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期间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最新修订 |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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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执行期间一般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但需满足特定条件,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等。提起诉讼要向法院交起诉状和证据,法院会审查要件。若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要向债权人清偿,执行程序或作调整。不过执行期间提诉讼会增加成本,要综合利弊再做决定。
执行期间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一、执行期间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执行的这段时间里头,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去提起代位权诉讼的。

不过,这得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就像是债务人他懒懒散散地不去行使自己到期的债权,这就给债权人带来了损害,而且,这个债权还不是那种专门只属于债务人自己的。

当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时候,就得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以及相关的证据

法院,会仔细地审查代位权成立的那些要件,这里面包括债权和债务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清清楚楚的,债务人又懒得出力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还有就是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等等这些方面。

要是代位权成立,那次债务人就得向债权人履行清偿的义务,相应地,执行程序可能也会根据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来做出一些调整。

不过,得注意,在执行期间去提起代位权诉讼,可能会让诉讼的成本还有时间成本都增加,所以,得综合考虑一下这样做的好处和坏处,然后再决定要不要去提起这个代位权诉讼。

二、执行阶段可以打撤销权申请吗

在执行阶段,是可以发起撤销权申请。

所谓撤销权,简单来说就是当债务人做出一些减少自身财产的行为,这行为会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危害的时候,债权人就拥有了请求法院去撤销这个行为的权利。

要是在执行的过程当中,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撤销的行为,像是无偿地转让财产,或者是以那种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来转让财产之类的情况,那债权人就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撤销权申请。

执行法院会仔细地对这个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就会裁定撤销债务人的相关行为,让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原来的样子,这样就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顺利实现。

不过,大家得注意,申请撤销权是有时间期限限制的。

一般情况下,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那一天开始算起,一年之内必须要行使这个权利;

要是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五年之内都没有去行使撤销权,那这个撤销权就会消失。

三、执行阶段可以代位析产诉讼吗

在执行的这个阶段,咱可以好好考虑一下代位析产诉讼。

这代位析产诉讼,主要就是在碰到那种被执行人的财产,涉及到好多好多权利人,而且,很难直接就把这些财产给分割开来执行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其他那些共有人要是不配合去进行析产,那可就导致执行没法继续往下进行。

这时候,申请执行人就可以通过代位析产诉讼这个办法,去请求法院把这些共有财产给分割开,这样就能达到执行的目的。

不过,大家得注意,代位析产诉讼可是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条件要求的,比如说得证明被执行人对这些共有财产是享有相应权益的之类的。

而且,这个诉讼的提起,必须得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还得严格遵循相关的诉讼程序

总而言之,在执行阶段,如果条件符合的话,代位析产诉讼确实可以成为一种很有效的执行手段,但是具体的操作过程一定要谨慎小心,得完全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可不能马虎大意。

