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诈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内容和要求

最新修订 |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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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借款诈骗这可是犯罪行为呢,它的构成要件大概有这些:首先,行为人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一开始就没打算还钱,想把借的钱自己留下。其次,得有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骗人行为,像瞎编借款用途啦、夸大自己还款能力之类的,让出借人产生错误想法。然后呢,出借人因为这错误想法把钱借给了行为人。最后,诈骗的钱得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才行。
借款诈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内容和要求

一、借款诈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内容和要求

信贷诈骗是重大犯罪,主要包括:行为人非法占有意图,无还款诚意,意图占有贷款;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如虚假借款目的、夸大还款能力,误导贷款方;贷款方信以为真,处分财产给予贷款;且诈骗金额须达到一定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借款诈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借款诈骗构成要件有:一是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表现为没想过还款,如虚构用途、隐瞒财务状况;二是实施欺诈行为,如编造借款缘由、提供不实担保受害人误解;三是受害人因欺诈而处置财产借钱给行为人;四是诈骗金额要达到标准才构成犯罪。这些要件需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借款诈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借款诈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内容

借款诈骗是金融欺诈犯罪,构成要素:主观上犯罪者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无实际还款意愿;行为上通过假用途、夸大还款能力等制造或掩盖事实;使受害者误解而交出财产;获取借款后未按约定或合理用途使用,用于个人消费、非法活动等不正当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借款诈骗是一种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意味着借款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按照约定还款,而是意图将借款据为己有。

2.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例如,虚构借款用途、夸大还款能力等,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

