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区别包括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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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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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赔偿责任和违约金都是用来处理违约情况的,不过赔偿责任是为了弥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根据损害程度来定;违约金则是双方事先商量好的违约代价,很明确,也能预先知道。赔偿责任虽然能弥补实际损失,但很难精确计算;违约金就简单多了,按约定支付,很明确。
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区别包括哪些

一、赔偿损失违约金的区别包括哪些

赔偿责任系针对由于违约所引发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其具体金额主要取决于实际产生的损害程度。

相比之下,违约金则属当事人事前提议的在出现违约事项后须支付某种数量的金钱作为代价。

赔偿责任注重填补实际损失,然而可能由于证据搜集等问题导致具体数额难以准确界定;

而违约金则具备明确性与事先约定性,一旦违约事件发生,便需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赔偿损失和违约金能并用吗

关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是否得以兼得,尽管国内的相关法规中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然而,通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伍佰柒拾柒条、第伍佰捌拾叁条以及第伍佰捌拾伍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违约金建立在实际损失之上,当违约金所能涵盖的损失不足以填补实际损失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追加赔偿损失,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冲突或抵触之处。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中国的现行法对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并用持肯定态度,即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具有各自独立的地位。

当其中一项请求权获得法院的认可后,并不影响另一项请求权的执行力。

如若当事人所签订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则债务人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债权人便可行使权利,不仅可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可要求其继续履行为满足双方共同利益而设定的债务义务,以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债权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其次,若违约金条款属于补偿性的,那么在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的区间内进行调整后,仍可得到与赔偿损失并用的效果。

若当事人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并在违约金以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金额,此时司法机关应考虑当事人能否证实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远超过违约金与额外赔偿损失的总和,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无论是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始终坚持以全额赔付受害方的损失作为基本原则,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力度应该足以完全补偿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

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要分为两个层次,即直接增加违约金或者将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合并计算。

这两种计算方式均符合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且在调整后的情况下,最后得到的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合并计算后的总额保持一致,让当事人在权益保护上拥有更多的选择空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可以一起用吗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在特定情形之下确实可采用合并方式加以执行,然而此一规定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类型

需要指出的是,违约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质,同时还兼具惩罚功能。

若违约金金额无法完全覆盖因违反协议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当事人有权要求予以适度提高。

在此种情况下,所增设的违约金金额应以不超出实际损失总额为上限。

然而,倘若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远超实际损失,则守约方有权提出适当降低之诉求。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若合同中明确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可并行适用,或约定违约方仅承担其中一项责任之后,另一方不得再主张其他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便无法并行适用。

总而言之,是否能够并用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必须依据具体的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

赔偿责任旨在补偿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依据损害程度而定;违约金则是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代价,具有明确性和预先性。赔偿责任弥补实际损失但难以精确计算,违约金则按约定支付,简便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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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在合理使用中的损失是否包括人身损失
[律师回复] 承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当然也应当对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间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因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建设工程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应当为建设工程提供准确的有关工程地质资料;建设工程的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设工程的设计安全可靠;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得有任何偷工减料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法定质量保证义务,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承包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个属于承包人的原因,例如,是用户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现实中,有的发包人违法发包如非法压价、接收回扣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因此引起的质量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人身、财产损害是发生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建设工程,一旦建成,一般都将长期使用,这就要求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否则将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对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首先需要确定“合理使用期限”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建设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间。该合理期限一般自交付发包人时起算。但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限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使用最初用户10年不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对整个工程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关于合理使用期限是多少,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这需要根据各类建设工程的不同情况,如建筑物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在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规定,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年-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性建筑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期限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必须保证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如果该建设工程已过合理使用期限的,原则上不允许继续使用,用户继续使用后,因该建设工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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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出租人寻找另一承租人通常是通过委托房产中介机构进行的。一般而言,如果居间成功,房产中介会收取一定数额的报酬,该报酬应计入其寻找另一承租人的成本之内。当然若出租人不采用委托房产中介的方式,则房产中介费用可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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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情况下,商铺的出租人都会对新的承租人给予一定的免租期,主要是由于承租人在收房后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实际不能办公、营业。此种情形下,出租人通常基于合同约定和商业惯例不收取承租人免租期的租金。一般而言,如果新的租赁合同中有免租期的规定,因免租而遭受的租金损失也是会被认定为实际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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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一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不得不寻找下一承租人,前后两个租赁合同的租金可能并不相同。如果后一租赁合同租金高于前一租赁合同的租金,则不存在损失一说。如果后一租赁合同的租金低于前一租赁合同的租金,则两次租赁合同的租金差价可能会被视为出租人依据前一租赁合同可获期待利益的损失,出租人可能会主张由前一承租人承担。由于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出租方与承租方各执一词,最终的结果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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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性质上看,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生以后,对要约人和受约人都应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的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对要约人的损害。尤其应该看到,既然合同成立后都允许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那么,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要约行为也应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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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要约必须发给要约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
5、要约应以明示方式发出。
6、要约必须送达于受要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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