其用途,不破坏种植条件;或者改变用途而不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此时改变的可能是土地权属等法律关系,而对农用地本身并一定不利,所以刑法此时不宜介入。[7]
笔者认为,观点一将二者界定为选择关系,显然过于宽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观点二以“非法占用数量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分水岭,也是断章取义。这是因为,从本罪保护的主要客体是土地资源的环境保护,非法占用农用地,只要没有造成农用地毁坏的,可以采用经济、行政等手段予以解决,就没有必要采取刑事制裁手段。事实上,此时只是侵犯了农用地的使用权能。质言之,本罪必然会侵犯农用地的使用权,但农用地使用权被侵犯不一定就构成本罪。恰如观点三所言,“量化结果必须达到状态结果后才能构成本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本罪中的体现和运用。因此,观点三是可取的。
问题
五:本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
有学者认为,农用地毁坏的结果在短期内往往难以认定,通常需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才会显现。因而,对本罪行为结果的认定,不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具体结果来判断,而是要综合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状况和数量来判断,实际造成耕地毁坏的,无疑构成本罪;足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也应以本罪论处。[8]这似乎就意味着本罪既是实害犯又是危险犯。
但在笔者看来,本罪应该是实害犯,而不可能是危险犯。理由是:
首先,从本罪的主观方面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可能造成农用地的大量毁坏,但基于各种目的或者动机,而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何种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笔者也赞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只有发生特定危害结果时才成立犯罪,这时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质言之,所有的间接故意犯都是实害犯。这是理论上的通说,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因此,此时持“足以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也应以本罪论处”的观点并无立足之地。
理论上虽然对本罪的主观方面存在争议,但都不否认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我们认为,在法律没有排除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都是可能构成本罪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既然间接故意都能成立,直接故意更能成立;……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当人们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只是根据有限事实所作的归纳,并非法律规定。”[9]
那么,在直接故意犯罪情形下,该种观点是否能成立呢?理论上的通说认为,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若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会造成农用地的大量毁坏,并希望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这一结果,而实际上也造成了这一结果。这显然是构成本罪的。我们认为,“足以造成耕地(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具有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危险性。事实上,行为人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具有危险性,那是否就可以认为,一切犯罪都可以是危险犯呢?显然不是。例如滥用职权罪,是不是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足以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可以构成犯罪呢?这显然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法律之外扩大了刑事处罚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实,实际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与足以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区分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分水岭。
其次,从刑法条文表述的比较分析来看。如刑法第118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与第119 条:“破坏……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与此相似的有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第116条、第117条与第 119条第1款等等,都分别规定了该种犯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前者在表述上使用了“尚未造成”或“足以造成”,后者则使用的是“造成”,这两种明显不同的表述彻底区分了不同的犯罪形态。
而在本罪中,法条明文使用的就是“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与本罪规定相似的有,如第128条第3款,“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再如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等等。还有的实害犯在法条表述上使用的是“致使”二字。如刑法第304条,“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等等。综观以上各条文的表述,我们认为,当刑法分则对某罪行为结果的表述仅使用了类似“造成……,处……”或者“致使……,处……”的结构(文字)时,该种犯罪只能是实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条文表述即属于这种情形,因此,其只能是实害犯。
问题
六:在非法占用过程中,当农用地的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时,该如何处理
在通常情况下,遭到毁坏的耕地、林地可能会变更原来的用途,如耕地变成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但都不会改变农用地的性质。即使农用地的性质发生变化,也是在耕地、林地遭毁坏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才变更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可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迅速发展,在一些城乡结合部,也出现了耕地、林地遭非法占用和毁坏的同时,该耕地、林地因国家征用而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现象。下面试举一例:
2005 年5月,被告人何某和夏某(何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夏某为总经理)承包了某区挖河工程等项目,为减少施工成本,增加利润,经何某和夏某策划、指挥,自2005年5月至11月中旬将挖出的泥浆、土方倾倒在该区某城郊社区所属的耕地上。虽经社区干部反复劝阻,但何某、夏某均不听劝阻而是继续倾倒泥浆、土方。经鉴定,该非法占用行为已造成284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法复耕。同时,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包括该非法占用耕地在内的农用地于2005 年12月8日被转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
针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该土地为耕地,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中,擅自占用284亩耕地并且造成这些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这完全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即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至于在非法占用行为实施终了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之后的短时内,基于一种偶然性,该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这只能说其非法占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弱,但不影响该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是在量刑上可以考虑从轻处罚而已。正如在盗窃财物既遂后,赃物被追回而影响量刑一样。否定说则认为,非法占用与该耕地被申请批转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基本同时进行,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占用该耕地,都不能改变其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或者污染的局面。易言之,非法占用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成立犯罪。但是其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否定说以“无论行为人是否占用该耕地,都不能改变其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或者污染的局面”,从而认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并没有法律根据。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至少可以从社会的相当性[10]来判断。建设用地在施工过程中使土地遭受毁坏受法律的允许,属于法律允许的危险,可以阻却行为的刑事责任。这是由建设用地的用途属性所决定的。但耕地和林地都有各自的用途属性,既与建设用地有别,相互间也有差异。本案中的耕地被非法改变种植农作物的法定用途的行为即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情况下,其行为已经成立犯罪。该行为不因事后的变化而变更其本来的属性。就如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先骗取得财物,若干天后又将财物送还,这依然不会改变其诈骗行为的属性,但可能影响量刑而已。
之所以会发生这种“合乎情理”争议,关键在于未把握状态犯的精神实质。所谓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如盗窃罪,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后,犯罪便终了,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状态仍然在持续。即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不是同时继续,而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这也是继续犯与状态犯的主要区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就是典型的状态犯,行为造成耕地、林地的大量毁坏后,犯罪便既遂,但行为造成的毁坏状态(不法状态)却仍然继续。这种不法状态的继续会发生何种变化不在犯罪构成要件评价范围之列,只是量刑的参考要素。如刑法第383条第 3项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案例中公司的行为已经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在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该耕地被非法占用后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特殊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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