当我们探讨执行期间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一问题时,还需关注与之相关的一些要点。比如在执行期间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就较为关键,它关系到各方权利的时间限定。另外,代位权诉讼中债权数额的认定也十分重要,这直接影响到最终的执行结果和各方利益的分配。如果您对执行期间代位权诉讼的时效计算、债权数额认定等具体问题还存在疑惑,那么别再纠结,赶紧点击网页底部的“立即咨询”按钮,专业法律人士会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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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期间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益不行使应由债务人行使的债权时通过诉讼,对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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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什么是代位权诉讼,如何提起代位权诉讼?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这一规定,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予以主张,也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诉讼。简而言之代位权诉讼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追索权时,债权人直接债务人的债务人,并要求其还债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如何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是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债权人向人民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受诉无管辖权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另行。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在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规定中止代位诉讼。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仅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如果行使代位权的结果足以清偿自己的债权,就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这是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超出这一范围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就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即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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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是什么
代位权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只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在实质要件审查中,是否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需审查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
一种观点认为,只审查债权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必然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理由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作为被告,不对债务人的债权提出抗辩,不提出异议,没必要再主动去审查合法性。特别是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是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二是在债务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不能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都应当是合法的。如果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性,则代位权缺乏必须的构成要件。只有基于这两个债权的合法性,才能引起代位权之权利和责任。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对这两个债权一并予以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对外效力和权能,这就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都不存在,则代位权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债权,这就要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这个债权无效或不能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都不存在,则代位权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要对两个债权的合法性都进行实质审查。至于说在债务人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审查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合法性剥夺债务人诉权问题,我们认为,法律既然赋予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反之,亦应允许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债务人虽未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可以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抗辩。未提出异议的,则该债权成立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要对此予以审查确认。
关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如何理解债权合法?债权合法是不是仅仅指经人民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的债权。
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人民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属于效力待定的债权,不能视为债权合法,只有经过人民或仲裁机构审理,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才是合法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属于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强制性审查要件,只要债权人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就应该受理,至于债权合不合法应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按照《民诉法》关于的规定,人民受理案件,只对证据作形式上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符合《民诉法》有关受理案件的规定,人民就应该受理。如果所有债权都需先经人民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其合法性,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成本,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债权存在相应的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应当立案审理,债权是否合法,在诉讼中再予审查确认。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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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只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没有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在实质要件审查中,是否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需审查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
一种观点认为,只审查债权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不必然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理由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作为被告,不对债务人的债权提出抗辩,不提出异议,没必要再主动去审查合法性。特别是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是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二是在债务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不能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都应当是合法的。如果只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性,则代位权缺乏必须的构成要件。只有基于这两个债权的合法性,才能引起代位权之权利和责任。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对这两个债权一并予以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对外效力和权能,这就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都不存在,则代位权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债权,这就要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必须合法有效,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这个债权无效或不能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都不存在,则代位权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要对两个债权的合法性都进行实质审查。至于说在债务人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审查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合法性剥夺债务人诉权问题,我们认为,法律既然赋予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反之,亦应允许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债务人虽未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可以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抗辩。未提出异议的,则该债权成立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要对此予以审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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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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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提起代位权诉讼
为维护自身权益,应收集充分证据,撰写规范起诉状并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代位权需满足条件:债权合法、债务人未主动行使且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如债务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且未通过法律手段追诉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已到期;非专属于债务人个人的债权,如基于特殊社会关系的请求权或特定标的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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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代位权诉讼判决怎么执行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代为权诉讼判决怎么执行
审理作出判决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在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清偿前,该债权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依照债权平等的原则,债权人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无论发生时间先后,原因如何,数额多寡,均应该得到平等受偿。
虽然《合同法解释
(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子消灭。”但该规定应该理解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为了便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对代位权的行使与强制执行合并判决,并非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以优先权。
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具有优先权。从外国有关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均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结束后,如果次债务人没有向代位权人清偿,其他已经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一个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的规定,参与实现债权的分配。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代位权的行使因之中断,尚未执行的全部财产及尚未清结的。
代位权诉讼判决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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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合同法解释
(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子消灭。”但该规定应该理解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为了便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对代位权的行使与强制执行合并判决,并非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以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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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判决要怎样执行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代为权诉讼判决怎么执行
审理作出判决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在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清偿前,该债权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依照债权平等的原则,债权人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无论发生时间先后,原因如何,数额多寡,均应该得到平等受偿。
虽然《合同法解释
(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子消灭。”但该规定应该理解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为了便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对代位权的行使与强制执行合并判决,并非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以优先权。
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具有优先权。从外国有关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均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结束后,如果次债务人没有向代位权人清偿,其他已经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一个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的规定,参与实现债权的分配。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代位权的行使因之中断,尚未执行的全部财产及尚未清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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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代位权诉讼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律师回复] 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
《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如果债务人自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而以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务人提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的请求权问题。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合同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代位权诉讼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律师回复]
一、合同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代位权诉讼是否以向债务人提讼为前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另行。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在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该规定所述的中止,是指在出现债权人已经债务人后又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两个诉讼不论由同一人民受理还是由不同人民受理,后受理的代位权诉讼都应当中止,待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后继续进行,但该条规定的诉讼中止,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具有当然的普遍适用效力。诉讼中止是诉讼中的特殊情况,其适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中止,其意义在于防止在已经受理的两个诉讼之间出现裁判结果上的矛盾,而如果并不存在“两个诉讼并存”的情况,则该规定即无必要适用。显然,该条规定的意旨并不在于鼓励或者要求“两个诉讼并存”所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代位权诉讼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需要考虑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要追加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给予三方当事人以保护自己权益的充分权利和机会,使代位权诉讼成为同时了结(或者部分了结)两个法律关系的有效机制。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人民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后,其不参加诉讼的,不得以未参加诉讼为由对代位权诉讼的裁判结果提出相反主张。因此,代位权诉讼的裁判无须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得到人民裁判肯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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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判决应该如何执行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代位权诉讼判决应该如何执行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代为权诉讼判决怎么执行
审理作出判决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在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清偿前,该债权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依照债权平等的原则,债权人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无论发生时间先后,原因如何,数额多寡,均应该得到平等受偿。
虽然《合同法解释
(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子消灭。”但该规定应该理解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为了便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对代位权的行使与强制执行合并判决,并非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以优先权。
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具有优先权。从外国有关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均没有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结束后,如果次债务人没有向代位权人清偿,其他已经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一个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的规定,参与实现债权的分配。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代位权的行使因之中断,尚未执行的全部财产及尚未清结的。
哪些情况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要什么前提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
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这一规定,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予以主张,也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诉讼。简而言之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追索权时,债权人直接债务人的债务人,并要求其还债的一种诉讼活动。
它是合同法中一种新确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条件不同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二者的关系是条件和胜诉条件的关系。代位权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合同法解释
(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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