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的情况有哪些方面的问题

最新修订 | 2025-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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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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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约定解除是合同中事先约定解除条件,条件达成时一方或双方可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法定解除包括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未按期履行、违约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和其他法定情形,解除合同会有法律后果,要综合考量处理。
解除合同的情况有哪些方面的问题

一、解除合同的情况有哪些方面的问题

合同的解除可大致分为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大类情况。

所谓约定解除,乃是在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中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特定条件,待此等条件达到后,合同的任何一方或双方均可行使解除权,从而将合同关系予以终止。

而对于法定解除之情形,其情形如下:首先,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其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若当事人一方以明显的言辞或行为直接表达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再次,当事人一方如有意拖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适当的催告之后,在合理期限之内未能按期履行;最后,当事人一方因拖延履行债务或是存在其它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得以实现;另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其他情形也属于法定解除的范畴。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解除合同可能会引发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具体的处理方式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

二、解除合同的理由有哪些

解除合同的常见法定理由有哪些 根据法规规范所明定的合同解除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五个方面: 首先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 其次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之前,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明确表达或以自身行为暗示其将不会履行主要债务义务; 再次是当事人一方严重拖延履行主要债务义务且在接收催告通知后,仍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补救; 此外,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出现其它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 最后,除开上述情况外,法律还规定了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理由的其他特殊情况。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三、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怎么处理

关于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的处理策略 在法律范畴内,关于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法定除斥期间与约定除斥期间。

其中,法定除斥期间是由相关法律法规直接明确规定的;而约定除斥期间则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自主约定。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另一方单方面提出合理期限,以实现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了解解除合同的情况有哪些方面的问题之后,我们还需关注与之紧密相关的其他要点。例如,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哪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这可能涉及到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的损失等。另外,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方式也是重要一环,像已交付的货物或服务该如何清算等问题。如果您对合同解除后的这些复杂问题感到疑惑,或者在处理合同解除事务中遇到困难,不要迟疑,点击网页底部的“立即咨询”按钮,专业法律人士将竭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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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们来了解下:装修合同解除及赔偿问题
1)装修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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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即次要债务的对称,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根本性影响的部分。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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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因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5条也作出基本相同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房屋未经验收即发现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二是,房屋验收时发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三是,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经核验发现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前两种情况,房屋根本不允许交付使用。第三种情况,首先应通过检验确定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确定此前提下,买受人可依法行使权利。
根据《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此,《最高院解释》第十二条中的“主体结构”应包括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供热、供冷系统等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即为建筑物的设计年限,也就是建筑物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可见,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一项工程的基石,如果建筑工程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即使其他工程质量再好,也无法保证整个工程的质量。因此,《最高院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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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条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应是指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质量问题,即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供热、供冷系统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买受人依据该条解除合同,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外,且该质量问题应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否则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最高院解释》并未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即不存在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问题;第二种观点人为,判断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应通过委托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做出判断。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属于法官根据生活常识自由裁量的范围,不需要工程质量检验部门进行鉴定。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专业质量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只是依据现有规范、标准作出不合格、合格或优良的认定,并对某些量化指标进行确认。而房屋质量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认定没有客观标准,即使由专业工程师来认定,其所做出的鉴定也是完全依赖于其个人的生活经验和主观判断,没有法定依据和标准。因此,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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