3.出借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即将款项借给了行为人。

4.诈骗的数额达到较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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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有哪些内容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待发生合同约定内的事故后获得的一定赔偿。
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为骗取保险金,制造赔偿条件,故意采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或疾病。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内容有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1)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
(2)要挟,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等相要挟。
(3)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时,才构成犯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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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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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我在学习的时候对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是特别的理解。
[律师回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由于金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资金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商业信用,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因此发展金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子出于贪利目的而想方设法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日益突出。这类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
  (2)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
  (3)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以上就是对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的解释,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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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审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定性有误
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诉人余某某归案前不是涉案亿源公司股东,也不是亿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上诉人在公司所作所为都是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及公司领导指令行使,只是公司具体业务操办着;上诉人没有参与亿源公司的设立、规划、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收益、支出均不了解。上诉人在亿源公司工作之时,亿源公司是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法公司,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亿源公司所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而触犯刑法,上诉人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
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一审判决定性有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个人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个人吸收集资款76万余元,又将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收入761万余元一并计算至上诉人名下,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担任阜阳亿源公司七部经理仅有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并没有书面的任职文件。在亿源公司的管理制度上,对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任命非常随意,比如在公司一部总共只有七个人,就有一个经理、四个副经理;而且各部正副经理没有底薪,和普通业务员一样拉单做业务、一样拿提成。所以各部经理、副经理只是员工的一种称呼,是为公司“业务”开展的需要“随意设立”。在此情况下,将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收入一并计算至上诉人名下,不符合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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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 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 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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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关于王平安涉嫌诈骗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平安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平安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平安,对案件事实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通过这今天的庭审,我对本案事实已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安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行为从形式上来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如果对方不是因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诈骗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就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
(一)、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根据本案中所有报案人的陈述,他们均是听说从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法人王平安手上能买到手续齐全的渣土车,并且相信王平安的关系多,又长期经营有一家自己的渣土车车队,而主动找到王平安交钱希望能从其手中买到手续齐全的渣土车的,王平安收了他们的钱后均出具了收条。虽然交款人所交钱数不等,但是除少数不愿提车的人外大多数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上了牌照的陕汽奥龙渣土车,部分人还实际占有车辆一段时间,除了建运手续外,其他手续均完备。因此,本案中的报案人是基于自己对王平安的了解和信任而主动交钱给王平安的,王平安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
(二)、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王平安与50多名出资人商议,由这些人按照每辆车包含购车款、办理营运证、垃圾清运手续费、保险、加装GPS等费用共计36万元出资,王平安承诺为其购置渣土车并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后,车辆挂靠在车队名下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盈利,而且部分购车人还与王平安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以新购置的陕汽奥龙自卸车入股,成为咸宁运输车队的股东,购车人享受车队垃圾清运经营收益。这一客观事实说明出资人当初给王平安交钱的目的是为了和王平安的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合作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以盈利,实际上属于商业投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王平安收到钱后,确实购置了车辆并且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一直在为当初的承诺在努力,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所收取的钱款。
二、被告人王平安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收到钱之后,给每个人都出具了购买奥龙自卸渣土车的车型标准和收款条,每个交钱的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渣土车,包括钱没交够的人,而每辆车的裸车价格都在26万左右,办完保险、上完牌照每辆车的花费大约是33万元左右。全额交款36万元的只是一部分人,王平安将所收取的钱用于购车以及开办停车场,不但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而且自己还要垫钱。
(二)、王平安也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承诺,积极地努力为这些渣土车办理建运手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曾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办理建运手续的所有相关申请材料。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关于对新资质企业的准入审核标准》的相关规定,王平安经营有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西安捷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西安捷胜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三家企业,王平安的车队符合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是有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可能性的。至于中间迟迟办不下来,这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事项,是政府相关部门的问题,但是王平安一直在积极努力兑现承诺。因此,王平安只是部分承诺未能兑现,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三、关于中途退车退钱的问题。车买回来之后,由于建运手续迟迟办不下来,车辆无法上路营运,部分人提出要退车退钱,王平安也主动给部分人提出可以退车退钱。因为所收的钱都用于买车,王平安只能想法将车辆变卖,筹措资金,退还了部分人的钱,尚欠的部分给多数人也都打了欠条。因为所购的车辆全部登记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下,车辆年审、挂牌均要以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义去办理,因此王平安作为车队的法人代表有权处分车辆,且只有将车辆变卖才有钱给购车人退还车款。由此可见,在车辆建运手续迟迟不能办理的情况下,王平安应交款人的要求,只能想法变卖车辆以退还购车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四、关于借款人董文娟、陈丽丽、侯贵锋、张昊、霍国龙、顔俊鸿向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
