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冲突的问题如何解决

最新修订 | 202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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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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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需综合多方面因素。得先弄清楚各方优先购买权的产生依据和条件。要是多个优先购买权效力相同,就按先来后到的顺序处理。要是因不同法律规定导致优先购买权冲突,那就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像房屋租赁中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冲突时,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往往更可能得到支持。
优先购买权冲突的问题如何解决

一、优先购买权冲突的问题如何解决

处理优先购买权冲突,需全面审视影响因素,明确各权利基础及条款。多重等效权利通常按先到先得处理。但不同法规下权利冲突时,需具体分析。如房屋租赁中,承租人与共有人冲突,共有人优先权或获优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优先购买权冲突时诉讼程序如何进行

优先购买权冲突诉讼通常遵循以下程序:首先,权利人需明确自身的优先购买权及相关权利依据,准备充分的证据,如合同、通知等。然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法院会对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受理后,会安排庭审,双方当事人需按时出庭,陈述各自的主张和理由,并进行质证和辩论。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对优先购买权的成立及冲突的解决作出裁判。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法庭纪律。如果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或争议较大,可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等程序以明确事实。总之,优先购买权冲突诉讼需依法依规进行,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有哪些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在共有关系中,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需在同等条件下,且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视为放弃。其次,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其他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再者,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此外,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且该第三人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变动手续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总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受到诸多条件和限制,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可行。

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通常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首先需明确各方优先购买权的产生依据和条件。如果多个优先购买权存在同等效力,一般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处理。若依据不同法律规定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冲突,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比如房屋租赁中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冲突时,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可能会优先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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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在共有财产被转让时, 就可以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作为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和物权性。
当以上两者发生冲突时,通常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共有人出卖的其应有部分与其他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所有权关系,附在同一个物体之上;而共有人出卖的应有部分与承租人的关系只是租赁的关系。
2、所有权的存在是无期限、永恒的,而租赁关系是有期限、暂时的。如果承租人的优先权优于共有人的优先权,那么承租人将会与其他共有人一起成为所有人。如果共有人的优先权优先承租人的优先权,当租赁关系结束后,物的所有与利用会统
一,这样就使得法律关系简单化。
3、共有人的购买权优先承租人的购买权不会影响到原有租赁关系。
所以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共同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共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或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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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在共有财产被转让时, 就可以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作为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和物权性。
当以上两者发生冲突时,通常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共有人出卖的其应有部分与其他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所有权关系,附在同一个物体之上;而共有人出卖的应有部分与承租人的关系只是租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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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样就使得法律关系简单化。
3、共有人的购买权优先承租人的购买权不会影响到原有租赁关系。
所以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共同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共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或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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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王慧及案外人黄淑玲均系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兴昆公司”)的股东,三方于2003年4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王慧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佰分佰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和王琦,中福公司和黄淑玲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慧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佰分佰公司和王琦各以1元价格受让4
9.8%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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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当股东[1]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忽略自身权益时,如果仍牺牲善意受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和利益失衡之虞,实违公平原则。故我们认为,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不应支持。[2]本案中,上诉人中福公司在发现被上诉人王慧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后,即诉至寻求司法救济,可见其维权态度之积极;而且,中福公司是在兴昆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两个月之后的,亦与合理期限的要求相符。因此,二审认为,上诉人中福公司的法定权利应优先保护,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转让法定条件,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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