(一)、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杨凌农村商业银行是贷款人,六位个人是借款人,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保证人,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是抵押人,这四方当事人构成了一个借贷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担保人的角色,根本不涉及诈骗或者贷款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
(二)、根据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杨凌农村商业银行的8543000元贷款全部发放给了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根据银行的借款借据这笔贷款又是分批分期发放到了六位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因此这8543000元的贷款究竟去了何处?志恒公司和银行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既然是六位个人借款,贷款为何会发放到保证人志恒公司?银行究竟是如何放贷的?这里面疑点重重。但是能够肯定的是王平安没有收到杨凌农村商业银行一分钱的贷款,因此根本谈不上诈骗该笔贷款或者贷款诈骗。
(三)志恒公司报案称因其替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而遭受损失,但是究竟垫付多少、垫付给了谁没有证据证明。让人更无法理解的是王平安根本不认识志恒公司的任何人,不知道志恒公司给其垫付过购车款,和志恒公司也没有垫付购车款的约定,志恒公司为何会给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因此,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平安无罪。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关于王平安涉嫌诈骗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平安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平安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平安,对案件事实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通过这今天的庭审,我对本案事实已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安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行为从形式上来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如果对方不是因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诈骗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就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
(一)、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根据本案中所有报案人的陈述,他们均是听说从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法人王平安手上能买到手续齐全的渣土车,并且相信王平安的关系多,又长期经营有一家自己的渣土车车队,而主动找到王平安交钱希望能从其手中买到手续齐全的渣土车的,王平安收了他们的钱后均出具了收条。虽然交款人所交钱数不等,但是除少数不愿提车的人外大多数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上了牌照的陕汽奥龙渣土车,部分人还实际占有车辆一段时间,除了建运手续外,其他手续均完备。因此,本案中的报案人是基于自己对王平安的了解和信任而主动交钱给王平安的,王平安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
(二)、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王平安与50多名出资人商议,由这些人按照每辆车包含购车款、办理营运证、垃圾清运手续费、保险、加装GPS等费用共计36万元出资,王平安承诺为其购置渣土车并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后,车辆挂靠在车队名下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盈利,而且部分购车人还与王平安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以新购置的陕汽奥龙自卸车入股,成为咸宁运输车队的股东,购车人享受车队垃圾清运经营收益。这一客观事实说明出资人当初给王平安交钱的目的是为了和王平安的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合作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以盈利,实际上属于商业投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王平安收到钱后,确实购置了车辆并且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一直在为当初的承诺在努力,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所收取的钱款。
二、被告人王平安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收到钱之后,给每个人都出具了购买奥龙自卸渣土车的车型标准和收款条,每个交钱的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渣土车,包括钱没交够的人,而每辆车的裸车价格都在26万左右,办完保险、上完牌照每辆车的花费大约是33万元左右。全额交款36万元的只是一部分人,王平安将所收取的钱用于购车以及开办停车场,不但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而且自己还要垫钱。
(二)、王平安也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承诺,积极地努力为这些渣土车办理建运手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曾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办理建运手续的所有相关申请材料。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关于对新资质企业的准入审核标准》的相关规定,王平安经营有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西安捷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西安捷胜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三家企业,王平安的车队符合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是有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可能性的。至于中间迟迟办不下来,这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事项,是政府相关部门的问题,但是王平安一直在积极努力兑现承诺。因此,王平安只是部分承诺未能兑现,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三、关于中途退车退钱的问题。车买回来之后,由于建运手续迟迟办不下来,车辆无法上路营运,部分人提出要退车退钱,王平安也主动给部分人提出可以退车退钱。因为所收的钱都用于买车,王平安只能想法将车辆变卖,筹措资金,退还了部分人的钱,尚欠的部分给多数人也都打了欠条。因为所购的车辆全部登记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下,车辆年审、挂牌均要以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义去办理,因此王平安作为车队的法人代表有权处分车辆,且只有将车辆变卖才有钱给购车人退还车款。由此可见,在车辆建运手续迟迟不能办理的情况下,王平安应交款人的要求,只能想法变卖车辆以退还购车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四、关于借款人董文娟、陈丽丽、侯贵锋、张昊、霍国龙、顔俊鸿向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
(一)、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杨凌农村商业银行是贷款人,六位个人是借款人,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保证人,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是抵押人,这四方当事人构成了一个借贷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担保人的角色,根本不涉及诈骗或者贷款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
(二)、根据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杨凌农村商业银行的8543000元贷款全部发放给了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根据银行的借款借据这笔贷款又是分批分期发放到了六位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因此这8543000元的贷款究竟去了何处?志恒公司和银行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既然是六位个人借款,贷款为何会发放到保证人志恒公司?银行究竟是如何放贷的?这里面疑点重重。但是能够肯定的是王平安没有收到杨凌农村商业银行一分钱的贷款,因此根本谈不上诈骗该笔贷款或者贷款诈骗。
(三)志恒公司报案称因其替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而遭受损失,但是究竟垫付多少、垫付给了谁没有证据证明。让人更无法理解的是王平安根本不认识志恒公司的任何人,不知道志恒公司给其垫付过购车款,和志恒公司也没有垫付购车款的约定,志恒公司为何会给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因此,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平安无罪。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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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素有哪些内容和要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说,该罪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通常会通过虚构项目、伪造担保等手段来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而获得贷款。 2.**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法定数额,或者情节严重,那么就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需要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也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我们应该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要试图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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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朋友最近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起诉了?我想问一下诈骗罪的主要构成要件主要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二、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对诈骗罪相关情节的理解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较大:是指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江苏省规定为6千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是指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江苏省规定为6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数额达到巨大标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江苏省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或者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标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江苏省规定:诈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或者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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